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繆沂蓁
被 告 繆沂蓁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黃章彥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1
號、100 年度偵字第581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繆沂蓁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
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黃章彥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之認定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本質觀之,其應屬商業性言論之行政管
制,但由於管制範圍廣泛,且動用刑罰為最後規制手段,
倘對照被告行為時之社會現狀(本案於檢察官立案簽辦時
,相關涉嫌產品有10起之多,見他字卷⑴第2-3 頁),不
無有「超前立法」之慮。
申言之,國家對此類商業性言論
雖具有強大公益之合憲管制發動基礎,但社會對此類商業
性言論尚未產生清楚明確之相應制約共識,國家衛生行政
也因此未能有效執法禁絕,導致部分市場參與者,得以有
意無意地模糊其違法性認識或行為規範界線,弱化本罪規
範之正當性。在此國家立法與社會現狀尚有落差之情形下
,刑罰緩刑之使用,將得以
適當緩和其落差所造成之社會
緊張,正確引導社會朝國家立法設定之價值發展,適切逐
步地達成立法目的。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各被告均為緩刑
宣
告之請求,應予贊同。
(二)在本件緩刑使用之同時,為兼顧分配正義,使被告為其違
法行為付出實際代價,充分發揮法院判決對於社會價值之
引導功能,應就緩刑之宣告附以適當之負擔。
審酌本件被
告兩人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頗有悔意,但
本件違法製造之數量龐大(據被告繆沂蓁
自承超過20萬盒
,偵6111號卷第7頁),其後已經全國各大通路鋪貨銷售
,廣告刊登次數有10次之多,廣告所佔版面甚大(多為半
版甚至全版),刊登廣告區域遍及全國,其所生影響,非
可小覷,更可能造成社會對於健康食品欠缺管制之
錯誤觀
感,是在量刑上不宜過輕,緩刑所附條件亦應據此為適當
之擇定宣告,以達成其功能。又被告繆沂蓁為荷華達康公
司負責人,在違法製造、廣告行為上,應較具主導地位,
故兩人在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上,亦應略加區別。另在
法
人被告部分,除就本案之客觀面可為相同考量外,則應再
考慮
法定刑上限為新台幣100 萬元,其在審理初期即表明
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故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
節,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依法僅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
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
起訴
書相同,並依法
予以引用。另附記說明,因有必要,爰附記
如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