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茵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
年6 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
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3條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明文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是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途中,遽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者,自應依上開
法律規
定,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項違規,
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規定,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4855-JJ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30
日6 時1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1至70公里處,因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違規蒐證影片檢舉,警方檢視影片查
證屬實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違規。移送機關即於101 年6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苗栗監理站之
裁決書、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相關
書函在卷
可憑。異議人就上開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乙事並
不否認,然辯稱:當時原打右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行駛
,但發現中線車道有散落物,故「迅速」再打左方向燈,切
回內線車道;警方單憑心生不滿之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
攝之影片,即行舉發,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查:異議人車輛之
上揭違規情事,有檢舉民眾所
提供之蒐證影片光碟乙片在卷可憑,該影片經本院觀看
勘驗
後,發現該車確有遽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由異議意
旨
所稱:「『迅速』再打左方向燈,切回內線車道」等語,
亦可印證異議人車輛當時確係「遽然變換車道」。至於異議
人所辯「因中線車道有散落物」,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
院觀看勘驗蒐證影片之結果,亦未見中線車道有何散落物。
由於「在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在變換車道前未能察覺,俟
於切換車道後,又立刻查知而須遽然變換車道」乙節,並非
常態事實,異議人既未能舉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對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有明
文規定。是本件雖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惟其既經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即屬
於法有據。縱檢舉民眾係對違規行為,
心生不滿,而提出檢舉,但只要其確有真憑實據,
適足督促
駕駛人能隨時警惕遵守法規,於其程序合法性,並無影響。
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實屬無稽。
三、據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異議人係屬
法人組織,
無法考領駕照,自亦無從吊扣、吊銷其駕照,是對其記點,
並無意義可言(記點之作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
條第3 項,最終可吊扣、吊銷駕照),原處分對此未察,誤
併予記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 項第4 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臻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