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雄
富山水電工程行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月鳳
被 告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裕隆
被 告 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407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增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黃裕隆、張文霖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黃裕隆處有期徒刑貳月、張文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富山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各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安東電機
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增雄係富山水電工程行(下稱富山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黃裕隆係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
之負責人,張文霖則係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
司)之負責人。羅增雄於民國99年6 月間知悉苗栗縣頭份鎮
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辦理「頭份鎮99年度新設路燈、汰
舊工程開口合約」採購(下稱本案標案),羅增雄
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為使富山工程行順利得標,竟於同年月21日下午
購買3 份投標文件後,各交1 份投標文件予黃裕隆及張文霖
,向黃裕隆與張文霖借用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之名義,供
其得以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名義及證件圍標。黃裕隆與張
文霖同意後,
乃分別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安東公司、三大浦公
司之大小章,依本案標案採購金額酌減後決定投標金額,填
妥投標文件及備齊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22日交予羅增雄,
張文霖並將三大浦公司之大小章一併交予羅增雄。黃裕隆則
謂待翌(23 ) 日上午開標前,再交付安東公司之大小章。
羅增雄乃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50分投標時間截止前,將富
山工程行及分別自黃裕隆、張文霖處取得之前開投標文件,
持至頭份鎮公所參與投標。羅增雄於同年月23日上午開標前
,先至同縣竹南鎮黃裕隆工作之工地取得安東公司之大小章
後,由其一人
攜帶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及三大浦公司之大
小章到場參與開標,開標後,因該三家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
,由出價最低之富山工程行優先減價後低於底價而得標。
嗣
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羅增雄至頭份鎮公所領取未得標
廠商押標金支票時,先於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蓋用三大浦公司
大小章、書寫張文霖之姓名後,隨即又持安東公司大小章蓋
印在另1 張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並欲書寫黃裕隆姓名,經鄉公
所財政課長魏芳郁發覺有異呈報後,頭份鎮公所以3 家廠商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撤銷決標,並追繳3 家廠商
之押標金。
二、
證據:
㈠被告羅增雄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
院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黃裕隆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
自白及本院為認罪
之陳述。
㈢被告張文霖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為認罪
之陳述。
㈣
證人即被告富山工程行代表人陳月鳳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本
院為認罪之陳述。
㈤證人魏芳郁、徐金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㈥本案標案99年6 月23日上午9 時開標∕比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開標簽到簿、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及三
大浦公司標單、工程估價單各1 份。
㈦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2 紙、頭份鎮公所99年7 月19 日
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1 份。
㈧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營業登記、公司登記
等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增雄、富山工程行代表人陳月鳳、兼
安東公司代表人黃裕隆、兼三大浦公司代表人張文霖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檢察官協商
進行單
暨程序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
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