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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他批KAMO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泰國籍) 男 35歲(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號(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他批為泰國籍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鄰○ ○街○ 號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平日由林詠 盛使用之車號000–997號重型機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 遭林詠盛發現而通知該公司保全員陳運廷一同前去阻止,並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巴他批於警詢時不利於│其於上揭時、地,徒手牽走前│ │ │己之供述。 │開機車之事實。 │ ├───┼────────────┼─────────────┤ │(二)│被害人林詠盛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三)│證人陳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害人通知後,前去阻止被│ │ │。 │告牽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領│ │ │ │回之事實。 │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共5張 │被告竊取機車為警查獲之現場│ │ │ │情狀,與該機車領回時之外觀│ │ │ │態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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