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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志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54號、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劉志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宏彬、劉志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仁傑(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下旬 ,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舊萬花筒文具店後方學生宿 舍,在各該參與「大老二」賭博者應僅為自己利益計算,並 按自身牌運、牌技進行牌局之公平外觀下,詎事先備妥2副 疊好順序之撲克牌(下稱自備撲克牌),接續於2 次牌局中 趁機替換為自備撲克牌,各分發自備撲克牌中之好牌與自身 、差牌與賴昱誠,由謝仁傑對賴昱誠共計贏得新臺幣(下同 )170 餘萬元,以此詐欺方式,使遭隱瞞而同桌參與牌局之 賴昱誠,因信贏牌者係本於未經人為操控之射倖性及自己之 牌技勝出、陷於錯誤,嗣在賴昱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 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共計17 0 萬元)與謝仁傑。翌日賴俊明(另結)、劉志勉、謝仁傑 (另結)及黃宏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賴昱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住處(下稱賴 昱誠住處),推由謝仁傑、黃宏彬向賴信全催討賴昱誠積欠 之賭債,賴俊明則假藉毆打同行之劉志勉之方式,共同恐嚇 賴信全,致賴信全心生畏懼,因而委託第三人交付現金60餘 萬元與賴俊明(賴俊明實際收受50萬元)。 二、黃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6日(起訴書誤 載為99年8 月26日,經公訴人更正),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 ○○路之閒人居簡餐店,結伴綽號「阿益」之男子(即鍾建 益)與蘇達偉、徐杰、簡宏志以撲克牌「大老二」之方式賭 博,黃宏彬事先將疑似槍枝之物傾斜露出包包之外,並放置 該包包於桌底下自己座位旁,恫嚇在賭局中賭輸錢之蘇達偉 ,致蘇達偉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 張(共計 50 萬 元),並於數日後委託他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宏彬 。 三、黃宏彬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3 月初,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明 德水庫清淤工程工地(下稱上揭工程)內,向承包該工程之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正元恫稱:「要將路封掉, 讓工程不能施工,須支付之租金多少,看你們的誠意」等言 語,且強行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便道中間,阻擋上揭工程之車輛、機具進 出,妨害蔡正元指揮工程車輛進出之權利,並致蔡正元心生 畏懼而交付現金10萬元。 四、黃宏彬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 村鶴岡口某機車店隔壁之辦公室,利用邱明耀急需用款之際 ,貸與邱明耀10萬元,並與邱明耀約定10天為1 期,向邱明 耀收取每期利息1 萬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 為400 ﹪),業已向邱明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 萬元(含首期利息1 萬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部分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 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 。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A2、A3、A5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又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分別賦予被告黃宏彬、謝 仁傑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 (一)關於詐欺取財犯行 訊據被告謝仁傑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A2 、A5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4 6 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第283 頁至第28 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見 他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票3 張(見他一卷第83頁) 在卷可稽,再佐諸謝仁傑於100 年2 月11日聯絡陳羿勳送 牌至店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20頁),足認被告 謝仁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謝仁傑詐 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賴俊明、劉志勉、謝仁傑及黃宏彬各承認於上開時地 至賴昱誠住處催討前一天之賭債,賴俊明有踹劉志勉,隔 幾天後,賴信全託人交付金錢給賴俊明等人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皆辯稱:渠等無恐嚇取 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1.