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
聲請改以
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㨗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
玩具手槍各壹支、噴燈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㨗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6 時
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
、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1 支、噴燈1 組等
工具,攀爬側門進入苗栗縣○○鄉○○路○○號賴國珠經營之
萬年印刷電路廠股份有限公司,竊得該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
、熱水器各1 個、銅線1 綑、水龍頭8 個、無熔絲開關8 個
,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員陳弘睿發現報警,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
槍各1 支、噴燈1 組。
二、
證據:
(一)被告之
自白。
(二)
證人賴國珠、陳弘睿之證述。
(三)查獲及現場照片1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扣案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1 支、
噴燈1 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
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