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就被告
民國109 年8 月27日環廢字第1090053286號、同年9 月9 日
環廢字第10900545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
苗栗縣政府109 年苗府訴字第95號
訴願決定不服,而向本院
提起
撤銷訴訟,依該請求撤銷
罰鍰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