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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平       楊國成       羅仕明       賴俊男       李貴平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涂國平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⑶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國成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⑵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仕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賴俊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貴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涂國平前有毒品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3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1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楊國成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 日執行完畢; 賴俊男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1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李貴平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減刑,定執行刑,及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 於10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涂國平、楊國成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即相約欲 前往苗栗縣○○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工地搬運鐵材。為此,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1日夜間7 時許,先請不 知情之羅仕明載其等2 人至苗栗縣苗栗市後火車站下車後 ,隨即於路邊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涂國平、楊國成於同日 夜間9 時許,發現陳紹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 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遂推由涂國平以自 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推由 楊國成先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⑵涂國平隨後復於同日夜間11時許,發現謝英堂所有、其弟 謝村堂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與寶樹路路口,另行單獨起意,持另1 支鑰匙,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後,駕駛該車返回大湖鄉。 ⑶涂國平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賴俊男位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 坪東和草莓園之工寮時,發現楊國成、羅仕明、賴俊男、 李貴平均在該處,遂下車前往賴俊男之工寮,由涂國平、 楊國成共同邀集在場之羅仕明、賴俊男、李貴平一同前往 苗栗縣○○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 現場。隨後即由楊國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賴 俊男;涂國平駕駛8011-KZ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仕明、李貴 平,5 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賴俊男、羅仕明、李貴平在 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已知悉涂國平、楊國成係找渠等共同 竊取鐵材,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李貴平負責把風,其餘人等則共同將置放在該處之 鋼管16支、水溝板1 面、鋼筋40支、鐵線110 公斤等物(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 ,搬運至RS-3543 號廂型車後 ,再由各人循原車離開現場。惟其等駕車行經苗栗縣泰安 鄉中興派出所檢查哨前,即遭執勤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㈢自首事實: 涂國平於犯罪事實⑴、⑵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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