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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述2 次竊盜犯行,被告於民國100 年 10 月1日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主動向警坦承曾於100 年7 月15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1 顆,並於同年9 月1 日竊取挖 土機履帶滾輪2 顆,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主動向 警坦承曾於100 年7 月15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1 顆,並於 同年9 月1 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2 顆,符合自首之要件, 合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物均為挖土機履帶滾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葉中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68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8巷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7月15日1時許 、同年9月1日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412巷38號、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倉庫處,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陳正衡 保管之挖土機履帶滾輪1顆、2顆,得手後則分別載往鄧凱雄 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賣變得新台幣(下同) 781元、1795元,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再承前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2時許,再至上址竊取宏佾重 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履帶滾輪2顆。得手後欲搬上其 使用之機車載往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滾輪2 顆(已發還)。葉中文另陳稱前述2次竊盜犯行,再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凱雄於 警詢中指陳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9月1日載運履帶滾輪 至其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且有永志資源回收場收購 廢鐵紀錄2紙、告訴人陳正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中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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