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貴香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未
扣案之裕
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章各壹顆,均
沒
收。
事 實
一、李貴香於民國86年1 月間,因恐其不符申辦信用卡之資格,
又明知馬金台(馬金台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係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3 千元,辦妥後再收取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一成酬勞
之人,竟於86年1 月間之某日,與馬金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馬金台為李貴香偽造裕乃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乃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街○○○ 巷
○○號1 樓)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再由李貴
香於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配合填載其於裕乃德公司任
職等不實之職業資料後,即委由馬金台持之連同上開偽造之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行
使之(惟其後美國銀行未准予核發信用卡;至李貴香原擬向
美國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部分,則尚未及行使即遭
查獲),
足以生損害於裕乃德公司及美國銀行。
嗣於86年1
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在臺北市○○區
○○○路○○○ 巷○○號2 樓查獲馬金台,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在
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
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
上訴人即被告李貴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
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
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
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並無於裕乃德公司任職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美
國銀行信用卡,伊懷疑伊的證件資料被他人冒用,且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筆跡可能經過他人
變造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馬金台前於
另案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
綦詳,⑴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2765 號)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2148號)審理中證稱:「(問:提供的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等,客戶知否?)知道。(問:信用卡上的簽名何人
寫的?)客戶自己寫的。(問:你幫客戶偽造證件去申請信
用卡代價是什?)先收3 千元。」、「(問:在辦理信用卡
一件3 千元,事成後另給付信用卡貸款或額度一成?)是的
。」、「(問:對客戶申請信用卡,你有否
告訴他們,你會
提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我是說我有辦法,我會
告訴他們說銀行我有認識。(問:客人如有問無扣繳憑單,
你要如何處理?)我說這我會處理,用申請信用卡的條件,
不一定要有工作,通常我們不會告訴他們辦的手續;如少數
的人問得較詳細較捨不得花錢的,我才會說我可以買在職證
明,但此已無可查考了。」、「(問:你偽造之扣繳憑單,
上面資料如何來的?)扣繳憑單是我向登報賣扣繳憑單之一
位年約30多歲之代書買的。(問:上面之公司負責人是否真
實?)他們說是真的,如果是假的不能辦。(問:有扣繳憑
單的,一定是買來的?)我是向他們說我會處理,他們交3
千元給我,我就去買。(問:何以有的有去申請,有的還沒
去申請?)沒有申請的,可能他有跟我說不辦了。(問:除
收3 千元外,尚有收何費用?)辦下來收一成。(問:申請
信用卡之申請書何人寫的?)叫他們自己寫,因銀行要核對
。(問:自何時做至何時止?)85年6 月份始至86年1 月止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影卷㈠,下稱偵卷㈠,
第129 、130 、220 、235 、238 至241 頁);⑵嗣其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亦證稱
:「(問: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否你所偽造?)是的。(
問:身分證如何得來?)當初我都是登廣告,因為有的人沒
有辦法辦信用卡,我就去辦,賺手續費,為了生意,有影印
本我也願意辦。(問:有沒有非本人持他人身分證來委託你
辦理的情形?)應該有,說是本人忙,來代辦。(問:在非
本人持他人身分證來請你辦理貸款及信用卡時,萬一銀行通
過核貸,勢必與本人聯絡,此情形下,有無可能是他人未經
本人授權自行持該本人身分證來辦理的情形?)我會打電話
,電話中他同意。(問:是否你意謂不可能有人會冒用他人
身分證來請你辦貸款?)不可能,因為日後核貸會出問題。
(問:委託你代辦的人是否均先給付你酬勞?)3 千元,因
為要先製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問:有無出現過他人冒
用本人名義委託你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日後銀行核貸時被銀
行發現的情形?)沒有。如果有,我的犯罪早就爆發了。(
問:你說在電話中會跟本人確認,你如何確認是本人?)來
辦的人有時候說這是誰誰的電話,因為寫申請書時一定要本
人的電話,銀行也才可以聯絡。我會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是本
人,是否要辦理信用卡或貸款。(問:你偽造好在職證明及
扣繳憑單後如何或由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郵寄過去。我
們最主要的工作是冒充申請人任職公司應付銀行徵信。(問
:委託你辦理貸款或信用卡,自己又沒有帶在職證明、扣繳
憑單等財力證明過來的人是否代表同意你代為偽造不實的在
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只說只要給我證件我就有辦法辦,
有時他們也會自己填寫貸款申請書,把不實的公司名稱填下
