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俊
羅振源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4、1334、1174、2302、238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凌俊:
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鋸片1
支
沒收。
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布質絞
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
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
、手套1 雙均沒收。
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
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
鋸片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
⒋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
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羅振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
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
邱榮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⒈吳凌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10月、7 月、4 月、9 月及6 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2月31日縮短其刑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羅振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
⒈吳凌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上
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
錦水村橫龍山5 號之騰龍溫泉山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鋸片1 支為行竊工具,竊得該處所有之設備用電池
2 個、電纜線共計6 條後(每條長約3 公尺),隨即變
賣現金花用。
⒉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9 日上午
8 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地下室2 樓
林盈勇管理之大樓地下室,利用檢查消防安檢職務之便
,以其
持有之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
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
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行竊工
具,及手套1 雙,竊得該處備用發電機旁之電瓶2 個、
電瓶線4 公尺、電纜線6 條共計24公尺,得手後持至苗
栗縣苗栗市○○路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⒊吳凌俊又夥同羅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5分,由吳凌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振源再前往上址之苗栗縣苗
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地下室2 樓(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
經
告訴),由羅振源把風,吳凌俊攜帶
上揭第⒉項所示
之行竊工具,竊取林盈勇所管理之電纜線時,為大樓管
理員謝鎮全發現,吳凌俊見狀趁隙逃逸,羅振源則當場
為謝鎮全所
逮捕而未遂。
⒋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7日凌晨
1 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段○○○
號苗栗縣特殊學校,逾越無人居住之室內體育場之教室
窗戶(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該處之42
吋液晶電視一台(廠牌HIPLUS) 、遙控器2 支、DVD 光
碟空白片20片、塑膠手套一包、直排輪袋1 個及護具1
組等物。得手後,將42吋液晶電視變賣現金花用。
嗣經
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經吳凌俊同意,在
其住處搜得DVD 光碟空白片8 片及直排輪袋1 個等物。
⒌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凌
晨0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2 鄰6-1 號邱
昌宏所管理之嚴華啟能中心工地,竊得該處備用兩塊鐵
製水溝蓋、電纜線2 條(直徑150mm 長2 公尺3 、直徑
200mm 長1 公尺2 ),得手後持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
6 鄰154 之2 號之順基資源回收場,變賣新台幣(下同
)12,000元之現金花用。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⒍吳凌俊復與邱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吳凌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邱榮華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相約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2 鄰6-1 號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地
台,由吳凌俊手持就地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
,剪開該處鐵絲網進入基地台機房將接連蓄電池之電線
剪斷,竊得該處之電池5 顆(品牌湯淺,容量90AM,共
價值53,585元),欲繼續搬離其它電池之際,遇台灣大
哥大工程人員陳彥志到場勘查,吳凌俊、邱榮華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惟為陳彥志記下車號。
⒎吳凌俊為逃避警員追查上開第⒍項所示之竊盜
犯行,明
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失竊,仍於同日即
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47分至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未指明行竊之人,而向員警謊稱上揭自
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文化中心附近失竊,而誣指未知之犯人犯竊盜罪。嗣因
台灣大哥大人員報案並提供車號,員警認吳凌俊涉有重
嫌而循線查獲。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凌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告羅振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邱榮華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
告訴人呂錦芳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林盈勇於警詢之證述。
㈥
證人謝鎮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許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告訴人邱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黃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吳凌俊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1174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太聯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份
(100 偵1334號)。
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特殊學校監視錄
影畫面5 張、照片7 張(100 偵744 號)。
照片8 張、收購舊貨一覽表、吳凌俊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2302號)。
邱榮華自白書、陳彥志車輛
指認紀錄、照片10張、吳凌俊
、邱榮華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2388
號)。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吳凌俊、羅振源2 人於前述事實
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因⑴其修正前之第
1 項第1 款須於夜間侵入始符合,而修正後則不限於夜間,
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事實⒊部分,就被告吳凌俊、羅振源
2 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
四、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吳凌俊部分:
所為事實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事實⒉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⒊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⒋
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事實⒌部分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⒍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⒎部分係犯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上7 罪為不
同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第⒊罪與被告
羅振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第⒍罪與被告邱榮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羅振源部分:
所為事實⒊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項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罪與被告吳凌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榮華部分:
所為事實⒍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此罪與被告吳凌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吳凌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羅振源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⒊所示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吳凌俊、羅振源2 人共同所犯第⒊事實之罪,核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25條規定,就本罪減輕其刑。
六、
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科刑
審酌:
⒈審酌被告吳凌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96年間之單一竊
盜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有
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前科,其所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
上、工作上極大之困擾,且使被害人必須支出龐大之修
復費用,及其為逃避追查,而謊報竊案致虛耗警力,惟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審酌被告羅振源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邱榮華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
科,惟其所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
工作上極大之困擾,且使被害人必須支出龐大之修復費
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被告吳凌俊
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經
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凌俊部分求為宣告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吳凌俊現年29歲,非無工作能力,惟屢有多
次竊盜前科,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4
年訴字第244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易字第584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2 罪);96年易字第
740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96年易字第1200號一案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甫於99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又犯本件6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
,且
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
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
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起訴檢察官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
,
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治。
㈢關於沒收:
⒈事實1 至事實3 所示之行竊工具,均係同一批工具,為
被告吳凌俊所有,應宣告沒收。
⒉事實6 所示供被告吳凌行竊所用之鉗子1 支,非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
。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