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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鴻       鄭昆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9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鴻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鄭昆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 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建鴻因缺錢花用,遂向鄭昆育提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而獲鄭 昆育應允,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晚間11、12時許,由鄭昆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羅 建鴻,至苗栗縣○○鎮○○里○○路○○號,黃文生所經營之 通益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 ,羅建鴻持棉質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 1 支,踰越通益公司之電動鐵門(起訴書誤載為牆垣)後, 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竊取該廠房電氣室 內捆好之電纜線5 捆,鄭昆育則下車把風,並協助羅建鴻將 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自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並變賣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而朋分殆盡。嗣鄭昆育另涉其他竊盜案 件乃到案說明,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以前,在警方 詢問下,主動申告自己亦涉嫌本件竊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建鴻位在苗栗 縣○○鎮○○路○○○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竊工具鐵剪 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 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 審判無誤。 二、按本案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文生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53頁 至第54頁),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見 偵卷第20頁、第34頁),暨鐵剪刀1 支、棉質手套1 雙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建鴻係踰 越通益公司之「牆垣」云云,然此與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 偵查時均供稱,被告羅建鴻係從告訴人繪圖的電動鐵門翻越 進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頁),是此部 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效 用,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 案情節而論,扣案鐵剪刀為金屬鐵製材質,有卷附扣押物品 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頁)可佐,可見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所 持之鐵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羅建鴻係「踰越」通益公 司「電動鐵門」及廠房「窗戶」後,進入廠房內電氣室行竊 ,被告鄭昆育則在該鐵門外把風。準此,核被告羅建鴻、鄭 昆育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鄭昆育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等 節,業據被告鄭昆育、羅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8頁),且依卷附被告鄭昆育及告訴人黃文 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所示,可知 被告二人行竊後,告訴人並無線索提供予警方查緝,迄被告 鄭昆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後,始循線查獲, 是核其情節,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鄭昆育所為 ,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羅建鴻、鄭昆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等不思以正 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 的,本件竊盜財物之價值(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造成 被害人公司停擺半個月以上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見證人黃 文生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 卷第12頁),併考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竊盜手 法,暨被告鄭昆育犯後自首,其與被告羅建鴻於偵審程序均 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為高職畢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鄭昆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扣案之鐵剪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為本案行竊工具 ,且係被告羅建鴻所有,此據被告羅建鴻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於被告羅建 鴻、鄭昆育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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