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平
楊國成
羅仕明
賴俊男
李貴平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涂國平犯下列3罪,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1 支
沒收
。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⑶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國成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⑵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仕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賴俊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貴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前科資料:
涂國平前有毒品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3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1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楊國成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
日執行完畢;
賴俊男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1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李貴平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減刑,定執行刑,及執行撤銷
假釋執行
殘刑,甫
於10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涂國平、楊國成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即相約欲
前往苗栗縣○○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工地
搬運鐵材。為此,2 人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1日夜間7 時許,先請不
知情之羅仕明載其等2 人至苗栗縣苗栗市後火車站下車後
,隨即於路邊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涂國平、楊國成於同日
夜間9 時許,發現陳紹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
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遂推由涂國平以自
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推由
楊國成先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⑵涂國平隨後
復於同日夜間11時許,發現謝英堂所有、其弟
謝村堂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與寶樹路路口,
乃另行單獨起意,持另1
支鑰匙,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後,駕駛該車返回大湖鄉。
⑶涂國平於
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賴俊男位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
坪東和草莓園之工寮時,發現楊國成、羅仕明、賴俊男、
李貴平均在該處,遂下車前往賴俊男之工寮,由涂國平、
楊國成共同邀集在場之羅仕明、賴俊男、李貴平一同前往
苗栗縣○○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
現場。隨後即由楊國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賴
俊男;涂國平駕駛8011-KZ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仕明、李貴
平,5 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賴俊男、羅仕明、李貴平在
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已知悉涂國平、楊國成係找
渠等共同
竊取鐵材,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李貴平負責把風,其餘人等則共同將置放在該處之
鋼管16支、水溝板1 面、鋼筋40支、鐵線110 公斤等物(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 ,搬運至RS-3543 號廂型車後
,再由各人循原車離開現場。惟其等駕車行經苗栗縣泰安
鄉中興派出所檢查哨前,即遭執勤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㈢
自首事實:
涂國平於犯罪事實⑴、⑵
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