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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茵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 年6 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 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3條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明文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是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途中,遽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者,自應依上開法律規 定,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項違規, 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規定,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4855-JJ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30 日6 時1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1至70公里處,因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違規蒐證影片檢舉,警方檢視影片查 證屬實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移送機關即於101 年6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苗栗監理站之 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相關 書函在卷可憑。異議人就上開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乙事並 不否認,然辯稱:當時原打右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行駛 ,但發現中線車道有散落物,故「迅速」再打左方向燈,切 回內線車道;警方單憑心生不滿之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 攝之影片,即行舉發,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查:異議人車輛之上揭違規情事,有檢舉民眾所 提供之蒐證影片光碟乙片在卷可憑,該影片經本院觀看勘驗 後,發現該車確有遽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由異議意 旨所稱:「『迅速』再打左方向燈,切回內線車道」等語, 亦可印證異議人車輛當時確係「遽然變換車道」。至於異議 人所辯「因中線車道有散落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 院觀看勘驗蒐證影片之結果,亦未見中線車道有何散落物。 由於「在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在變換車道前未能察覺,俟 於切換車道後,又立刻查知而須遽然變換車道」乙節,並非 常態事實,異議人既未能舉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對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有明 文規定。是本件雖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惟其既經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即屬於法有據。縱檢舉民眾係對違規行為, 心生不滿,而提出檢舉,但只要其確有真憑實據,適足督促 駕駛人能隨時警惕遵守法規,於其程序合法性,並無影響。 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實屬無稽。 三、據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異議人係屬法人組織, 無法考領駕照,自亦無從吊扣、吊銷其駕照,是對其記點, 並無意義可言(記點之作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 條第3 項,最終可吊扣、吊銷駕照),原處分對此未察,誤 併予記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 項第4 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臻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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