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
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新竹市轄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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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而本件違規行為地為國道
三號南下175 公里處,屬臺中市轄區,有起訴狀所附之被告
民國107 年9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裁決書在卷
可參。綜上,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
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37 條
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行政訴訟庭管轄。依
首揭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應有
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較便利於原告之
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