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施琇雄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被 告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麗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
官之
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國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
食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
施琇雄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
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復國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為當時設在臺南市
○○區○○路○○○ 巷○○號之「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草本堂公司)的負責人,施琇雄則為設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桐伯公司)的總經理。
詎其等均知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之食品,具特定保健功效而特別加以標示者,即屬健康食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廣告、販賣,
猶共同基於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擅於代表公司或受雇執行業務之際
,推由施琇雄從98年7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在阿桐伯公
司接續製造其等宣稱具「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
、「胃腸功能改善」之保健功效的「好秀身」系列健康食品
(下稱『好秀身』)1 萬4824瓶,再由施琇雄將該批產品
暨
相關文宣資料交給黃復國,以共同進行廣告、販賣等事,其
等即於「蘋果日報」全國版接續刊登廣告23次、標示「好秀
身」具上開保健功效,又透過全省「康是美」門市或逕行宅
配之方式,接續販賣「好秀身」與各地不特定消費者,直到
99年5 月間始止。
二、
證據:
(一)被告黃復國、施琇雄之
自白。
(二)被告草本堂公司、阿桐伯公司之案發時、審判時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
證人石文珏、徐偲婷、龐宇伶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99
年4 月13日服字第0990000028號函1 紙、廣告費支票暨發
票影本各1 張、「蘋果日報」全國版廣告23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第
0990029942號函。
(六)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72344號函
。
三、附記事項:被告黃復國、施琇雄共同未經許可,為行販賣而
製造、廣告健康食品,即製造、廣告等
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等本諸同一目的,反覆
、延續地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為
接續犯,各只論以
單純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四、本件
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等人俱已認罪,其
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28條、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
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