去。他們都是自己辦不了貸款的人才會找上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馬金台確係以偽
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3 千元,辦妥後再
收取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一成酬勞之人,且其於從事上開
犯行時,並無出現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委託其申請貸款及信用
卡之情形,而信用卡之申請書亦為委託人本人所填寫,至為
顯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復已
自承:「(問:你在民國86年左右,是
不是曾經看報紙跟對方聯絡,要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還有信用
卡【提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大安銀行快樂貸申請表
格】?)美國銀行有辦但沒有核卡。大安銀行快樂貸我印象
中有申請,但有沒有貸下來我沒有印象。」、「(問:你有
沒有在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做?)沒有。」、「(
問: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不是你簽的?)看起來有點像
。(問:是何時申請的?)我上次看文件是86年申請的。」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17、18、25頁);衡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提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予被告閱
覽,則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且上開供述乃被告於偵查之初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時所為,並核與證人馬金台之上開證述
情節相符,應較之被告
嗣後翻異前供之辯詞(如下㈣所述)
,更為可採。此外,並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88年元月6 日(
88 ) 風管美商銀(信)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其上載:
「李貴香:有申請未發卡」等語,見偵卷㈠第303 頁)、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裕乃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裕乃德公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
第3、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馬金台住
處扣得之上開偽造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
(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卷第1 、7 、8 、17、18頁)。
㈢再參以卷附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被告李貴香
之部分」卷第5 頁),其上填載之字體,與被告於本院中之
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於85年6 月21日所填載
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此係被告親自填載之
原
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後附證物袋內、第68
頁),單依肉眼比對,即可判斷二者之運筆勾畫、型態特徵
相同,且被告並於本院中供承:(問:【提示卷內美國銀行
的申請書】上面的字是不是妳寫的?)美國銀行的申請書上
面有些字是伊寫的,「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好像
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不否認裕乃德公司等
字之運筆勾畫、型態特徵與其親手所寫之字相同。則綜觀上
情,應已足認被告與證人馬金台間,就偽造上開在職證明與
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且上開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被告於裕乃德公司任職等不實之職業
資料,亦為被告親自配合填載,再委由證人馬金台持之連同
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
信用卡而行使之(惟其後美國銀行未准予核發信用卡),至
為灼然。
㈣被告嗣後固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伊
懷疑伊的證件資料被他人冒用,且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的筆跡可能經過他人變造云云,純係其主觀之臆測,尚無相
當之證據
可資佐證(經查本件扣案物品【86年度綠保管字第
780 號】均業經銷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自
難遽以憑採。況⑴參以被告原擬向美國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
申請貸款,並已填寫相關之申請資料乙節,此有卷附之美國
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大安商業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
款人資料彙總表各1 份在卷
足憑(其上字體之運筆勾畫、型
態特徵與被告之上開筆跡如出一轍,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
」卷第4 、6 頁,);而向銀行申辦貸款,至銀行同意核貸
前,尚須經銀行內部徵信,且銀行嗣後若同意貸款,亦係放
款至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殊無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貸款以使該本人獲取貸款之理。⑵且觀之卷附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現居及帳單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 巷○○號」,核與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填載之住宅及帳單地址相同,可見該址確為被告
斯時之
現居及帳單寄送地
無訛,若果有他人欲冒用本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信用卡,該他人又何必填載本人真正之帳單寄送地,徒
增其犯行曝光之風險?⑶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復自承:「(
問:【提示卷附美國銀行申請表】上面的資料有無不實在?
