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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企祥       駱政君       張秀梅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356、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鄭企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駱政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秀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鄭企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1 月7 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1月13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緣鄭企祥曾替許智堯多次向張秀梅調借資金,惟許智堯對鄭 企祥是否將張秀梅交付之資金全數交付有所質疑,因而產生 紛爭。鄭企祥乃於100 年5 月30日18時許,邀集許智堯、張 秀梅2 人,至其開設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00號之「 鈞宸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商談,鄭企祥並於事先要駱 政君到場。協商至當日20時,因許智堯依舊質疑鄭企祥將其 向張秀梅調借之部分資金挪用,而要求對帳,鄭企祥、駱政 君2 人基於藉由毆打許智堯,以逼使其依己方主張之方式處 理金錢紛爭之意思聯絡,由鄭企祥於雙方商談金錢紛爭中, 以發怒而腳踢椅子之方式發出訊號,暗示駱政君動手,駱政 君乃先後以徒手及持木質器物毆擊許智堯之背部、胸口及手 部,造成許智堯受有胸部、背部、右肩挫瘀傷等傷害。其後 鄭企祥、駱政君又持續以兇惡語氣,逼迫許智堯至附近媽祖 廟發誓且承認確實有收到張秀梅借出之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張秀梅並無傷害許智堯之意思,惟此時見機起意,利 用許智堯遭毆打後產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加入於鄭企祥、駱 政君2 人逼迫許智堯依已方主張之方式處理金錢紛爭之意思 聯絡,共同逼迫許智堯,而許智堯因畏懼再遭毆打,而被迫 與鄭企祥、駱政君及張秀梅等人一同至附近媽祖廟發誓後, 再回到鄭企祥之公司內,利用許智堯受毆成傷之恐懼心理, 要求許智堯簽發207 萬元本票,許智堯雖自認僅積欠張秀梅 約160 餘萬元,仍受此逼迫而簽發207 萬元之本票交給張秀 梅後離去。 三、偵訴過程 案經許智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辯護人基於被告張秀梅之利益主張: ⒈告訴人許智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鄭企祥、駱政君2 人之警、偵詢陳述,於未經交 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㈡對上開證據能力爭議之說明: 告訴人許智堯、及同案被告鄭企祥、駱政君2 人均已於審理 時證述,其等證述之採認與否,均詳述於後。 ㈢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許智堯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 ⒉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苑裡鎮農會101 年5 月8 日函(含附件)、彰化商業銀行 苑裡分行101 年5 月7 日函(含附件)、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含附件)、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5 月10日函(含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1 年7 月2 日函(含附件)各1 份。 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 年2 月20日埔基醫 字第00000000A 號函及其附件1 份。 ⒍被告鄭企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 ⒎被告駱政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 ⒏被告張秀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 辯方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⒈台中民權路郵局100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2日,號碼: A0000000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 287,300 元支票影本各1 張;彰化商業銀行100 年5 月15 日、同年6 月15日,號碼:GN0000000 號、GN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 元、200,000 元支票影本共 4 張。 ⒉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 3 月28 日 、100 年4 月12日、100 年4 月30日、100 年 4 月7 日、100 年4 月11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 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 、 ED0000000 、ED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272,400 元 、145,000 元、155,000 元、287,300 元、371,500 元、 476,300 元、372,300 元支票影本共7 張。 ⒊華南商業銀行100 年5 月15日支票編號:AD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379,400 元支票影本1 張、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00 年5 月15日支票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397, 600元支票影本1 張、第一銀行100 年5 月30 日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432,100 元 之支票影本1 張。 ⒋松敖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編號:ED0000000 、 ED0000000、ED0000000之支票影本共3 張。 ⒌發票人許智堯簽立之100 年6 月30日編號THNO141339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207 萬元本票影本1 張。 ㈡陳辯要旨: 辯護人部分 ①張秀梅開出去的票通通都是經過鄭企祥收,鄭企祥收了 之後再轉給許智堯; ②他們大概七點開始談,談到七點半,因為他們八點鐘到 廟那邊,所以談到七點四十分左右,這半個鐘頭到四十 分鐘的時間,鄭企祥不讓許智堯抵賴,所以許智堯不得 不簽下這207 萬本票交給了張秀梅,之後他們就依照民 間習俗到廟裡發誓; ③許智堯說在突然的狀況下被駱政君打,駱政君與張秀梅 素昧平生,不可能有事先共謀的關係,也沒有指使駱政 君歐打許智堯; ④因為債權人張秀梅開出去的票被退票了,可是張秀梅必 須維護自己的信用,因此就將錢存入銀行甲存,讓持票 人來領取,但告訴人許智堯的票全部都被跳票了,告訴 人簽本票是因為害怕被駱政君毆打,因此被告張秀梅沒 有本件犯意之聯絡,應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張秀梅部分 ⑤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餘與辯論人之上開辯 護意旨同。 被告鄭企祥部分 ⑥被告鄭企祥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約 告訴人到公司討論跳票及還款事宜,我有看到駱政君碰 觸到告訴人身體,但我馬上制止,現場沒有發生打架情 事,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簽立本票也是告 訴人心甘情願的。 被告駱政君部分 ⑦被告駱政君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 因為告訴人的態度不佳,看不過去所以拍了告訴人的肩 膀,我沒有毆打他,也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不知道告 訴人為何會受傷。 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告訴人之證述符合經驗法則,且就傷害 部分有診斷證明書、被迫簽發本票部分有面額207 萬元之本 票影本可佐證,足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爰以其證述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判斷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3 人之 犯行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採信告訴人許智堯之證述 以下分別審視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堯證述之主要情節: ⑴關於金錢紛爭與簽發本票 本件事端緣於告訴人與被告鄭企祥、張秀梅間調借資金 之紛爭,最後告訴人依鄭企祥、張秀梅之意思簽發面額 207 萬元之本票予張秀梅一節,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 且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具 有可信性。 ⑵關於告訴人受毆成傷 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00 年5 月30日夜間受被告駱政君毆 打成傷一節,依下列理由,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 ①證述受毆部位與診斷證明書顯示相符 告訴人指稱駱政君分別以拳頭毆擊其背部、胸部等語 (4356偵卷50頁上段),此與告訴人所提出同年6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述之傷害狀況為胸部、背部均有 挫瘀傷(4356偵卷28頁 )等情相符; ②顯非自殘誣陷被告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前面部分係位 於正中央之胸口處,而背後部分係位於左右兩肩胛骨 之間(本院卷246 頁背面)。胸口之內部有肺臟、心 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高危險部位之一,若為誣陷他 人對其傷害而自殘,用以留下跡證,通常會捨此部分 而選擇其他低危險性部位;又另一部位即背後左右兩 肩胛骨之間,為雙手難以觸及之部位,若對此部位自 殘,則難以控制傷害之輕重,因此,自殘此部分以誣 陷他人,亦屬少見。 ③證述無浮誇 告訴人於證述時,就事件過程中,就下列有利於被告 之事項,均率直陳述: 被告駱政君於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前,先行告知告訴 人「將眼鏡拿下來」等語(本院卷141 頁背面), 此彰顯被告駱政君不欲告訴人受到過度傷害意思; 又告訴人另證述,當駱政君持棒球棍要毆擊告訴人 後腦時,被告鄭企祥及張秀梅均出手阻擋等語(本 院卷142 頁背面中段),顯然被告鄭企祥亦不欲告 訴人受到過度之傷害,而張秀梅則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 ⑶關於主要情節之順序 告訴人證稱當日事件之主要情節為先遭毆打,其次被迫 共赴廟宇發誓,最後返回原地被迫簽發本票等情(本院 卷141 頁至143 頁正面上段)。而辯方(被告張秀梅部 分)則主張當日係告訴人先簽發本票,其次「拉扯」, 最後外出發誓等語(本院卷30頁背面中段、35頁下段至 同頁背面上段),辯方此種主張意在表示簽發本票係在 未受壓迫之下所為,具有法律適用上之重大意義。依現 今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簽發高額本票予他人,等同於 對於他人負擔票面金額之債務,若非雙方權利義務已達 於一致,否則不致於輕易為之。