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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榮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第6156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榮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日 紡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明知金建國、曾亞愛已受該社 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之委託,全權管理 金淑慧所有、位於該社區第五期住宅、門牌號碼為苗栗市○ ○里00鄰○○○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明知該社區第 五期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 該期住宅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備在 案,而其所屬之衛豐保全公司並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定有保全 契約,依法自屬無權管制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 竟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上午 10時40分許;及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日紡大 將軍社區大門口處,以金建國及曾亞愛未經辦理日紡大將軍 社區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而 將該社區大門口之柵欄放下,而以此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 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金建國、曾 亞愛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照片9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是沒有犯罪 ,那是我的職責、工作,一切遵守管理部給我的規章行事, 我有在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和101 年2 月17日上午 11時30分在日紡大將軍社區門口,以金建國、曾亞愛沒有換 取貴賓證為由,禁止他們進入,但我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 我們的管理規章我有帶來,我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衛豐保 全是與日紡大將軍社區訂立保全契約,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 請示管理部的賴泰華經理,當時金建國在門口,管理部說不 換證沒辦法進去,我也有轉達給金建國,管理規章裡面說我 們要有證件才能進去,但我與金建國溝通,他說我們沒有權 利管他,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成立管委會之前還有過4 、 5 次,他一直告我,我也不記得到底幾次,成立管委會的時 間我也不清楚,平時門口的柵欄都是放下來,我們看到通行 證才會打開,當天我沒有開柵欄給金建國進入,當天金建國 站在我前面一直咆哮一直罵,起訴書所載的這次我的身體沒 有碰觸金建國和曾亞愛,然後就報警處理,之前有過經驗是 有人未經同意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進去破壞社區財產,因 此日紡大將軍社區向我們公司衛豐保全求償,我們公司再向 我們求償」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所謂「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言,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其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確有 因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未經辦理日紡大將軍社區住戶通行 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而不願意將該社 區大門口之柵欄打開,任由金建國、曾亞愛駕車進入日紡大 將軍社區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金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 第6156號卷第16至19頁、第99至100 頁、第177 至179 頁、 第261 至26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21至29頁、第 30至38頁),且有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所提出之照片5 張 及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 6156 號 偵查卷宗第121 頁、10 1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 宗第33 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告訴人 金建國、曾亞愛駕車欲進入其所擔任保全警衛工作之日紡大 將軍社區,其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等應依據相關住戶 規約辦理通行證才可進入社區,而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則 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理,因此發生糾紛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依據規約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辦 理,並未發生暴力衝突,亦無犯強制罪嫌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14頁);查,依據上開告訴人金建 國、曾亞愛及南苗派出所所提出之照片9 張可知,本案被告 於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前往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口時,其 大門柵欄確實係放下無誤,照片中被告與告訴人金建國、曾 亞愛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故被告辯稱並無發生暴力衝突乙 節,應堪信實;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並無對告訴人金建國、曾 亞愛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乙節,自堪認實;另依據告訴人金 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我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苗栗市○○里○○道大將軍社區門口遭被告阻擋進入 ,妨害我通行權之行使」、「我要對黃坤榮提出妨害自由( 妨害通行權之行使)告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 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是依據告訴人金建國上開指述,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有何強暴犯行,而僅係其要 求得任意通行日紡大將軍社區,欲對被告提出妨害通行權行 使之告訴,惟關於告訴人金建國對於「日紡大將軍社區」之 土地(究竟欲通行的土地地號應測量後才可確定)是否確有 「通行權」乙節,實非被告所得同意或准許,其對被告提出 通行權妨害訴訟,訴訟客體已有錯誤;再者,倘如被告對於 日紡大將軍社區的土地可否自由通行乙節,與其所欲通行之 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同認知,其理應尋求法律途徑依法向土地 所有人提出請求才是,實非單獨對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 員即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訴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是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自 由進出日紡大將軍社區之權利,即有可疑。 ㈣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 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 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 ,始構成;又按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強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始足當之,行 為人若因錯誤而以為其有權強制他人者,則因對阻卻違法事 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不構成強制罪;另 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是否具有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則分述如下: ⑴緣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實為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 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之父親、母親,並受金淑慧之委託 ,全權管理金淑慧所有、位於該社區第五期住宅、門牌號碼 為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後 告訴人金建國與其他第五期住戶成立第五期管理委員會等情 ,此為告訴人金建國所不爭執,且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苗栗縣苗 栗市公所100 年11月29日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 、第52頁);由上開證物可知,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實非 建物所有人,而係建物所有權人金淑慧之家屬及受委託人, 至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 應堪認實。 ⑵另日紡大將軍社區之起造人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栗建管苗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1 張附 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55頁);再者 ,日紡大將軍社區係由建商即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 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負責管理日紡大將 軍社區的住戶安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1 份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 號偵查卷宗第第280 至287 頁),此部份亦堪認定;而本案 被告係因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間簽訂之保全契約而受僱 於衛豐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平日執行之保全 業務內容、範圍即於系爭社區內管制該社區大門人車進出、 保護社區安全等事項;次查系爭社區維持社區安全之方式, 係在進出入口均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出,且系爭社區內之住 戶車輛均須經申請通行證始得自由進出,非住戶則須於進入 前依規定辦理臨時通行證並經與受訪之住戶確認訪客身分後 ,始得進入系爭社區,而日紡大將軍社區各期的住戶均係遵 守相關規約進出日紡大將軍社區等情;又被告已於系爭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長達12年餘,其任職期間系爭社區之管理方式 均依上開慣例施行,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142 頁)可知,且有其所提出之上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合約 書、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及訪客登記簿各1 份 及換證訪客資料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信實;則被告主觀上確係為盡忠其所任 之保全工作,並於認其係基於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之保 全契約,而為有權管理系爭社區大門進出入安全、管制之人 ,始為本件依據相關管理規則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辦 理換證程序方可進入系爭社區之行為,其亦非針對告訴人金 建國、曾亞愛故意為上開管理行為,而係依據上開業務規定 辦理,日紡大將軍社區其他住戶亦多遵守相關規約,故被告 實無強制之犯意乙節,即可認定。 ⑶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一再指述被告故意以違法阻攔妨害 其等進入社區云云,惟被告僅為一名受雇之保全人員,必須 遵守其所簽立的僱用合約書內規定,處理相關進出日紡大將 軍社區的人員,其並無准許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任意進出 之權限;再者,其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過節、怨隙,實無故 意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必要; 況且,依據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與被告間之供稱,被告僅 係要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依據相關日紡大將軍社區規約 辦理換證或者直接辦理通行證,即可任意進入日紡大將軍社 區,而非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或阻攔告訴人金建國、 曾亞愛進入上開社區。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工作,依據保全契 約的規定服務社區,不是要來跟住戶吵架,並沒有犯罪之主 觀犯意等語,應堪信實。 ⑷另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指述日紡大將軍社區的起造人即建 商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管理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 戶之權限等語;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起造人係日南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而本件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 ,依據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 社區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範之「集居地 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 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並無須 俟社區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日紡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 坡地開發案件,該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 之「集居地區」,具有整體性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 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 組織等情,此有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2 年2 月7 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日紡大將軍 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且係分期分區開發之集 居地區,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足認本件日紡大將軍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無疑義。 ⑸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 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5條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是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前,依該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應堪認定(內政部95年9 月28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為相同之見解);而本件日紡 大將軍社區起造人為日南公司,已如前述;又日紡大將軍社 區係分期分區建設開發,日紡大將軍社區內除了告訴人金建 國、曾亞愛所提出之第五期住戶外,尚有其他期的住戶共同 集居,而苗栗縣政府專業主管建議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首先成 立管委會,日後再將其他第2 、3 、6 、7 、、等期併入管 委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苗栗縣政府函文所附之大將 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4日所舉 辦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是由上述可知,雖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 戶可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因日紡大將軍社區內尚有其 他各期住戶共同居住,而日紡大將軍社區實為一封閉式集合 住宅,其出入口亦僅有共同使用一個大門,故關於住戶的管 理使用上,衡情尚須共同由一個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故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稱因在該社區尚有其他住戶,故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 為尚有其他各期住戶需要管理、維護,故就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依上開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 定,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仍為該處之管理負責人,即非無 據。 ⑹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1 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㈠狀暨所附之「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 見本院卷第104 至127 頁)及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程 序中所辯護稱「現在第五期住戶也是辦通行證進出,非針對 金先生... 不讓金先生進出社區是因為沒有達到社區規範, 被告依照原有規定行事,沒有強制罪主觀犯意」(見本院卷 第144 頁)等防禦,雖經告訴人金建國主張「被告提出的是 車輛通行申請表,而非人的通行申請表,被告一直要求我提 出通行證申請,也就是說住戶沒有通行證不可以通行要換證 ,並不是車輛通行證的申請」(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惟查,告訴人金建國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中即證稱: 「我太太當時開車載我要經由苗栗市○○里○○道大將軍社 區門口進入我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的住家,而 黃坤榮卻將柵欄放下來,阻擋我們進入」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6156號卷第16至17頁);另於101 年2 月16日偵查筆 錄中證稱:「當天到大將軍社區門口時,警衛黃坤榮看到我 的車子過來,就將大門口升降的柵欄放下來阻擋我們進入, 我們就下車找他理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 99頁)。綜上所述,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於100 年11月2 日當日欲進入大將軍社區時,確係欲駕駛車輛進入,而經被 告要求依照社區規約辦理換證通行。再者,依卷附101 年2 月17日現場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33頁) 觀察,告訴人金建國於10 1年2 月17日同樣係駕駛車輛欲進 入上開大將軍社區經被告要求換證通行,則上開被告及其辯 護人抗辯稱被告係因社區規範進出社區之車輛須申請通行證 而要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換證通行,而非針對金建國等 語,即核與其所提出之「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 」、卷附之告訴人金建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照片等相 符,故被告之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即非全然無據。 ⑺另告訴人金建國雖一再主張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日紡 大將軍社區究竟有無共同管理全體住戶之管理權限乙節多有 爭執,惟此部份就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是否需接受日 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日紡大將軍社區內全體住戶所設立之 管理規則,即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戶即告訴人金建國 、曾亞愛欲出入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時,其等是否需要接受 辦理住戶通行證或者訪客通行證?或者其等可主張通行權可 以任意進出等情,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與日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之管理組織就上開紛爭,實需尋求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而非於本案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⑻本件告訴人金建國主張其已經依法成立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 五期管理委員會,惟其與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管 理組織之權責尚有紛爭,已如前述,惟能否徒憑此節,即遽 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保全警衛), 已不具管理第五期住戶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之資格,又 縱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社區規約無法拘束日紡 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戶,惟尚難據此即認定日南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衛豐保全人員即被告依據該社區規約,就 出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人員加以管理,即係出於故意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蓋因雙方就該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相關 權益事宜所生疑義,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均如前述;則被告 因執行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之約定,管制 上開社區出入安全,而受有損害,亦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 難憑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行 使權利之主觀故意。 ⑼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未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施用任何 強暴手段,亦未施用任何脅迫方法恐嚇告訴人金建國、曾亞 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 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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