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述2 次竊盜
犯行,被告於民國100 年
10 月1日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主動向警坦承曾於100 年7
月15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1 顆,並於同年9 月1 日竊取挖
土機履帶滾輪2 顆,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
自首而受裁判」
,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經警查獲竊盜犯行後,主動向
警坦承曾於100 年7 月15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1 顆,並於
同年9 月1 日竊取挖土機履帶滾輪2 顆,符合自首之要件,
合先敘明。本院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物均為挖土機履帶滾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
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葉中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68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8巷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7月15日1時許
、同年9月1日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412巷38號、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倉庫處,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陳正衡
保管之挖土機履帶滾輪1顆、2顆,得手後則分別載往鄧凱雄
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賣變得新台幣(下同)
781元、1795元,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嗣再承前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2時許,再至上址竊取宏佾重
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履帶滾輪2顆。得手後欲搬上其
使用之機車載往變賣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滾輪2
顆(已發還)。葉中文另陳稱前述2次竊盜犯行,再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中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鄧凱雄於
警詢中指陳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及9月1日載運履帶滾輪
至其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且有永志資源回收場收購
廢鐵紀錄2紙、
告訴人陳正衡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中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其
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