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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蕊 代 理 人 王新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 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23-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 引3Q-2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05時1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6K 處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舉發「載運水泥製品、堆高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44.06公噸、核重:22.5 公噸、超重21.56 公噸」違規行為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填製第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以僅超重4.06公噸為由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核對卷證後,認原告有僅違規4.06公噸,然 仍有超重之違規情事,遂於107 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 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 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9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 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爭議係超載,因原舉發違誤,遂提聲明異議,但從申覆 回函所提供之相片觀之,在舉發時間、過磅時間及地磅電腦 螢幕顯示時間上疑點重重!舉發攔停時間為8 月14日05時10 分,經會同駕駛人至中工地磅,過磅時間是8 月14日05時14 分,這算是在合理時間範圍內,有相片可稽,但地磅電腦螢 幕顯示過磅時間卻是8 月14日05時08分39秒,有相片可稽, 這時間上的錯置,加上無車號顯示,從而,處罰難認妥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565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 案件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8 月14日5 時10分,在國 道1 號北向58.6公里處,目睹旨揭車輛明顯超載,遂依法 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至中工地磅過磅總重44.06 公噸 、核重22.5公噸、超重21.56 公噸違規,始依法填 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三、查旨揭車輛聯結之3Q-20 號 半拖車最大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本案本大隊舉發超載重量 有誤,請貴站改以超重4.06公噸裁罰。….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 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 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 重量」。次按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 函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 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 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 限制。」,先予敘明。 (三)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 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 年8 月18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 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是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 ,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44.06 公噸(有採證照片 可稽) ,其超載行為屬實,遂依法舉發,以該地磅最大 秤量60公噸作計算,然查823-GU、3Q-20 號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40公噸,依前揭函示,應取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40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 制,經核超重為4.06公噸,裁處罰鍰1 萬5,000 元整應無 違誤。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屬實,苗栗 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並記違規記錄 1 次,應屬適法,請貴院維持原裁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8 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565號函、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超載車輛823-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Q-2 0 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攔停時間為8 月14日5 時10 分、有採證照片的時間為8 月14日5 時14分、又有採證照 片顯示之過磅站螢幕過磅時間為8 月14日05時8 分39秒, 時間有所不同,且過磅站螢幕無車號顯示,時間有誤,應 撤銷處分云云惟查: 本件查獲過程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執 行巡邏勤務,我當時任職於國道公路大隊第一大隊五楊分 隊,當天開舉發單的員警就是我本人,當天開單攔停的時 間是記載為107 年8 月14日05時10分,我是客觀上認為他 有超載,先帶他去過磅,確認有超載的事實,我們才會去 具體的製作舉發單,之後我們製作舉發單時才會去確認填 單的時間,所以填單時間及實際過磅的時間會有差距,因 為填單要花時間,所以時間上會有些許的誤差,本院卷第 23頁的彩色照片,是我當時拍攝的,過磅站螢幕上顯示的 5 點08分,就是過磅的時間,過磅站螢幕上之車號欄顯示 空白,是因為當天服務站沒有人,所以沒有人KEY車號 ,我們只能透過窗戶來拍攝重量,至於採證照片右下角拍 攝時間,是我們製單完成去蒐證時拍攝的時間,整個流程 是我們先過磅,確認有超載再製作舉發單,之後再拍攝過 磅的電腦畫面的照片蒐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本案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 )可知,查獲過程係員警懷疑系爭車輛有超重之情形,先 要求司機過磅,過磅時螢幕會顯示過磅之時間及重量,當 員警確認超載屬實,再製作舉發單,之後員警再拍攝過磅 的電腦畫面的照片及現場車輛之照片蒐證,又以舉發通知 單所載之時間、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過磅站的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之時間,均僅相隔約數分鐘,此查獲之過程 、時間順序,均與常情並不相違。是原告僅憑上開時間差 距即認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且本件 超載重量為4.0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除處1 萬元罰鍰以外,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 噸以1 公噸計算,故本件以5 公噸計,另應裁罰5000元, 故本件共應1 萬5 千元。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244元,故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5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