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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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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5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17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勳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文勳明知邱義誠、黃睿帆(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在案)寄放之電光牌蓮蓬頭50組、洗臉盆水龍頭60 支及電線數捲、充電式電鑽3 支、震動式電鑽1 支、雷射儀 表1 組等物(為佑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 26日2 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58之2 號福興武術 學校工地內及隔鄰之里民活動中心遭竊)(下稱上開物品)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1 年1 月26日某時許,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鎖坪頂里1 鄰坪頂11號之 住處,受寄上開物品,使之隱藏,並由邱義誠、黃睿帆將上 開物品載往他處變賣。經上開物品之管領人周百冬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文勳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邱義誠、黃睿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告訴人周百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贓物寄藏之地點,助長竊盜風氣,且妨 害所有人追尋失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分贓獲有利益,兼衡寄藏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無業、同居之親人患有智 能障礙、年邁母親有賴被告扶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素行(被告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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