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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0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賴誌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誌星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前某數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 號其父賴金源經營之建中加油站幫忙加油業務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前 往加油並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用以支付加油款之機會,抄錄上開信 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房間 內,利用不知情之父親賴金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網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晶創國際數位有限公 司(下稱晶創公司)、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 司)所經營之網站,冒用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該網站購買「聊天點數卡」等,並將 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輸入 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同意對於 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後,刷卡消費購買該聊天點數卡等,且將前開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晶創、鎂塔公司,表示購買聊天點 數卡等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合計盜刷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致晶創、鎂塔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給付所購買之前開聊天點數卡等,並使渣打銀行誤信係 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晶創、鎂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拯光、林 生財、潘美松、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晶 創、鎂塔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部分( 共3 位),均擅用各該被害人名義,而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 卡付款購買聊天點數卡等舉措,惟各該舉措,乃俱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 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論以3 罪(3 位被害人), 並予分論併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被害人黃拯光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2 │100年1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 2000元│晶創/成功 │ ├──┼─────────────┼────┼─────┤ │ 3 │100年1月11日下午10時52分許│ 2000元│晶創/成功 │ ├──┼─────────────┼────┼─────┤ │ 4 │100年1月11日下午11時12分許│ 3000元│晶創/成功 │ └──┴─────────────┴────┴─────┘ 被害人林生財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15日上午5時44分許 │ 1000元│鎂塔/成功 │ ├──┼─────────────┼────┼─────┤ │ 2 │100年1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 │ 1000元│鎂塔/成功 │ ├──┼─────────────┼────┼─────┤ │ 3 │100年1月21日下午12時39分許│ 1000元│鎂塔/成功 │ └──┴─────────────┴────┴─────┘ 被害人潘美松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28日上午6時54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2 │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3 │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4 │100 年1 月28日上午(起訴書│ 500元│晶創/成功 │ │ │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0時│ │ │ │ │36分許 │ │ │ ├──┼─────────────┼────┼─────┤ │ 5 │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6 │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7 │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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