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到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自承為肇事之人,
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
先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有調解書1 紙附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3140號卷第8 頁
),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林長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安為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羚公司)之員
工,平日以駕駛為附隨義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間6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返
回位於臺中市之飛羚公司,沿苗栗縣○○鎮○○○○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32線鄉道與臺61線西濱公路南下慢車
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許志平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61線西濱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
身,許志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創傷合併頸椎損傷之
傷害,林長安
旋即下車察看,並由車上同事楊盛發向警方報
案,經警據報到場,將許志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醫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
即29日)晚間6時40分許急救無效,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林長安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
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家屬許萬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長安於偵查中之
自白;㈡
告訴人即許志平之
父許萬春於偵查中之指訴;㈢
證人楊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㈤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㈥現場照片38張;㈦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1839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1份等
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察覺肇事前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車
禍被害人許志平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70萬元(含強制車險
部分)達成調解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鑑定意
見書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