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83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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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 裁決書字號為「竹監苗字第54-DZC362661號」,與起訴狀後附裁決書 所載字號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
| 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雖於 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何信旻」、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經理人何信旻」,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欲委任何信旻為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委任狀委任之,並檢附足茲證明何信旻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文件。何信旻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 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