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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 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新竹市轄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行為地為國道 三號南下175 公里處,屬臺中市轄區,有起訴狀所附之被告 民國107 年9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 可參。綜上,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 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37 條 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應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較便利於原告之 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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