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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到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 先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3140號卷第8 頁 ),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林長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安為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羚公司)之員 工,平日以駕駛為附隨義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間6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返 回位於臺中市之飛羚公司,沿苗栗縣○○鎮○○○○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32線鄉道與臺61線西濱公路南下慢車 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許志平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61線西濱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 身,許志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創傷合併頸椎損傷之 傷害,林長安旋即下車察看,並由車上同事楊盛發向警方報 案,經警據報到場,將許志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醫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 即29日)晚間6時40分許急救無效,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林長安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 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家屬許萬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長安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許志平之 父許萬春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楊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㈤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㈥現場照片38張;㈦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18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察覺肇事前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車 禍被害人許志平無照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70萬元(含強制車險 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鑑定意 見書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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