)中間服務機關我沒有在那服務,其他都實在。」、「(問
:【提示美國銀行申請表格】你及家人的資料都正確?)正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7 頁),並有卷附被告之戶
口名簿、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被告李貴香之
部分」卷第14、15、18、19頁),足徵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填載之資料,除裕乃德公司部分外,其餘被告及其家
屬(被告之弟李政忠、李政良)、郵局帳戶等資料俱屬正確
;若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何以他人能掌握被告及其家
屬、郵局帳戶等如此翔實之資料?被告雖辯稱:伊懷疑係伊
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洩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
,惟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僅填載其弟李政忠之資料
,且被告於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時僅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及震
達房屋之名片(見本院卷第65頁後附證物袋內),其上亦無
記載其弟李政良之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是匯豐銀行自
無可能洩漏其弟李政良之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甚
明。⑷又若果有他人欲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以
牟取不法利益,該他人理應逕向銀行申請即可,殊無可能於
大費周章地事先查明被告當時之職業、所得及信用紀錄等資
料,且知悉被告恐無法符合金融機構要求而不能順利貸得信
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仍願預先支付3 千元酬勞予馬金台,
請馬金台代為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以利順利申辦後,嗣竟仍於
各該申請書上填載(或檢附)被告之真實帳單寄送地址、郵
局帳戶等資料;蓋此舉不但徒增其犯行曝光之風險,且亦無
法確保自己之
犯罪所得(因貸款金額勢必將匯入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豈有一冒用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之人會有
如此荒謬之舉?是綜觀上情,益徵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之申
請書,應非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而應係被告所親自
填寫申請,
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亦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有關共同
正犯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
之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相同意旨參照);又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刑法第55
條但書科刑限制之規定,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
更,是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馬金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發為
一個行為,而侵害裕乃德公司及美國銀行之
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係於金融管制較嚴之時期,因恐其不符申辦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之資格,遽信馬金台之說詞,而為本件犯行,
其目的雖在於冀求能藉此順利取得信用卡,惟並無
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詳下四、㈡所
述),足徵其惡性非重,又被告於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後,雖已行使,惟其後美國銀行並未准予核發信用卡
,可見其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鉅,併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暨被
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
資源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
易刑處分得割裂適用,此部分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之易刑
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示儆懲。
㈣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之97年11月
20日始行
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在卷
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8頁),是不論被告是否自動
歸案,均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否認犯罪,惟本
院念及其為初犯,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本身除已
持有多張信用卡(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27頁正反面
)外,亦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所提之99年度扣繳憑單3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內),況現今又已非金融
管制較嚴之時期,被告自無必要再甘冒刑責而為之,是本院
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並資儆戒。
㈥扣案之偽造裕乃德公司扣繳憑單3 張、員工在職證明書2 張
(1 張影印,均蓋有裕乃德公司、負責人顏志雄印文),因
均業經銷燬而滅失(見偵卷㈠第19、33頁、本院卷第77至90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交付美國銀行(現已
改為澳盛銀行)而行使之裕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
其上有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
文各1 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印文所由來之偽造印章,因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馬金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馬金台提供偽造之裕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被告則於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申請書上,配合填寫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後,持申請書連同
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於民國86年1 月9 日,向
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然未通過該銀行之許可而未遂。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曾檢附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裕
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推由馬金台持
之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嗣
該行並未准予核發信用卡)
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此舉亦已向美國銀行傳遞不實之資訊,而屬
詐術行使之範
疇;然本件被告是否確能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尚須視被
告於行為時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定,而此除應探究被
告施用詐術之目的究為何外,亦應視被告事後有無大量消費
、拒絕還款等情形為斷。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有以偽造私文
書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情,然其後既未經該行核發信
用卡,即無從觀察被告事後還款之情形,以推論被告行為時
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馬金台
復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審理中證稱:辦信用卡的
人,伊都有告訴他們要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25 頁),被
告亦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而此
部分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自不能排
除被告僅係因當時金融監管較現今嚴格,因恐無法順利申請
信用卡始行使偽造私文書,日後仍可正常還款而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可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此部分本院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據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
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
。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