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鼎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輝(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康世明(鎮長)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
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
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公權力措施)所
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
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
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
,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
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
起
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
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0 號解釋在案。
二、次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
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
雙階理論,即
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
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
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就被告105 年度路燈材料採
購案,依照合約約定準時履約,並依被告指示送驗、檢測後
,再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換貨、驗收,於106 年3 月2 日協
調達成共識就履約說明及換貨,並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驗收
,請款時卻遭被告不當扣款,此
違約金為被告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
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51,964 元
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核原告
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151,964 元,
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性質上
核
屬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或驗收所生之違約金爭議,
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判,是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而被告
曾答辯表示本件實為民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程序及原
告
嗣後亦具狀請求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是本院自
無
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附
此敘明。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