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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鼎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輝(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康世明(鎮長)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 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權力措施)所 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 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 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 ,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 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 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 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0 號解釋在案。 二、次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 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 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 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 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就被告105 年度路燈材料採 購案,依照合約約定準時履約,並依被告指示送驗、檢測後 ,再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換貨、驗收,於106 年3 月2 日協 調達成共識就履約說明及換貨,並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驗收 ,請款時卻遭被告不當扣款,此違約金為被告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51,964 元 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151,964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性質上核 屬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或驗收所生之違約金爭議, 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判,是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而被告 曾答辯表示本件實為民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程序及原 告後亦具狀請求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是本院自無 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附 此敘明。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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