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忠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 號「台達
捲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負責人為柯沈雄
)員工,且為該公司承包「俊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俊霖公司」)苗栗縣○○鎮○○路「夢想家別墅」新建工
程鐵捲門裝設業務之承辦人,並兼任「台達公司」「夢想家
別墅」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夢想家別墅
」鐵捲門裝設工程,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間,施作進度僅
止於將鐵捲門主體安裝於建物大門處,鐵捲門上方安全擋片
尚未裝設完畢,原應注意防止已安置之鐵捲門門片(呈蛋卷
狀),在手動安全開關未關閉,且無安全擋片阻擋之情形下
,可能因誤觸而掉落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承包「夢想
家別墅」工地水電工程之黃乾亮,應「俊霖公司」上開工地
主任黃律淵之邀,而前來處理該工地中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路○○巷○○號建物之鐵捲門電源時,疏未告知黃乾亮
裝設於該建物之鐵捲門尚未設置安全擋片,且鐵捲門門柱上
手動安全開關如未切換至關閉狀態,則鐵捲門門片一經碰觸
,極易掉落傷人等安全上應行注意事項,復未要求同行之員
工王連豐陪同或告知黃乾亮上開情狀,以致黃乾亮對上開鐵
捲門進行施工時,該鐵捲門門片突然成綑鬆脫翻甩掉落,而
撞擊立於A字梯上之黃乾亮,黃乾亮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第12胸椎疑似骨折、頸部挫傷(外
傷性頸椎損傷)等傷害,
嗣經治療後,發覺其
上揭傷害另引
發頸髓損傷、中央症候群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
二、案經黃乾亮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揚忠所犯之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
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
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
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
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起訴書中
所載,以及
公訴檢察官當庭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
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
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
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
確在「夢想家別墅」工地施作之事實,但對上揭犯罪事實,
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其並非「夢想家別墅」工
地現場負責人,僅係「台達公司」與「俊霖公司」接洽之業
務人員,且本件
告訴人黃乾亮施作肇事鐵捲門時係擅自前往
施作,並無公司人員陪同,如其未碰觸到手動安全開關,門
片不會甩出傷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律淵先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鐵捲門係由被告裝設等
語(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第33頁);嗣於審理時
結證稱:「夢想家別墅」鐵捲門乃係由被告負責裝設,其
在工地現場或以電話接洽時,均係與被告聯絡,其與被告
洽談內容包含工程進度、工程瑕疵等事項,且在巡視工地
時,亦曾見被告與工人一同施作,工地現場除被告以外,
「台達公司」並無其他可與其接洽之人員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至同頁背面)。佐以證人
王連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00 年7 月間進入「
台達公司」工作,於同年9 月9 日有前往「夢想家別墅」
施工,當日僅其與被告2 人前往該工地施工,其當時身份
為學徒,故就鐵捲門施工部分應聽從被告指揮,當日其並
非公司派往「夢想家別墅」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在公司係
擔任業務,但偶而也會到工地幫忙施工,被告對鐵捲門架
設及操作均相當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
頁)。再參之卷附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派工令
(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明確記載當日派遣人員確實
僅有被告與證人王連豐2 人
等情。足見被告不僅係代表「
台達公司」與證人黃律淵接洽業務之人,且其於案發當日
亦係「台達公司」派遣至現場執行業務並負責之人。故被
告辯稱其非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又證人黃律淵於警詢時另證稱:現場並未告知告訴人鐵捲
門並未裝置「安全鎖」等語(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 號
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係被告施工時未將
「安全鎖」扣住,其於施工過程中有要求被告應注意安全
(參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本件鐵捲門正常施作流程應
該係先完成安全擋片後,再施作手動安全開關,但其事後
前往查看,發現安全擋片並未先行裝好。如果安全擋片未
施作,且手動安全開關並未關閉,則在碰觸到鐵捲門門片
並略往上推時,鐵捲門門片即可能反甩出來,但如手動安
全開關有關閉,鐵捲門門片即不會掉落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48頁至同頁背面)。再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工地
現場18戶鐵捲門雖均有裝設手動安全開關,但均未裝設安
全擋片。案發當日上午其在工地其他房屋巡視時,曾親自
開啟鐵捲門,但該鐵捲門門片亦因無安全擋片而掉落,其
險遭鐵捲門門片砸中,當時有立即告知被告此節,被告表
示當天將進行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
第48頁、第50頁背面)。
(三)佐以證人王連豐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
共同處理第1 戶鐵捲門,處理時僅告知告訴人鐵捲門問題
所在,並未提醒告訴人要注意手動安全開關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稱:當日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其證人黃律淵曾險遭鐵
捲門門片砸傷乙節,「台達公司」方面亦無人員提醒應注
意安全,小心鐵捲門門片可能砸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鐵捲門尚在
施工,僅有口頭告知證人黃律淵不可亂動捲門控制開關等
語(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鐵捲門門片上方安全擋片尚未安裝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47頁背面)。是本件於案發當時,肇事鐵捲門確
實未裝設安全擋片,且被告於告訴人施工前,並未親自或
透過他人告知於操作時應將手動安全開關關閉,且注意鐵