共犯之行為分擔: (1)證人A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稱:賴俊明於上揭時間帶同劉志勉及謝仁傑等一群人 ,開車到賴昱誠住處門口按門鈴,在賴信全面前,其中一 個人毆打同行另外一個人,使賴信全害怕,賴信全因此委 託第三人出面交付60幾萬元給賴俊明等人,又賴昱誠99年 9 月25日起未返家不知去向,賴信全於99年9 月27日還報 警協尋,賴信全、賴昱誠均怕被告等人等語(見他一卷第 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8 頁);證人 A5(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及審理中結稱: 賴昱誠簽本票後,後來謝仁傑、劉志勉、賴俊明、黃宏彬 至賴昱誠住處門口,要求賴昱誠家人付錢,劉志勉有被同 行的人打,後來賴昱誠家人有付錢,賴昱誠失蹤是怕被告 等人報復等語(見他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 284 頁至第287 頁),而被告賴俊明、劉志勉、謝仁傑及 黃宏彬亦各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至賴昱誠住處催討賭債 ,賴俊明有踹劉志勉,嗣賴信全託人交付金錢給賴俊明等 人各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亦證稱:當天至賴昱誠住 處,伊拿本票跟賴信全要錢,伊與黃宏彬在跟賴信全講, 黃宏彬在幫忙講話,講前一天賭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3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明證稱:當天由謝仁傑 跟黃宏彬跟賴信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與 證人A2、A5前揭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並有前揭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本票3 張附卷可查,從 而,賴俊明、劉志勉、謝仁傑及黃宏彬四人共同前往賴昱 誠住處,由謝仁傑及黃宏彬持本票向賴信全催討賴昱誠之 賭債,賴俊明則在賴信全面前,藉故毆打劉志勉,賴信全 因而心生畏懼,委託第三人交付60餘萬元予賴俊明等人乙 節,堪以認定。至賴信全交付之部分款項,雖據被告謝仁 傑、賴俊明表示實際收受50萬元,惟縱使遭第三人謀得, 仍不影響賴信全因被告4 人前揭行為致財產上受有60餘萬 元損害之認定。 (2)被告劉志勉先辯稱賴俊明叫伊跟賴信全說賴昱誠輸錢,伊 說不出來,賴俊明遂踹伊一下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稱 :賴俊明是叫伊走啦,人都不在,那不算踢云云(見本院 卷第317 頁反面);被告謝仁傑先辯稱:賴俊明有毆打劉 志勉,劉志勉與賴昱誠認識,賴俊明可能是想從劉志勉這 下手,伊不知道賴俊明為何打劉志勉云云,嗣改辯稱:賴 俊明要走時,只踢劉志勉一腳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稱 :伊未看到賴俊明打了劉志勉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頁反 面);被告黃宏彬先辯稱:是誰打劉志勉我忘記了,忘記 是為什麼要打他云云,嗣改辯稱:賴信全說兒子不在,賴 俊明就動手打劉志勉,打劉志勉好像是賭博的關係云云; 被告賴俊明辯稱:有踹一腳云云,於審理中作證時改證稱 :會踢劉志勉是因為去了10幾分鐘,劉志勉的事情劉志勉 又不講話,伊又不知道什麼事情,賴信全說兒子不在,伊 後來就叫劉志勉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第 320 頁反面),共同被告前揭所供或所證賴俊明何故、何 等時機毆打或腳踹劉志勉,均前後翻異、彼此間所述分歧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共犯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證稱:伊與賴俊明自93、94年間認 識,與劉志勉自97年間認識,那陣子都有聯繫來往,跟黃 宏彬那陣子也比較有聯絡,伊沒跟劉志勉催討當天賭輸的 10萬多元,因為伊一個人沒辦法處理賴昱誠賭輸的170 萬 元,想拜託賴俊明處理,所以有去大坪頂檳榔攤跟賴俊明 說,後來賴信全委託朋友付了50萬元給車上坐在副駕駛位 的賴俊明,賴俊明再拿10萬元給伊,伊坐在後座,車上還 有負責開車的黃宏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至第31 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明證稱:劉志勉打電話給伊 ,找伊一起去賴昱誠住處,前一天晚上謝仁傑也有委託我 賴信全拿的60幾萬元,有10幾萬元給第三人古文欽拿走了 ,伊給謝仁傑10萬元,剩下40萬元跟謝仁傑、黃宏彬一起 喝酒,花用剩下的全歸伊一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 頁至第321 頁),顯見謝仁傑、劉志勉、黃宏彬、賴俊 明彼此間關係密切、互有連繫,謝仁傑不僅未對劉志勉催 討賭債10萬餘元,詎隨即向賴俊明報告賴昱誠積欠賭債一 事,並旋與劉志勉各自電話聯絡賴俊明討債,三人與黃宏 彬一同開車前往賴昱誠住處討債,事後賴俊明出面收受款 項,復與同車之黃宏彬、謝仁傑朋分贓物,共享恐嚇取財 成果供喝酒花用,其中謝仁傑分得10萬元,賴俊明分得將 近40萬元,均足證賴俊明、謝仁傑、黃宏彬、劉志勉間就 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再卷附賴俊明(電話 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甲)與謝仁傑(電話號碼0000 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 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你現在打給小胖,在外面等跟著他走,到時候小隻跟 阿弘走的時候把他帶下來。