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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   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中,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董事長)   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原   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   之交通裁決,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   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為董事長乙○,則   本件訴訟應由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當事人欄記載訴訟   代表人甲○○至多僅得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依原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查知原告應欲委任甲○○代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因不諳相關法律程序而致委任程序未完備;又經本   院職權查核,甲○○並未具律師資格;復本件為交通裁決事   件,且原告為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   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表人   甲○○」,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   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欲委任甲○○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委任狀委任之,   並檢附足證明甲○○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之文件,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甲○○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法之前,不得為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   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明確記載本件所爭執交通裁   決字號,然原告有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影本,並於實體部分   論述,而尚得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為求程序完備,原告   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   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   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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