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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林哲億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子、林哲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子與被告林哲億為夫妻。被告王定 子前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哲億為金有利公司之總經理,2 人均實際參與金有利 公司之營運。丁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委託金有 利公司代工生產有機黑木耳露,並於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 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 ,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情。 詎被告林哲億、王定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降低生產 成本,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訂約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丁福 公司送驗之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區○○路○ 號金 有利公司工廠,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 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7 月14日、7 月22 日、8 月5 日、8 月11日、10月12日,在前述○○○○區○ ○路○ 號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 木耳露4 箱、560 箱、6 箱、30箱、20箱、300 箱予丁福公 司,使丁福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7 月 12日、7 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萬、20 萬元予金有利公司。嗣因金有利公司遲不提出有機檢驗報告 ,丁福公司遂於100 年11月17日自行將前述金有利公司所生 產之有機黑木耳露送驗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 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 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 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哲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 李岷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代工製造合約書、食品實驗室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FA/2011/B2471 ,日期:2011/11/28)、 匯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定子、林哲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犯行,辯稱略以:卷附伊等提出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 並非伊等生產的合約,伊等於100 年8 月份環球(驗證公司 )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 加蔗糖素,且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 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並無不法獲利 、不法所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丁福公司固曾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好好喝」有機黑木 耳露,並於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 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 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金有利公司(被 告王定子、林哲億)亦確有添加蔗糖素而生產製造該有機黑 木耳露,並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7 月14日、7 月22日、 8 月5 日、8 月11日、10月12日,在上開金有利公司銅鑼工 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 箱、560 箱、6 箱 、30箱、20箱、300 箱予丁福公司,且丁福公司亦因而分別 於100 年7 月1 日、7 月12日、7 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 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等情,為被告林哲億、王定子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證人即丁福公 司經理范為超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 偵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119 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 3 至20頁),並有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 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委託代 工製造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好好喝」 有機黑木耳露包裝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 011/ B2471,日期:2011/11/28)1 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 )、黑木耳露產品交貨時間與地點表1 份及匯款委託書3 紙 (見偵卷第123 、124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尚 堪認定。 ㈡惟查,參諸證人李岷荷於本院中證稱:伊簽本件代工製造合 約書簽了好幾份,最少有2 份,最先開始第1 份當下蓋的是 制式的,就是沒有寫到如果不是有機的話他們要負責,及「 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 ,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這一 條,後來伊擔心被告私自添加合約以外的內容物,所以後來 由雙方討論過的又簽了1 份,由被告方面寄來給伊蓋,要求 伊再寄給被告方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核與被 告王定子於本院中供稱:伊與丁福公司李岷荷簽約是6 月8 日左右在伊的工廠簽的,基本上李岷荷是在6 月8 日以那一 份簽合約,6 月30日附在國稅(局)那1 張,那是從網路上 弄出來,後來伊寄去給李岷荷蓋章她沒有蓋,後來李岷荷又 寄了一份過來就是裡面有添加說有機不能加…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觀 之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偵卷第48頁背面),雖僅蓋有 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 印章,且與上開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 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委託代工 製造合約書,內容不盡相同,但細觀該二份合約書之內容, 顯均已列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 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 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等情,可知丁福 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至少簽立2 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 1 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 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 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後第2 份 合約書,則係由雙方郵寄往返,而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 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 內容既列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 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 內容物)」等語,且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 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則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 製造合約書,顯非雙方第1 份當場蓋章之合約書,且李岷荷 最終蓋章寄回被告方面之第2 份合約書,應係被告方面提出 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雙方均蓋 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非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 約書,灼然甚明。