乙:好,我打給他,叫他過來 ,... 。甲:不用、不用,明天他會來找我,我就直接把 他押下來,不用去打草驚蛇... 。甲:我直接抓到人叫他 簽本票給我就對了」(見偵二卷第23頁)、「甲:把所有 人傳一傳,叫到店裡,趕快,有事情,去處理事情,我講 真喔,我打給阿勉他們了... 。乙:有啊,我打給阿勉他 們了... 。甲:我現在要過去了,那個角鐵現在在哪邊.. . 」(見偵一卷第113 頁);黃宏彬(電話號碼00000000 00,譯文代碼甲)與賴俊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 代碼乙)於100 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在哪?甲: 在那就的呀?乙:我跟你講,我等一下要弄你再幫我準備 一下。甲:好呀。乙:我只找你一個,如果我需要碼頭你 再處理一下,5 萬、10萬就夠了」(見偵一卷第107 頁) ;黃宏彬(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甲)與謝仁傑 (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 年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乙:彬哥,我在這邊等很久沒看到人呀。甲 :嗯。乙:弄他車子好不好?甲:見面在講啦。乙: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6 則存卷可考,堪認賴俊明與謝仁 傑業有聯絡押人、命人簽本票、邀集「阿勉」聚眾、黃宏 彬與謝仁傑、賴俊明相互配合之前例,更適足證明賴俊明 、謝仁傑、劉志勉、黃宏彬間就前揭共同恐嚇行為,確有 恐嚇之犯意聯絡,故足證賴俊明、謝仁傑、劉志勉、黃宏 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謝仁傑、黃宏彬向賴信全 討錢,賴俊明毆打同行之劉志勉等分工,共同恐嚇賴信全 交付財物,合而為一犯罪整體行為,而共同恐嚇取財。 2.證人謝仁傑證稱:當天對討錢沒有共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310 頁反面);被告劉志勉證稱:是賴俊明、謝仁傑去賴 昱誠住處,找伊作證賴昱誠有輸錢,討錢沒有共識云云( 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及被告謝仁傑、黃宏彬 均供稱:不知賴俊明打劉志勉云云,均係推諉卸責、自保 之詞,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賴俊明、黃宏彬、謝仁傑、劉志勉 事實一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 訊據被告黃宏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蘇達偉等人玩「大老二 」撲克牌,對蘇達偉贏錢,嗣後蘇達偉委託他人交付現金給 自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蘇達偉自願簽立本票與伊,伊未亮出槍枝云云。經查: (一)證人A3(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 :黃宏彬與綽號「阿益」(即鍾建益)之男子於98年8 月 26日閒人居簡餐店,與蘇達偉及簡志宏、徐杰一起玩「大 老二」撲克牌,黃宏彬最後一場對蘇達偉一大筆錢贏得, 在場對方(黃宏彬)很多人,又是黑道,黃宏彬問伊要不 要簽本票,黃宏彬將槍枝(疑似槍枝之物)放在拉鏈打開 之包包內,傾斜露出,該包包置於桌子底下黃宏彬身旁, 很明顯,在場多人都有看到,當時蘇達偉很害怕,遂答應 簽本票,價錢談到以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收場,徐杰 簽100 多萬、簡宏志簽7 、80萬,蘇達偉如果沒有簽立這 50 萬 本票,應該是沒辦法離開,嗣後蘇達偉因為害怕對 方找家人麻煩,發生什麼事情,便請家人支付20萬元予黃 宏彬等語(見他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被告黃宏彬亦不否認對蘇達偉贏錢、蘇 達偉簽立50萬元本票、事後委託他人交付金錢乙節(見本 院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證人A3具證之情節經過具體 清楚,偵審如一堅定不移,堪予採信,設非確有其事,自 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益徵證人A3作證內容無疑,此 外,復有本票25萬元2 張在卷可稽(詳卷密封袋),再參 諸槍枝為非法列管物、類似槍枝之物具恫嚇他人作用,若 非有特殊目的,焉有人持有該等之物未妥置隱密處或隱於 袋內,詎任意曝於他人可見之處?是黃宏彬事先將疑似槍 枝之物(未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放在拉鏈打開之包包內,置於桌底及身旁,刻意露出之 恐嚇行為,致蘇達偉心生畏懼,洵堪認定。 (二)證人鍾建益固於審理中結稱:當天過程無人亮槍云云(見 本院卷第143 頁),惟黃宏彬係以取巧隱微之方式刻意露 出槍枝,非當場舉槍亮出槍枝,業如前述,證人鍾建益所 證內容與認定之上情亦無齟齬,況證人鍾建益與黃宏彬為 涉嫌詐賭之共犯關係,與黃宏彬認識7 、8 年,利害相戚 ,交情匪淺,觀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或表示忘記,自難僅 憑證人鍾建益之證述即指摘證人A3證述不實。被告黃宏彬 辯稱未露槍恐嚇蘇達偉簽立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 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蘇達偉雖有與黃宏彬談價之舉 ,金額談到以簽立本票50萬元作結,僅足認定蘇達偉尚有 自由意志,尚未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包包露出不論 是具危害性之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已足對一般人生恫嚇 作用,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彬事實二恐嚇取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揭事實三 訊據被告黃宏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 在該便道上,並向蔡正元收取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地主承租該土地,作為種樹 用,每月繳交租金1 萬元,並無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一)黃宏彬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便道中間,致上揭工程之車輛、機具無法進出, 蔡正元因而與黃宏彬簽訂租約、交付10萬元予黃宏彬等情 ,業被告黃宏彬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正元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50 頁),再者 ,卷附黃宏彬(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甲)與彭 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乙)於100 年3 月 2 日13時45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後龍的水 庫有標到抽砂工程,他們的車子要經過我的路,我把車子 擋起來不給他們過,剛剛滷蛋打電話來說下午邀3 點要出 來講,我想說你有認識打個電話跟他講一下,看要怎樣喬 。乙:好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於同日13時48分2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乙:彬呀,我剛剛有打給他了 ,他說下午不要講了。甲:啥,不是啦,我是說他們的車 子經過,我跟他們講1 個月5 萬我就把車子開給他們過, 簡單處理就好了。」;於同日17時35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甲:光明哥。乙:阿彬,處理好了嗎。甲:處 理好了,屌他的,拿到10萬元而已,沒利潤。」,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3 則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 ,益徵證人蔡正元所言要非子虛,堪以認定。 (二)證人蔡正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進入上揭工程之 2 號工區施工2 至3 天後,黃宏彬到現場提出「地主姓左 」之租約,上面寫1 個月租金1 萬元,要求伊承租道路使 用用地,一開始協調時,伊問黃宏彬要出租多少錢,剛開 始黃宏彬不說,說看你們誠意,後來就口氣不好,說要將 路封掉,讓工程不能施工,後來黃宏彬即以車輛擋路,因 上揭工程之工期相當趕,為順利將工程如期完工,及依照 工程合約,逾期1 天會被罰1 萬5000元,伊怕工程延期, 遂與被告簽立1 個月又13日之租約,租金共10萬元,該約 定之租金雖然不合理,但黃宏彬若繼續將車子停放在該處 ,工程勢必延期,當天因為車子阻擋無法施工,有機器及 師傅工資之財產上損失等語(見他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 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又參諸「地主姓左」之租約1 個月租金1 萬元、蔡 正元與黃宏彬約定之租金1 個月又13日共10萬元各情,數 額相差之多,若非黃宏彬以「將路封掉、讓工程不能施工 」等言語及擋路作為恐嚇蔡正元,蔡正元憂懼上揭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及逾期違約金,蔡正元焉可能與黃宏彬簽訂遠 高於市場行情之租約,黃宏彬以「要將路封掉、讓工程不 能施工」等之事及擋路作為恐嚇蔡正元,進而假以簽訂租 約之名,向蔡正元索求10萬元乙節,已足認定。 (三)至證人湯鴻康於審理中證稱:黃宏彬有一天請伊幫忙以1 個月1 萬元向左運祥承租土地,伊直接去簽,不敢說黃宏 彬要,地主沒有要求簽伊或黃宏彬的名字,當時伊先付1 萬元,黃宏彬再拿1 萬元給伊,後來伊找不到黃宏彬,左 運祥也有跟伊要錢,伊說找不到黃宏彬,伊當時跟左運祥 表示朋友要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惟 查,左運祥於偵查中證稱:苗栗縣○○鄉○○段○○○ 號土 地為父親左和添及其4 個兄弟的,由4 大房晚輩繼承,伊 繼承八分之一,伊認為政府承包工程,經過伊土地,要跟 伊承租,遂請湯鴻康處理,但湯鴻康只給我1 萬元及拿約 定書給我,說要租地,並沒有講說租我的地作何用,承租 人部分沒寫,因為湯鴻康表示不方便,伊便沒再問下去等 語(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黃宏彬於警詢中供 稱:伊曾提左運祥簽名之合約,伊每月都有交租金給中間 人湯鴻康云云(見警卷第74頁),證人湯鴻康所證關於黃 宏彬租金支付之數額頻率、承租人一欄為何空白之理由、 租地之目的等內容,均與證人左運祥、被告黃宏彬陳述之 內容不符,甚難採信,再參諸前揭土地租契約書上載「出 租人:左運祥等四大房」,承租人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各 欄均空白,出租人豈知向何人定時收取租金?