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447 號 ),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榮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貳拾公升塑膠空
桶肆個、黑色塑膠管壹條均
沒收。
事 實
一、歐榮富係於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段○○○○號,以下簡稱惠瑞特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負責駕駛惠瑞特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烤漆浪板分送客戶之工
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6月底起,至同
年9 月13日止,利用每次以台塑車隊卡加油後,將其基於0
000000000000號碼9F─932 號大貨車停放於新
竹縣○○鄉○○路○○路邊,並以黑色塑膠管抽入油箱內以
嘴吸出管內空氣,讓油箱內之柴油流至20公升裝汽油桶內之
方式,將惠瑞特公司所有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侵占入己,
易
持有為所有,估計約17次(即6 月底2 次,7 月份、8 月份
各竊取6 次,9 月10日2 次,9 月13日1 次),得手後,均
將竊得之柴油以1 桶20公升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綽號「海邊」之男子或「海邊」之妻林秀
菊,合計販售柴油共約340 公升,得款約8000元。
嗣因惠瑞
特公司廠長陳金山發現歐榮富駕駛之大貨車用油有異狀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鎮○○里
○ 鄰○○街○○○ 號林秀菊住處附近跟監,發現歐榮富與林秀
菊交易完畢,正騎乘機車欲離去時,即趨前攔查而查獲。並
於林秀菊上開住處扣得20公升裝柴油3 桶,及於歐榮富身上
扣得1 千元紙鈔1 張、再於○○鎮○○路「錦津餐廳」前南
下車道旁護欄外扣得歐榮富藏放之20公升裝空桶1 個。
二、案經惠瑞特公司廠長陳金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歐榮富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
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
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乃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供述證據」),倘查
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
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
事實認定之「
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
證據能力
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歐榮富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見101 偵字5447號卷第7 至10頁、第46至47
頁;本院101 年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101 年
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
有
告訴代理人陳金山之警詢中之指述,均在卷
可稽(見101
偵字5447號卷第11~14頁),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本
院審理卷第20、21頁)、車號00-000貨車自101 年4 月1 日
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之加油明細表共6 張(見101 偵字
5774 號 卷第36至41頁),
暨查獲過程相片4 張(見101 偵
字5774號卷第34至3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歐榮富主觀上
確均有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見本院審理
卷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
榮富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
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歐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
竊盜罪,惟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審
理時,就上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犯罪,當庭將起訴法條變
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審理
卷101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從而本件起訴尚無
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二)罪數:
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
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
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
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
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九八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
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
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查本件被告歐榮富於偵查中自白:
「伊是從6 月底賣2 次,7 、8 月伊一個月賣5 、6 次,9
月3 次。約一週賣一、兩桶。」(見101 偵字5447號卷第46
頁背面),其另於審理中庭稱:「(你六月二次、七、八月
各六次、九月十日二次、九月十三日一次,每天竊取次數時
間上大概隔多久?)差不多一個禮拜一桶、二桶這樣子。」
、「(六月底二次你是說一桶、二桶每個禮拜竊取?)每個
禮拜是,有時候一桶、有時候二桶這樣。」、「(那七、八
月各六次?)也是一個禮拜一次二次,有時候一個月累積起
來這樣子。」、「(你這段時間偷油,是偷完油,心裡想是
偷一次而已還是有機會就偷?)沒有阿,只是一時貪念。」
、「(你的一時貪念是想有機會就拿來販賣,還是每次販賣
完就會後悔,然後再販賣?)伊是一個念頭有機會就拿來販
賣。」(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
),再查車號00-000貨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
13日止之加油明細表(見101 偵字5477號卷第36至41頁),
該貨車4 月份每1 公升可行駛3.4 公里、5 月份每1 公升可
行駛2.96公里、6 月份每1 公升可行駛3.19公里、7 月份每
1 公升可行駛2.77公里、8 月份每1 公升可行駛2.96公里、
9 月1 日起至查獲本件之13日止每1 公升可行駛2.88公里,
可察覺該貨車自5 月份開始耗油量即開始異常,可見被告歐
榮富基於業務上持有該車之機會侵占該車柴油之17次犯行,
係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整體犯意,接續利用其駕駛上開
車輛之機會,自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先後多
次抽取油料之侵占犯行,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刑法評
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1 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檢察官
起訴
書認被告所犯17次業務侵占罪,係個別起意,屬數罪,應分
論併罰,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嫌
等情,先經
告訴人陳金山查
閱被告自101 年5 月份起駕駛惠瑞特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料統計資料察覺用油異常而報警,經警於101 年
9 月14時30分許跟監後發現被告歐榮富有販賣柴油予證人林
秀菊,始查獲本件,此有苗栗縣0000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及告訴人陳金
山之警詢筆錄1 份(見101 偵字5447號卷第11至14頁)
在卷
可稽。是以,警方即
刑事追訴機關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
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並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為本件被告,是
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量刑:
被告歐榮富為貪圖蠅頭小利,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持有上開
大貨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之柴油侵占入
己,並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實不可取,且未與惠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爰
審酌
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
家中有3 名幼子尚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公訴人請求依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及告訴
代理人請求對被告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
叁、沒收:
一、至扣案之20公升塑膠空桶肆個及黑色塑膠管壹條,均為經警
跟監,於被告販賣柴油予證人林秀菊後當場所查獲之扣案物
,該黑色塑膠管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作為之前侵占貨車
之柴油時,抽取柴油使用(見101 偵字5447號卷第10頁),
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
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
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
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
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
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
金,即不得依此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
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得之贓款新台幣壹仟元係被告犯業務侵占
變賣
贓物所得,惟因告訴人依法可求償,為免影響告訴人之
權利,且非被告所有,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