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而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苗栗縣苗栗市地區者,無在途期間(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書,係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受雇人親自收受(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故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卷第41頁),無在途期間,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15日提起交通裁決之訴。
惟原告遲於同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