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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華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4 日 竹監苗字第54-ZBA3437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 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09.3 公里處及109.9 公里處時 ,為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所 屬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前揭違規情事, 遂於110 年1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ZBA3437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竹監苗字第 54-ZBA34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分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遭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㈡因據報導相同案件有違比例原則故申請撤銷第二張罰單(原 處分)。收到A 處分及原處分,認相同案件罰2 張有違比例 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外,對A 處分無爭執,願意繳 罰單。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 9 條、附件7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 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㈡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 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於109 年11月27日至監理服務網申 訴平台提起申訴,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 遂向舉發單位函查。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2 月7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664號函復略以:「……四 、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 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 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五、有關國道 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 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 (往頭份方向),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六、本案 係二以上違規行為,原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⒊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⑴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即A處分) 影片時間:2020/10/21、檔案名稱:ZBA343718.AVI 、影片 總長度:31秒 ①20時13分59秒:影片開始。 ②20時13分59秒至20時14分03秒: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右上格,行駛於外側車道。 ③20時14分03秒至20時14分07秒: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出口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ZBA000000 號違規) ④20時14分07秒至20時14分2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出口減速車 道。 ⑤20時14分26秒至20時14分29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變 換至出口匝道(往頭份方向),未打方向燈。(ZBA000000 號違規) ⑥20時14分31秒:影片結束。 ⑵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時間及影片概況同上(即原處分,影 片檔ZBA343 719.AVI與影片檔ZBA343718.AVI 內容相同)經 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109.3 公里處(外側車道 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及109.9 公里處(出口減速車道)確 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事實,且均與舉發單位函復公 文所載內容相符。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附件7 之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 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其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 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 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 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 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 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 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可知該規定已明文限制 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 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 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 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 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 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交條例第 7 條之1 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 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 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 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 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 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 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 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 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 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 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 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 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 7 條之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 1 第2 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 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 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 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所為二次在高速公路 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 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 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各次變換車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 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共先後二次未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 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 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 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 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 主張,無從採信。 ㈥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 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 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 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 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 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 是否舉發,甚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 通之安全之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 駕駛即可能有多數之違規行為態樣)之外,否則每一次違規 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 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 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 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20號判決參照)。 ㈦釋字604 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 發,本件系爭事項,被上訴人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 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且 具持續性之違規行為致遭連續舉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之注意 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 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 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 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 ,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 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 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 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 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 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㈧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 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 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 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被告 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 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像 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 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 警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案原告兩件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原718 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719 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 持原處分。 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㈩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 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 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 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 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 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8 時14分在國道一 號南向109.9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10月24日提供科學 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反面、第3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8 時1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09.9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 條、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 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 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 、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 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 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3.經查,被告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 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對此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堪認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即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舉發單位就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分許之上開違 規行為(即原處分),因此次違規行為距離前次違規行為( 即A 處分)「時間未滿6 分鐘,且行駛未達6 公里以上,仍 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 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 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 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 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 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 解釋理由書參照),固然,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係以 「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 發……。」故由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 」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然同條例第7 條之1 「 民眾舉發」之案件與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 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 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即規定若干客觀要件, 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 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從而,雖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 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第7 條之2 「逕行 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與釋字第604 號 解釋意旨相符。是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 規定,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 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 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 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 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理由 參照)。 2.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晚上8 時14分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09.9 公里處,而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行為,然其遭民眾檢舉舉發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 許國道一號南向109.3 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已遭被告機關以A 處分裁罰。是依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 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 晚上8 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09 公里 處之不足6 公里距離內,而有2 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被告 機關就此2 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 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09.3 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A 處分裁罰(見本院卷 第7 頁),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不宜再對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分,於國道一號 南向109.9 公里,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裁罰,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未恰。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09.3 公里處,有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且已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開立A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處分,則就原告於10 9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4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109.9 公里 處另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罰部分,因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連續舉發規定, 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