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
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
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中,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董事長)
原告應依
上開說明及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原
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第50條之規定,依原起訴狀
所載內容與狀附
之交通裁決,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
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為董事長乙○,則
本件訴訟應由代表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當事人欄記載訴訟
代表人甲○○至多僅得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依原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
堪查知原告應欲委任甲○○代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
惟因不諳相關法律程序而致委任程序未完備;又經本
院職權查核,甲○○並未具
律師資格;復本件為交通裁決事
件,且原告為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
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
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表人
甲○○」,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
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欲委任甲○○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委任狀委任之,
並檢附足
茲證明甲○○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之文件,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甲○○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
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案由」即「
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
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明確記載本件所爭執交通裁
決字號,然原告有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影本,並於實體部分
論述,而尚得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惟為求程序完備,原告
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
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四、未提出
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
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