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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黃漢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2鄰135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弘於民國100年1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臺灣藝術博物館○○○區○○○道路旁,見邱順福所有原木 6支(楠木20尺長2支、15尺長1支、香樟10尺1支、櫸木10尺 1支、桃花心木14尺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胡谷 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原木夾吊並載離現場而 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將該批原木載運至同縣○○鎮○ ○路6之3號之金興珍製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放置, 並於同月7日13時許,以3萬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工廠 不知情負責人朱寶。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同縣三義鄉西 湖村上湖31之1號旁,朱寶僱請張阿清將前開原木中之3支載 送予不知情之曾安國時,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原 木共6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順福、胡谷洲、朱寶、張阿清、曾安國於警詢陳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立具之出售單據、金興珍製材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 本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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