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鴻
鄭昆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9
號),被告並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簡
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鴻共同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沒收。
鄭昆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
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建鴻因缺錢花用,遂向鄭昆育提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而獲鄭
昆育應允,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晚間11、12時許,由鄭昆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羅
建鴻,至苗栗縣○○鎮○○里○○路○○號,黃文生所經營之
通益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
,羅建鴻持棉質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
1 支,踰越通益公司之電動鐵門(
起訴書誤載為牆垣)後,
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竊取該廠房電氣室
內捆好之電纜線5 捆,鄭昆育則下車把風,並協助羅建鴻將
上開電纜線
搬運至自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並變賣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而朋分殆盡。
嗣鄭昆育另涉其他竊盜案
件乃到案說明,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以前,在警方
詢問下,主動申告自己亦涉嫌本件竊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羅建鴻位在苗栗
縣○○鎮○○路○○○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竊工具鐵剪
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
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
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
審判無誤。
二、
按本案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前段「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
適用
。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
供述證據」,並
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
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黃文生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53頁
至第54頁),且有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見
偵卷第20頁、第34頁),
暨鐵剪刀1 支、棉質手套1 雙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
,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
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建鴻係踰
越通益公司之「牆垣」云云,然此與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
偵查時均供稱,被告羅建鴻係從
告訴人繪圖的電動鐵門翻越
進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頁),是此部
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犯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
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窗戶」具有防閑效
用,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
案情節而論,扣案鐵剪刀為金屬鐵製材質,有卷附
扣押物品
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頁)
可佐,可見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所
持之鐵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羅建鴻係「踰越」通益公
司「電動鐵門」及廠房「窗戶」後,進入廠房內電氣室行竊
,被告鄭昆育則在該鐵門外把風。準此,核被告羅建鴻、鄭
昆育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
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另查,被告鄭昆育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等
節,業據被告鄭昆育、羅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8頁),且依卷附被告鄭昆育及告訴人黃文
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所示,可知
被告二人行竊後,告訴人並無線索提供予警方
查緝,
迄被告
鄭昆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後,始循線查獲,
是核其情節,應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鄭昆育所為
,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
酌減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羅建鴻、鄭昆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彼等不思以正
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
犯罪動機、目
的,本件竊盜財物之價值(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造成
被害人公司停擺半個月以上之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見證人黃
文生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
卷第12頁),併考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竊盜手
法,暨被告鄭昆育
犯後自首,其與被告羅建鴻於偵審程序均
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為高職畢業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均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鄭昆育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扣案之鐵剪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為本案行竊工具
,且係被告羅建鴻所有,此據被告羅建鴻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於被告羅建
鴻、鄭昆育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