據此,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既至少 簽立2 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1 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 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 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 之內容物)」等語,又嗣後第2 份即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 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復係由雙方郵寄往 返,而非當場簽立,則被告王定子辯稱:伊合約是另外一張 ,不是6 月30日那一張,該份合約書寄回來時,伊剛好換會 計,會計也沒跟伊問清楚,也沒拿給伊看就自己蓋一蓋,因 為那時後趕著要生產就把它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 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王定 子、林哲億於該第2 份合約書簽立之初,究否確實知悉該第 2 份合約書內容已有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 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 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並同意蓋章簽立,此節尚非 無疑。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究否有施用詐術之舉,已 值存疑。 ㈢再者,證人李岷荷於本院中復證稱:被告2 人進來做有機其 實也是蠻坎坷,他們比較不瞭解有機法規,不知道有機那麼 複雜,因為他們是從原來的傳統產業轉做有機,伊覺得是因 為他們不瞭解,所以他們才會去加(蔗糖素),他們知道他 們不會加,不會有人說花那麼多的心血去做,因為要拿到一 個有機的認證不是那麼容易,他們不可能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這也是有關於商譽問題…原本大家都不曉得不能添加蔗糖 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4頁正背面、19頁);另證人即 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清洲於本院中亦證稱:環 球驗證有機黑木耳露,金有利是第一家,之前都沒有,伊不 知道去驗證時,要特別驗證蔗糖素這項東西,發生了這件事 有經驗後,只要看到有機黑木耳露伊就會特別檢驗有無蔗糖 素,當初金有利是從中華(另一家驗證機構)轉過來的,印 象中中華沒有告知伊說轉的原因是因為添加蔗糖素,因為有 的話伊就會注意,伊覺得在這個案件爆發前,應該是沒有人 知道有機黑木耳露不能添加蔗糖素,不然他們應該在之前他 們就不能添加了,為什麼還會再持續的延續下來,因為在10 0 年5 月多才去做,100 年6 月1 日發證,在那之前黑木耳 露已經有一整年了,一整年都沒有人知道,伊剛好是被告知 ,所以伊就是有去做市○○○○○道原來裡面有這東西(指 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等於100 年8 月份環球 (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 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正背面),及 被告王定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基本上我一直重申說 因為黑木耳是我們第一次研發出來的,當時的配方是由康全 那邊去採購物料,我們今天不會說一個工廠就靠這個要生存 ,自己去砸自己的腳去買那個比較貴的來做這些讓人家來告 ,我們就是不知道,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中華有機也不 清楚,環球他也不知道,他如果知道他早會告知我們,我也 不會去淌這種渾水來走法院弄到工廠破產,所以我還是重申 一句,我們就是不曉得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2頁),若合符節,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 年 12月8 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有機飲料 不得添加蔗糖素等語)、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8 月26日(100 )產字08014 號函及其附件(即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報告、附件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其上顯示金 有利公司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100 年8 月10日經環球國際 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市抽檢驗含有蔗糖素)、金有利實業有限 公司100 年8 月26日回函(函覆予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 司,其上記載:因食品法規有明文規定蔗糖素可酌量添加, 所以黑木耳才會添加蔗糖素,現在知道有機法規不得添加, 爾後將不再使用等語)各1 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㈠第102 至106 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在相關業 界甚至有機驗證機構(如:環球驗證、中華驗證等),似無 人特別注意到「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且亦 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 份或第2 份合約書簽立之初,即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 素」此節,甚為昭然。況參以卷附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本 院本案金有利公司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成本 明細表,其上原料均有明確記載「蔗糖素」乙情,此亦有國 稅局苗栗縣分局101 年7 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 至87 頁 ),若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早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 加蔗糖素」此節,則其等又豈會主動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 報其等有添加「蔗糖素」(未予隱匿),而徒增其等遭相關 國家機關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此部分所辯, 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 份或第 2 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主觀上究否存有對丁福公司(李岷荷 )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是可疑。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降低生產成本,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 造有機黑木耳露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為被告王定 子、林哲億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 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金有利公 司曾為另一家洋信興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 於有添加蔗糖素時,一打原料成本係合計為37.233元,於未 添加蔗糖素時,一打原料成本則合計為22.062元等情,此有 本院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書、委託代 工製造合約書(洋信興業有限公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106 至110 頁),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有機黑 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究竟係提高生產成本抑或是降低生產 成本,顯仍有可疑;蓋依上情係顯示金有利公司為洋信興業 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未添加蔗糖素時,原 料成本較低,於添加蔗糖素時,原料成本反而較高。而此部 份檢察官復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用以說服本院,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時,其原料成本 確有降低之情事,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爰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並非為降低生產成本,始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 加蔗糖素。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 份或第2 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亦難認確有為降低生產成本,而於本件 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之不法所有(不法獲利)意圖存 在。 ㈤據此,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本案被告 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 份或第2 份合約書簽立之初,確 有不法所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 犯意與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 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為,縱令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 在,亦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始為正辦(查丁福公司【李 岷荷】與王定子、林哲億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 年 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嫌詐 欺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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