本件告訴人自認其積欠 被告張秀梅之金額約160 餘萬元(本院卷139 頁正面中 段),而於當日卻簽發207 萬元之本票予張秀梅,其簽 發上開本票顯非自願,依此,本院認告訴人證述其先受 毆打始受迫發誓、簽本票之情節,合於上開現今社會生 活之經驗法則,具有可信性,而辯方之主張與上開經驗 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⑷小結 依上開諸情,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可採,爰據以認定本 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⒉被告鄭企祥與被告駱政君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駱政君與許智堯互不相識,且與本件金錢紛爭無關, 而於當時亦在場,上開諸情為告訴人及被告3 人所肯認。 又當時已屬夜間,並非上班時間,商談之處所即被告鄭企 祥之公司內,除告訴人1 人、被告3 人與被告張秀梅之子 等人以外,並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士在場,顯然該次之商談 不欲外人知曉。而被告鄭企祥係邀集該次商談之人,被告 駱政君以一不相干之人而得以在場,據此客觀事實之情狀 ,本院認被告駱政君係因被告鄭企祥之邀約而來。再者, 歷經一再商洽而未能解決之金錢紛爭,其相關人士以當面 會商之方式處理,常伴有爭執,此為參與會談之人所可預 期之經驗法則,因此,本院進而認定被告鄭企祥邀約不相 干之被告駱政君到場,欲藉其實施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同 意依已方之主張處理該金錢紛爭,且為迴避事後之刑責, 以腳踢椅子之方式暗示被告駱政君下手毆打告訴人,而不 以口說方式為之,使表面狀態看似被告鄭企祥與告訴人被 毆一事無關。依上開論述,本院認被告鄭企祥與駱政君就 上開全部犯行有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駱政君實施強暴手 段。 ⒊認定被告張秀梅犯行之範圍 承前所述,被告駱政君係被告鄭企祥所邀,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張秀梅於告訴人受駱政君毆打時有任何意思聯絡 或行為分擔,爰認定被告張秀梅就告訴人受駱政君毆打一 節,並無任何參與。而告訴人受毆之時,被告張秀梅亦在 現場(張秀梅自述,6935偵卷5 頁背面、本院卷195 頁背 面下段),自可得知告訴人於被毆之後處於恐懼之中,而 仍藉此逼告訴人同至廟宇發誓,並逼告訴人依己方主張之 金額簽發本票,並收取上開本票,本院爰據此認被告張秀 梅就此部分之強制行為,與被告鄭企祥與駱政君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⒋認定被告鄭企祥、駱政君均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 依具有可信性之告訴人證述,被告駱政君於出拳毆打告訴 人之前,先行告知告訴人「將眼鏡拿下來」等語(本院卷 141 頁背面),顯然不欲告訴人受到過度之傷害;又告訴 人另證述,當駱政君持棒球棍要毆擊告訴人後腦時,被告 鄭企祥出手阻擋等語(本院卷142 頁背面中段),顯然被 告鄭企祥亦不欲告訴人受到過度之傷害。依此,本院認被 告鄭企祥、駱政君2 人均僅基於傷害之意思。 ㈢對其他證述之說明 證人鄭企祥、駱政君、張秀梅及林俊宇等4 人,分別證稱告 訴人未受毆打、簽發本票時未受強迫等語。惟查,證人鄭企 祥、駱政君、張秀梅均具有被告身分,對事實之有無,有共 同利益,而證人林俊宇係被告張秀梅之子,有親情上之關心 ,均難期立於公正之地位證述,且其等4 人證述之上開主要 情節,均與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兩立,爰均不予採信。 ㈣對辯方陳辯之說明 辯方之陳辯,就傷害及強迫告訴人開立本票之事實,為否認 及未施以強迫手段之辯解,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認 其等係避重就輕之詞,爰不採信;另其就金錢紛爭之說明則 與本件成立罪責與否無涉,爰不予贅述。 ㈤判斷之結論 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可確認。 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鄭企祥、駱政君部分 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以毆打告訴人為傷害之 手段,而該毆打行為同時亦屬強制告訴人發誓、簽本票之 強暴手段,因此,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為前開2 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該2 罪名之構成要件既屬重疊,則屬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 ⒉被告張秀梅部分 張秀梅所為係犯同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鄭企祥、駱政君2 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強 制犯行部分,被告鄭企祥、駱政君、張秀梅3 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鄭企祥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 ⒈本件犯行實施之時,告訴人之身體受到毆打之傷害,心理 上則受到極大之脅迫; ⒉被告鄭企祥係本件事端之主導者,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由,雖其未親自實施毆打行為,仍應予相對較高之責難; ⒊被告駱政君為下手實施毆打犯行之人,亦應予以較高之責 難; ⒋被告張秀梅係於被動情況下,加入犯行,應予相對較輕之 責難,惟其於眼見告訴人身心受煎熬之時,加入而為強制 犯行,亦應予適度之責難。 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 人分別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張秀梅被訴傷害部分之說明 起訴意旨另指略稱:張秀梅就前揭被告鄭企祥、駱政君2 人傷 害告訴人部分,亦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惟本院已認定張 秀梅就此部分並未參與,詳如前述。又依形式上觀察,起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涉嫌事實,與被告張秀梅已經論罪之強制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以同一個判決處理之 ,而其所犯強制罪部分,既經論罪科刑,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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