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0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賴誌星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誌星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前某數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 號其父賴金源經營之建中加油站幫忙加油業務時,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前
往加油並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用以支付加油款之機會,抄錄上開信
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房間
內,利用不知情之父親賴金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網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晶創國際數位有限公
司(下稱晶創公司)、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
司)所經營之網站,冒用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該網站購買「聊天點數卡」等,並將
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輸入
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同意對於
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後,刷卡消費購買該聊天點數卡等,且將前開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晶創、鎂塔公司,表示購買聊天點
數卡等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合計盜刷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致晶創、鎂塔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因而給付所購買之前開聊天點數卡等,並使渣打銀行誤信係
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晶創、鎂塔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黃拯光、林
生財、潘美松、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晶
創、鎂塔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黃拯光、林生財、潘美松部分(
共3 位),均擅用各該被害人名義,而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
卡付款購買聊天點數卡等舉措,惟各該舉措,
乃俱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
法益,則
按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認屬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被
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論以3 罪(3 位被害人),
並予分論併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被害人黃拯光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2 │100年1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 │ 2000元│晶創/成功 │
├──┼─────────────┼────┼─────┤
│ 3 │100年1月11日下午10時52分許│ 2000元│晶創/成功 │
├──┼─────────────┼────┼─────┤
│ 4 │100年1月11日下午11時12分許│ 3000元│晶創/成功 │
└──┴─────────────┴────┴─────┘
被害人林生財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15日上午5時44分許 │ 1000元│鎂塔/成功 │
├──┼─────────────┼────┼─────┤
│ 2 │100年1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 │ 1000元│鎂塔/成功 │
├──┼─────────────┼────┼─────┤
│ 3 │100年1月21日下午12時39分許│ 1000元│鎂塔/成功 │
└──┴─────────────┴────┴─────┘
被害人潘美松部分:
┌──┬─────────────┬────┬─────┐
│編號│時 間 │盜刷金額│商家名稱/ │
│ │ │ │交易結果 │
├──┼─────────────┼────┼─────┤
│ 1 │100年1月28日上午6時54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2 │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 │ 500元│晶創/成功 │
├──┼─────────────┼────┼─────┤
│ 3 │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4 │100 年1 月28日上午(
起訴書│ 500元│晶創/成功 │
│ │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0時│ │ │
│ │36分許 │ │ │
├──┼─────────────┼────┼─────┤
│ 5 │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6 │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 7 │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晶創/成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