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俊       羅振源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4、1334、1174、2302、2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凌俊: 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鋸片1 支沒收。 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布質絞 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 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 、手套1 雙均沒收。 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 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 鋸片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 ⒋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 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羅振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六角板手1 支、鋸片 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 邱榮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⒈吳凌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10月、7 月、4 月、9 月及6 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2月31日縮短其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羅振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 ⒈吳凌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上 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 錦水村橫龍山5 號之騰龍溫泉山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鋸片1 支為行竊工具,竊得該處所有之設備用電池 2 個、電纜線共計6 條後(每條長約3 公尺),隨即變 賣現金花用。 ⒉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9 日上午 8 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地下室2 樓 林盈勇管理之大樓地下室,利用檢查消防安檢職務之便 ,以其持有之布質絞鏈帶1 條、鋼索絞鏈器1 個、鋼索 1 條、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活動板手1 支、固定 六角板手1 支、鋸片1 支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行竊工 具,及手套1 雙,竊得該處備用發電機旁之電瓶2 個、 電瓶線4 公尺、電纜線6 條共計24公尺,得手後持至苗 栗縣苗栗市○○路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⒊吳凌俊又夥同羅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5分,由吳凌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振源再前往上址之苗栗縣苗 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地下室2 樓(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 經告訴),由羅振源把風,吳凌俊攜帶上揭第⒉項所示 之行竊工具,竊取林盈勇所管理之電纜線時,為大樓管 理員謝鎮全發現,吳凌俊見狀趁隙逃逸,羅振源則當場 為謝鎮全所逮捕而未遂。 ⒋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7日凌晨 1 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段○○○ 號苗栗縣特殊學校,逾越無人居住之室內體育場之教室 窗戶(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該處之42 吋液晶電視一台(廠牌HIPLUS) 、遙控器2 支、DVD 光 碟空白片20片、塑膠手套一包、直排輪袋1 個及護具1 組等物。得手後,將42吋液晶電視變賣現金花用。經 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經吳凌俊同意,在 其住處搜得DVD 光碟空白片8 片及直排輪袋1 個等物。 ⒌吳凌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凌 晨0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2 鄰6-1 號邱 昌宏所管理之嚴華啟能中心工地,竊得該處備用兩塊鐵 製水溝蓋、電纜線2 條(直徑150mm 長2 公尺3 、直徑 200mm 長1 公尺2 ),得手後持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 6 鄰154 之2 號之順基資源回收場,變賣新台幣(下同 )12,000元之現金花用。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⒍吳凌俊復與邱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吳凌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邱榮華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相約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2 鄰6-1 號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地 台,由吳凌俊手持就地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 ,剪開該處鐵絲網進入基地台機房將接連蓄電池之電線 剪斷,竊得該處之電池5 顆(品牌湯淺,容量90AM,共 價值53,585元),欲繼續搬離其它電池之際,遇台灣大 哥大工程人員陳彥志到場勘查,吳凌俊、邱榮華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惟為陳彥志記下車號。 ⒎吳凌俊為逃避警員追查上開第⒍項所示之竊盜犯行,明 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失竊,仍於同日即 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47分至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未指明行竊之人,而向員警謊稱上揭自 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文化中心附近失竊,而誣指未知之犯人犯竊盜罪。嗣因 台灣大哥大人員報案並提供車號,員警認吳凌俊涉有重 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凌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羅振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邱榮華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告訴人呂錦芳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林盈勇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謝鎮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許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告訴人邱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黃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吳凌俊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1174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太聯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份 (100 偵1334號)。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特殊學校監視錄 影畫面5 張、照片7 張(100 偵744 號)。 照片8 張、收購舊貨一覽表、吳凌俊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2302號)。 邱榮華自白書、陳彥志車輛指認紀錄、照片10張、吳凌俊 、邱榮華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0 偵2388 號)。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吳凌俊、羅振源2 人於前述事實 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因⑴其修正前之第 1 項第1 款須於夜間侵入始符合,而修正後則不限於夜間, 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事實⒊部分,就被告吳凌俊、羅振源 2 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 四、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吳凌俊部分: 所為事實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事實⒉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⒊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⒋ 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事實⒌部分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⒍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⒎部分係犯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以上7 罪為不 同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第⒊罪與被告 羅振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第⒍罪與被告邱榮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振源部分: 所為事實⒊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項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罪與被告吳凌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榮華部分: 所為事實⒍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此罪與被告吳凌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吳凌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羅振源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⒊所示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吳凌俊、羅振源2 人共同所犯第⒊事實之罪,核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25條規定,就本罪減輕其刑。 六、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科刑審酌: ⒈審酌被告吳凌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96年間之單一竊 盜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前科,其所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 上、工作上極大之困擾,且使被害人必須支出龐大之修 復費用,及其為逃避追查,而謊報竊案致虛耗警力,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審酌被告羅振源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邱榮華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 科,惟其所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 工作上極大之困擾,且使被害人必須支出龐大之修復費 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被告吳凌俊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經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凌俊部分求為宣告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吳凌俊現年29歲,非無工作能力,惟屢有多 次竊盜前科,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4 年訴字第244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易字第584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2 罪);96年易字第 740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96年易字第1200號一案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甫於99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又犯本件6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 ,且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 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 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起訴檢察官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 ,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治。 ㈢關於沒收: ⒈事實1 至事實3 所示之行竊工具,均係同一批工具,為 被告吳凌俊所有,應宣告沒收。 ⒉事實6 所示供被告吳凌行竊所用之鉗子1 支,非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 。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