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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施琇雄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被   告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麗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 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國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 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 施琇雄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 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復國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為當時設在臺南市 ○○區○○路○○○ 巷○○號之「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草本堂公司)的負責人,施琇雄則為設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桐伯公司)的總經理。詎其等均知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之食品,具特定保健功效而特別加以標示者,即屬健康食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廣告、販賣,猶共同基於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擅於代表公司或受雇執行業務之際 ,推由施琇雄從98年7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在阿桐伯公 司接續製造其等宣稱具「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 、「胃腸功能改善」之保健功效的「好秀身」系列健康食品 (下稱『好秀身』)1 萬4824瓶,再由施琇雄將該批產品暨 相關文宣資料交給黃復國,以共同進行廣告、販賣等事,其 等即於「蘋果日報」全國版接續刊登廣告23次、標示「好秀 身」具上開保健功效,又透過全省「康是美」門市或逕行宅 配之方式,接續販賣「好秀身」與各地不特定消費者,直到 99年5 月間始止。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復國、施琇雄之自白。 (二)被告草本堂公司、阿桐伯公司之案發時、審判時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證人石文珏、徐偲婷、龐宇伶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99 年4 月13日服字第0990000028號函1 紙、廣告費支票暨發 票影本各1 張、「蘋果日報」全國版廣告23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第 0990029942號函。 (六)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72344號函 。 三、附記事項:被告黃復國、施琇雄共同未經許可,為行販賣而 製造、廣告健康食品,即製造、廣告等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等本諸同一目的,反覆 、延續地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為接續犯,各只論以單純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等人俱已認罪,其 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28條、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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