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弘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
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黃漢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2鄰135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弘於民國100年1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臺灣藝術博物館○○○區○○○道路旁,見邱順福所有原木
6支(楠木20尺長2支、15尺長1支、香樟10尺1支、櫸木10尺
1支、桃花心木14尺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胡谷
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原木夾吊並載離現場而
竊取之。得手後,
旋於同日將該批原木載運至同縣○○鎮○
○路6之3號之金興珍製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放置,
並於同月7日13時許,以3萬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工廠
不知情負責人朱寶。
嗣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同縣三義鄉西
湖村上湖31之1號旁,朱寶僱請張阿清將前開原木中之3支載
送予不知情之曾安國時,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原
木共6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漢弘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邱順福、胡谷洲、朱寶、張阿清、曾安國於警詢陳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立具之出售單據、金興珍製材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
本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23張等附卷
可稽,
足證其
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