該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簽立內容,顯與交易常情有悖,是被告黃宏彬辯 稱具有合法承租之權源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彬事實三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上揭事實四 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黃宏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他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本票 1 張、借款契約書1 紙(見他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宏 彬事實四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 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第3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宏彬、劉志勉上揭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宏彬 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黃宏彬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共 同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宏彬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黃宏彬與劉志勉就上揭事實一恐嚇取財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宏彬與2 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三恐嚇取 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宏彬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彬、劉志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結夥共同犯下恐嚇賴信全交付財物,黃宏彬更履 露出槍枝恐嚇蘇達偉交付財物、共同以車輛阻擋進出而恐嚇 蔡正元,無視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心理驚 恐難以平復,危殆社會治安,目無法紀,自警詢迄審理中, 對於所為犯行,飾詞否認,殊無悔意,末參諸被告間之分工 程度及方式、贓物朋分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宏彬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 志勉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被告黃宏彬、劉志勉高中 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就被告黃宏彬、 劉志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宏彬 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彬與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 26日,經公訴人更正),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閒人 居簡餐店,以撲克牌「大老二」換牌之詐欺方式,由黃宏彬 對蘇達偉贏得100 餘萬元,因認被告黃宏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黃宏彬涉 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票2 張、黃宏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宏彬辯稱:伊沒有對蘇達偉詐賭等語。經查,蘇 達偉於賭局某一場中輸錢(蘇達偉稱輸100 餘萬元,黃宏彬 稱輸50萬餘元),該局由黃宏彬洗牌、發牌,蘇達偉並因而 簽立50萬元之本票等情,固據證人A3具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6 1頁反面);次查,黃宏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黃宏彬在電話中會叫人弄牌子 、要用8 、9 、10牌子乙節(見偵一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 ),惟該通訊監察時間為100 年2 月3 日,相隔蘇達偉輸錢 之時點,達1 年半之久,而前揭本票2 張、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便簽(詹益泰扣案之側邊有顏色色差之撲克牌2 副)(見 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詹益泰與黃宏彬討論買牌子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亦不足證明黃宏彬 