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他批KAMO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泰國籍)
男 35歲(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號(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他批為泰國籍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鄰○
○街○ 號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平日由林詠
盛使用之車號000–997號重型機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
旋
遭林詠盛發現而通知該公司保全員陳運廷一同前去阻止,並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巴他批於警詢時不利於│其於
上揭時、地,徒手牽走前│
│ │己之供述。 │開機車之事實。 │
├───┼────────────┼─────────────┤
│(二)│被害人林詠盛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三)│
證人陳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害人通知後,前去阻止被│
│ │。 │告牽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領│
│ │ │回之事實。 │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共5張 │被告竊取機車
為警查獲之現場│
│ │ │情狀,與該機車領回時之外觀│
│ │ │
態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