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常清(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12日
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15時5 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90公里處執行臨檢勤
務時,攔查行經該路段的原告即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KED-2993號自用大貨車,查獲該車駕駛人即邱紹宸的職業駕
駛執照
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認為原告
上揭車輛有「駕照業經
記點註銷仍行駛高速公路(處車主)」的違規事件,便以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該車駕
駛人邱紹宸簽收。邱紹宸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的
107 年1 月3 日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於
107 年1 月12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的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記汽
車違規點數1 點,由
原告代表人陳常清臨櫃簽收。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聘雇司機邱紹宸時,請邱紹宸檢具駕駛執照,並確
認駕照的使用年限沒有錯誤後
予以聘用,並不知悉邱紹宸
的駕駛執照已經遭記點註銷,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被告所
為處分
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邱紹宸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主動到案說明並提出陳述
單,被告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體察其困境,函覆邱紹宸如
果能提供水電繳費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佐證邱紹宸先前舉
發通知單
送達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則可以證明寄存送達
時居住情形有誤,再予以辦理,但邱紹宸後續並沒有再向
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導致被告無從查證邱紹宸陳述單
所述情節是否屬實。
2、
參酌乙證9 之交通部函,甲證2
切結書中既然有提及邱紹
宸於面試時有提供駕照
正本給原告,原告仍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確認邱紹宸駕照的有效性,不能僅依靠邱紹宸提供的
證件判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於當初聘用邱紹宸時,檢驗邱紹宸的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證件外觀,確認證件有效期限後予以影印存參的方式,
是否已經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的注
意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甲證1 、2 及乙證1 至9 附卷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
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二)原告以檢驗邱紹宸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證件外觀,確
認證件有效期限後予以影印存參的方式,不能認為已經善
盡汽車所有人查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的注意義務: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2)
2、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有無
故意過失,於
行政罰
法施行後,應由
主管機關負
舉證責任。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
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大貨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原則上汽車所有
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
上
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或其僱用人
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
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
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
等情形綜合
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
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
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3、原告之受僱人邱紹宸於
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大貨車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
大貨車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任,且
須具有相當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員,方得駕駛該車;
亦即原告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
,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邱紹宸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實狀況,
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而依原告主張可知,其僅於聘
僱邱紹宸時查證其領有之駕駛執照1 次,然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資格隨時有可能因
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長期
利用車輛從事運送陶瓷製品、塑膠日用品等業之原告所知
悉,且近年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建置「監理服務網」(網址
:https ://www .mvdis .gov .tw /),提供一般民眾快
速且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現況查詢、交通違規紀錄等資訊
之服務,原告實無不能使用前揭管道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聘僱邱紹
宸時,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早於105 年10月4 日遭逕行註
銷一情,有乙證1 、3 在卷
可考,顯見原告未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照資格之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1.道路交通管│第21條│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 理處罰條例│之1 第│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
│ │1 項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5 款及│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 │第3 項│ │
│ ├───┼───────────────────┤
│ │第21條│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 │之1 第│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 │4 項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
│2.違反道路交│第2 條│◎違反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
│ 通管理事件│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 統一
裁罰基│所定之│大貨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 則 │路交通│,汽車所有人裁處罰鍰6 萬元。 │
│ │管理事│ │
│ │裁罰基│ │
│ │準表 │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本院卷頁碼│
├────┼───────────────┼─────┤
│甲證1 │原告司機邱紹宸於應聘時提出之國│第8頁 │
│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 │
│ │本 │ │
├────┼───────────────┼─────┤
│甲證2 │邱紹宸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切結│第9頁 │
│ │書影本 │ │
├────┼───────────────┼─────┤
│乙證1 │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開立受處分│第21至22頁│
│ │人為邱紹宸之竹監苗字第00-00000│ │
│ │4723號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 │ │
├────┼───────────────┼─────┤
│乙證2 │邱紹宸之交通裁決歷史明細 │第23頁 │
├────┼───────────────┼─────┤
│乙證3 │邱紹宸之駕駛人與汽車駕照基本資│第24頁 │
│ │料 │ │
├────┼───────────────┼─────┤
│乙證4 │本件舉發通知單彩色影本 │第25頁 │
├────┼───────────────┼─────┤
│乙證5 │KED-2993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資│第26頁 │
│ │料 │ │
├────┼───────────────┼─────┤
│乙證6 │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彩色影本 │第27至28頁│
├────┼───────────────┼─────┤
│乙證7 │邱紹宸107 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第29頁 │
│ │苗栗監理站之陳述單影本 │ │
├────┼───────────────┼─────┤
│乙證8 │被告107 年1 月9 日函覆邱紹宸陳│第30至31頁│
│ │述單之竹監苗站字第1070001734號│ │
│ │函 │ │
├────┼───────────────┼─────┤
│乙證9 │交通部100 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10│第32頁 │
│ │00000000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