在98年8 月26日之牌局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牌局賭 博本身有射倖性、偶有輸贏之情,仍難認定被告黃宏彬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宏彬涉犯詐欺罪嫌,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部 分與前開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被害人同一、時點密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略以: (一)被告劉志勉、賴俊明(另結)與李權峰(另結,詐欺、恐 嚇取財部分經本院認明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8年5 月間,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上之某洗車廠 ,以撲克牌「大老二」換牌之詐欺方式,向賴昱誠詐賭贏 得174 萬,並由被告李權峰取出刀械,其餘人叫囂不讓賴 昱誠離去之方式,致使賴昱誠心生畏懼而簽立額共174 萬 元之本票3 張。3 日後,被告賴俊明、李權峰與2 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賴昱誠住處,在賴信全面前,推由 被告李權峰、賴俊明藉故毆打同行之男子,表現兇狠貌而 恐嚇賴信全,致賴信全心生畏懼而支付90萬元,因認被告 劉志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宏彬、劉志勉、謝仁傑(另結,詐欺部分經本院認 明有罪)、賴俊明(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9年9 月下旬,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舊萬花筒文 具店後方之學生宿舍,以撲克牌「大老二」換牌之詐欺方 式,向賴昱誠詐賭贏得170 萬元,嗣由劉志勉、謝仁傑與 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上,持刀脅迫賴昱誠前往苗栗市大坪頂檳榔攤,並恫稱: 「你不簽立本票即不讓你離去」等言語,致賴昱誠心生畏 懼簽立面額共170 萬元之本票3 張,因認被告黃宏彬、劉 志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6 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宏彬、劉志勉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罪嫌 ,無非以A2、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3 張、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李權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賴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益泰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上揭公訴部分意旨(二)罪嫌 ,無非以A2、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3 張、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賴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詹益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志勉、黃宏彬、謝仁傑、賴俊明、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被告劉志勉辯稱:伊98年5 月及99年9 月下旬 均未對賴昱誠詐賭,98年5 月未恐嚇賴昱誠未簽本票不得離 去,99年9 月下旬亦未與謝仁傑未持刀恐嚇賴昱誠簽立本票 等語;被告黃宏彬辯稱:伊不知道前一天99年9 月下旬賭博 、簽本票之事,且伊沒有對蘇達偉詐賭等語;被告謝仁傑辯 稱:伊於99年9 月下旬未持刀恐嚇賴昱誠簽立本票等語;被 告賴俊明辯稱:伊於98年5 月在洗車廠外洗車,未參與賭博 ,於99年下旬未恐嚇賴昱誠簽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 1.關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對賴昱誠)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權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志勉原本與 「阿浩」(即曾堉鎬)、賴昱誠一起玩牌,後來劉志勉去 上廁所,伊接手後對賴昱誠詐賭,伊不知道劉志勉有沒有 注意伊偷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證 人曾堉鎬證稱:賴俊明當時在外面洗車,當時原本是伊與 劉志勉、賴昱誠玩牌,後來換成伊、李權峰、賴昱誠玩牌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與被告劉志勉、賴俊明所 辯相符,亦徵被告劉志勉、賴俊明所辯尚非無稽,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志勉、賴俊明與李權峰前揭詐欺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便簽、李權峰與賴俊明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與詹益泰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因未能證明詹益泰與前揭詐欺犯行直接相關 、通訊監察時間亦相隔已久、通訊內容非關對賴昱誠之犯 行,自難執此為不利劉志勉、賴俊明之認定。 (2)證人A5雖證述當時有人拿刀子出來,不簽本票就不讓賴昱 誠離去乙節(見他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證人A5未 特定何人拿刀,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如A2之證述或被告 之供述、扣案刀械等),足資補強證人A5之證述憑信性。 而本票3 張僅足證明賴昱誠有交付財物之情,尚難證明李 權峰、劉志勉、賴俊明有共同持刀恐嚇之犯行。 3.關於恐嚇取財罪嫌(對賴信全) (1)證人A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8年5 月及99年9 月下旬,共有兩批人至賴昱誠住處,這兩批人完全沒有重 覆,98年那次是子B (即李權峰)出面,99年那次是賴俊 明出面負責處理,二次各有4 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權峰證稱:後來是伊與詹益泰出面陶然庭餐跟賴信全要 錢,賴信全最後交付90萬元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 )相符,足認賴俊明、劉志勉未參與李權峰向賴信全催討 賭債之恐嚇取財過程,甚難認劉志勉、賴俊明有恐嚇取財 之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志勉、賴俊明與李 權峰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二)公訴部分意旨(二) 1.關於劉志勉詐欺取財罪嫌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傑證稱:伊不知道劉志勉對伊詐賭一 事是否知情(見本院卷第311 頁)等語,核與被告劉志勉 所辯相符,亦徵被告劉志勉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志勉與謝仁傑前揭詐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 2.關於劉志勉、謝仁傑恐嚇取財罪嫌 證人A5雖證述謝仁傑持刀、與劉志勉在車上恐嚇賴昱誠簽 立本票乙節(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惟卷內尚 乏其他證據(如A2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扣案刀械等), 足資補強證人A5之證述憑信性。而本票3 張僅足證明賴昱 誠有交付財物之情,尚難證明謝仁傑、劉志勉有持刀恐嚇 之犯行。 3.關於黃宏彬、賴俊明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 黃宏彬、賴俊明於上揭時地未一同在場參與賭博,亦未在 賴昱誠車上要求簽本票,僅謝仁傑、劉志勉在場賭博及要 求簽本票各節,業據證人A5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 反面、第285 頁反面),甚難認黃宏彬、賴俊明有何詐欺 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黃宏彬、賴俊明與謝仁傑前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 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便簽、賴俊明持用上揭門號與詹益 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未能證明詹益泰與前揭詐欺犯行 直接相關、通訊監察時間亦相隔已久、通訊內容非關對賴 昱誠之犯行,自難執此為不利黃宏彬、賴俊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一)、公訴部分意旨(二)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宏彬、劉志勉確有 該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宏彬、劉志勉確有證人A2 、A5所證之前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黃宏彬、劉志勉此部 分有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宏彬、劉志勉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1 │ 100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一) │ 他一卷 │ ├──┼───────────────┼─────┤ │ 2 │ 100年度他字第71號(卷二) │ 他二卷 │ ├──┼───────────────┼─────┤ │ 3 │ 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一) │ 偵一卷 │ ├──┼───────────────┼─────┤ │ 4 │ 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二) │ 偵二卷 │ ├──┼───────────────┼─────┤ │ 5 │ 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三) │ 偵三卷 │ ├──┼───────────────┼─────┤ │ 6 │ 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四) │ 偵四卷 │ ├──┼───────────────┼─────┤ │ 7 │ 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五) │ 偵五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