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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顏心怡 原   告 顏小芳 原   告 顏小娟 原   告 顏小琪 上列原告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明吉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 被   告 王坤晋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 被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坤晉、吳明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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