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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江坤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於 民國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H0000000號處分( 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坤亮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五福路口為警舉發「載運預拌混凝土,司機自認超載拒絕 指示指揮過磅」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於101 年6 月5 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10,000元。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取締地點一公里內,並無地磅處所 ,舉發員警要求強制過磅,於法不合,原處分裁處罰鍰,亦 屬違法,爰請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並檢附相關警政 署函示供參。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 ,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此條所規定:「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究竟是否構成強制過磅及處罰逃磅之執法 限制,終審法院(交通裁罰異議案件之終審法院為高等法 院及其分院)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其為法律所授權所設定 之範圍,倘舉發地點1 公里內無地磅處所,即不得執法( 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交抗字第1 號裁定);亦 有認為本條項規定非指「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 僅得在設有地磅一公里內強制過磅,執法員警仍得斟酌具 體個案情況(如一公里內交通情況不允許就地過磅),就 執行強制過磅之方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受一公里之限 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35 號裁定)。 (二)本院經反覆考量不同見解及其所憑依據後,認為:上開條 項中「一公里內路段」之規定,僅係針對「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過磅」所為之限制,至於「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則不 受須在「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限制。其理由如 下: 1、標誌、標線、號誌乃事先設置,其指示係無差別地一律要 求裝載貨物之行經汽車過磅,故其涵蓋範圍,必須有所限 制,否則即容易造成過度執法,違背比例原則(執法強度 過高,但效度卻過低,兩者不成比例)。 2、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其屬於警察勤 務之行使,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本 不得任意、隨機為之,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超載情形, 始得為之,且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申言 之,倘超載情形並非嚴重,而過磅處所過遠、耗時過鉅, 警察或稽查人員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自不得為之。職是, 對於警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在其本來執法之內在限 制下,又加以須在「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執法 條件,將使明顯違規超載車輛,難以取締舉發,形成執法 不足,違反公益原則。 3、又由於地磅之設置,有其空間條件及人力物力限制,幾不 可能廣設地磅用以取締超載,即便是活動地磅,亦無法任 意隨地鋪設,而須顧及現場交通狀況,且一公里之距離, 以現代機械動力車輛之性能而言,並以一般行車時速50公 里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一般速限),僅 是1 分鐘多的車程,範圍甚窄,倘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已發 現有明顯超載情形(如引擎聲異常、行車起步吃力或裝載 外觀明顯可見),卻受限於1 公里內無地磅處所,即不能 強制要求過磅,將大幅減低執法有效性,其有利於業者違 規牟利,卻由廣大之用路人及全體納稅人承擔不良後果, 實於社會正義有違(違規超載有利於業者節省運輸成本, 卻影響車輛原先煞車之有效性,增加肇事時之破壞殺傷力 ,形成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險,並對道路鋪面及橋樑之 壽命及安全性有嚴重損害)。 4、異議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1年2 月8 日警署交字第0910 028494號函、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 摘要)、94年4 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40047315號函(摘要 ),主張交通勤務警察並無強制過磅之執法權力,執法時 應配備有活動地磅,但上開條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於96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該條文修法理由即 指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因此,上開警政署之先前函示,於96年1 月1 日後之 違規事件,自無適用餘地。 (三)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 應解讀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亦即, 無論是「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均 得依該條項加以處罰,並強制過磅。 (四)經查:如事實摘要所述之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並有本 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書函在卷可佐,且經本案舉 發員警簡永健到庭結證屬實,其事實自可認定。又根據證 人簡永健之證詞,其所以舉發取締異議人,係因勤務巡邏 時,發現異議人車輛起步聲較大,經攔查拍打載重物品, 即發現有超載情形,因此要求過磅,惟異議人當場連絡友 人後,即表明拒磅,經告知拒磅必須處罰後,即製單舉發 。而現場最近之地磅處所為勝鐵有限公司,距離約3. 2 公里等語,並檢附相關電子地圖、附近地磅處所列表(含 處所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由此可見,員警之取 締舉發,確有相當理由之客觀事實根據(車輛起步聲大、 攔查拍打發現超載),並非恣意任意攔查要求過磅,且最 近地磅處所距離僅3.2 公里,車程約在6 、7 分鐘內即可 抵達,其指揮要求過磅,可認係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並 具有相當合理性,異議人卻拒絕過磅,執勤員警據此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員警無權要求過磅等情, 並無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已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移送 機關本應依法裁罰,惟裁決書認定之事實為「汽車裝載貨 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依本院查證結果,顯於事實不符,且於裁罰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亦有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舉發事實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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