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蕊
代 理 人 王新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
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23-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
引3Q-2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05時1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6K 處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舉發「載運水泥製品、堆高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44.06公噸、核重:22.5 公噸、超重21.56 公噸」違規行為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填製第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
嗣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以僅超重4.06公噸為由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核對卷證後,認原告有僅違規4.06公噸,然
仍有超重之違規情事,遂於107 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
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
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9日完成
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
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爭議係超載,因原舉發
違誤,遂提
聲明異議,但從申覆
回函所提供之相片觀之,在舉發時間、過磅時間及地磅電腦
螢幕顯示時間上疑點重重!舉發攔停時間為8 月14日05時10
分,經會同駕駛人至中工地磅,過磅時間是8 月14日05時14
分,這算是在合理時間範圍內,有相片
可稽,但地磅電腦螢
幕顯示過磅時間卻是8 月14日05時08分39秒,有相片可稽,
這時間上的錯置,加上無車號顯示,從而,處罰難認妥
適等
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565號函復
略以:「二、查
旨揭
案件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8 月14日5 時10分,在國
道1 號北向58.6公里處,目睹旨揭車輛明顯超載,遂依法
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至中工地磅過磅總重44.06 公噸
、核重22.5公噸、超重21.56 公噸違規,始依法填
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三、查旨揭車輛聯結之3Q-20 號
半拖車最大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本案本大隊舉發超載重量
有誤,請貴站改以超重4.06公噸裁罰。….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
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
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
重量」。次按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
函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
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
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
限制。」,先予敘明。
(三)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
業
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 年8 月18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8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
在法定公差內
等情,
是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
,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44.06 公噸(有採證照片
可稽) ,其超載行為屬實,遂依法舉發,
惟以該地磅最大
秤量60公噸作計算,然查823-GU、3Q-20 號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40公噸,依
前揭函示,應取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40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
制,經核超重為4.06公噸,裁處罰鍰1 萬5,000 元整應無
違誤。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公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屬實,苗栗
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並記違規記錄
1 次,應屬適法,請貴院維持原裁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8 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565號函、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
暨超載車輛823-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Q-2
0 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
,
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攔停時間為8 月14日5 時10
分、有採證照片的時間為8 月14日5 時14分、又有採證照
片顯示之過磅站螢幕過磅時間為8 月14日05時8 分39秒,
時間有所不同,且過磅站螢幕無車號顯示,時間有誤,應
撤銷處分
云云,
惟查:
本件查獲過程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執
行巡邏勤務,我當時任職於國道公路大隊第一大隊五楊分
隊,當天開舉發單的員警就是我本人,當天開單攔停的時
間是記載為107 年8 月14日05時10分,我是客觀上認為他
有超載,先帶他去過磅,確認有超載的事實,我們才會去
具體的製作舉發單,之後我們製作舉發單時才會去確認填
單的時間,所以填單時間及實際過磅的時間會有差距,因
為填單要花時間,所以時間上會有些許的誤差,本院卷第
23頁的彩色照片,是我當時拍攝的,過磅站螢幕上顯示的
5 點08分,就是過磅的時間,過磅站螢幕上之車號欄顯示
空白,是因為當天服務站沒有人,所以沒有人KEY車號
,我們只能透過窗戶來拍攝重量,至於採證照片右下角拍
攝時間,是我們製單完成去蒐證時拍攝的時間,整個流程
是我們先過磅,確認有超載再製作舉發單,之後再拍攝過
磅的電腦畫面的照片蒐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
是由
上開證人證述及本案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
)可知,查獲過程係員警懷疑系爭車輛有超重之情形,先
要求司機過磅,過磅時螢幕會顯示過磅之時間及重量,當
員警確認超載屬實,再製作舉發單,之後員警再拍攝過磅
的電腦畫面的照片及現場車輛之照片蒐證,又以舉發通知
單
所載之時間、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過磅站的電腦
畫面照片所示之時間,均僅相隔約數分鐘,此查獲之過程
、時間順序,均與常情並不相違。是原告僅憑上開時間差
距即認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且本件
超載重量為4.0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除處1 萬元罰鍰以外,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
噸以1 公噸計算,故本件以5 公噸計,另應裁罰5000元,
故本件共應1 萬5 千元。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244元,故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5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