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范安達
何嘉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
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7號行政訟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兩造間109 年度簡字第20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事件,起源於原告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苗栗縣
政府(下稱被告機關)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
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增列原告及
第三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
司)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87 地號
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
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40-1 地號
土地)之汙染行為人後,被告機關再於109 年2 月24日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款、第15條、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7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1頁反面)命原告連帶繳納已支出之440-1 地號土地及
687 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及土地管制
期間補償農民剷除銷毀、停耕補償作業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35萬4517元(下稱原處分,被告另以府環水字第1090009514
號函命第三人聯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該筆費用)。原
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
訴願後,經
環保署於109 年5 月22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27714號
訴願決
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訴願駁回後,原告不
服向本院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被告機關於106 年11月5 日分別以府環水
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為687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
增列原告及第三人聯誠公司為440-1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分別以107 年5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590號及107 年5 月30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47號受理在
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憑,
茲因本件裁判之前提,牽涉原告
是否為687 地號土地及440-1 地號土地之汙染行為人,本件
宜停止訴訟以待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7號(原審案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
依
前開規定,
爰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