捲門門片掉落風險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另依卷附100 年10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
366 號卷第10頁),以及100 年11月1 日、101 年3 月6
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見同上卷第9 頁、第18頁),其上雖僅記載告訴人傷勢
為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第12胸椎疑似骨折、頸部挫
傷,以及外傷性頸椎損傷等傷害,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
100 年10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告訴人傷勢
為頸髓損傷、中央症候群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受傷後係先到為恭醫院急
診,再到長庚醫院,然後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但在
長庚醫院時,醫生有提及有輕微顱內出血,但醫生說血慢
慢會散掉,不是很重要,因此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
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發現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時,出血情
形也不是很嚴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
查人體頭部受撞擊後,容有引發顱內出血之可能,而蜘蛛
網膜下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一種,且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
病症,苟因其初時血量甚微或症狀不明顯,而未曾於第一
時間發覺,則在其出血未因人體自我修復功能而獲得控制
之情形下,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血量累積至相當程度,引
發相關症狀後,始於後續相關醫學檢查中加以發覺,此為
一般醫學常識。故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急診之際,為恭醫院
及長庚醫院雖均未在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有何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病症,但其於事發後月餘(100 年10月12日)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檢查時,始行發覺此部分傷勢,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就傷勢部分之指訴有何瑕
疵可言。
(五)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擅自開啟手動安全開關所致等語
置辯。且證人黃律淵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前因有材料
放在2 戶屋內需取出,但這2 戶鐵捲門沒有電源,無法以
遙控器操作將已拉下之鐵捲門升起,因此聯絡被告,被告
告知需聯繫水電人員協助,故通知告訴人前來協助電源裝
設。案發當日其有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處理第1 戶鐵捲
門,該戶並未發生狀況,其見無狀況即行前往他處查看,
未目擊告訴人處理第2 戶處理情形,但告訴人作業上應須
接觸到第2 戶手動安全開關,否則已關上之鐵捲門無法拉
起,將無法接通電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
頁背面、第52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施工前,並
未曾告知應注意鐵捲門手動開關狀態,以及留心及鐵捲門
門片掉落風險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確有為方便施工而開啟鐵捲門手動安全開關之舉,亦無解
於被告未事先告知風險,提醒告訴人注意之疏忽,反更彰
顯告訴人之
錯誤操作行為,乃係肇因於被告未事先告知安
全上應行注意事項所致。況依案發當時協同告訴人在場施
作之證人黃乾旺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其並未提及告訴人
有何碰觸手動安全開關之事實(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參見同上卷第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55至同頁背面)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律淵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事發
後隔天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鐵捲門手動安全開關係鎖住
等語(參見10 1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第49頁)無違。因此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
聲請傳喚證人柯沈雄及「台達公司」工務部人員
謝禎治到庭,以證明其非「夢想家別墅」現場負責人。惟
證人柯沈雄不僅於審理時
所稱於案發當日實際派往現場施
作之人員乃林柏槿與「葉明忠(譯音)」乙節,已與前揭
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派工令所載及證人王連豐
證述情節不符,且其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補充
訊問時,就
被告上揭
待證事實,反結證稱:工地鐵捲門出問題時,被
告會通知其處理(參見本院卷第60頁),100 年9 月9 日
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前往「夢想家別墅」工地施作,其從
來未曾見過證人黃律淵,但「夢想家別墅」工地施工如果
出問題,當然需先找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而與證人黃律淵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謝
禎治於審理時雖結證稱:100 年9 月9 日並不在「夢想家
別墅」現場,但如果其在場,其即係現場負責人,案發當
日係被告與老師傅證人王連豐(原稱係「葉明忠」,後更
正為證人王連豐)在場施工,現場負責人是證人王連豐,
被告如果沒有跑業務,即會幫忙處理工務等語(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6頁背面)。然證人王連豐於審理時已明確指出
,其於案發當時任職「台達公司」僅2 月餘,仍屬學徒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洵與證人謝禎治所言不同。是
證人謝禎治所言,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證人黃乾旺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上游承包
商楊志斌警詢及偵訊筆錄、頭份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夢
想家新建住宅水電工程承包估價及細則合約書、救護紀錄
表、「台達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
達公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照片1 張在卷
可憑。
三、本件被告身為案發現場工地負責人,明知現場鐵捲門尚未設
置安全擋片,且鐵捲門門柱上之手動安全開關如未切換至關
閉狀態,則鐵捲門門片一經碰觸,容有掉落傷人之危險,竟
未親自或命證人王連豐陪同或告知告訴人上開情狀,以致告
訴人施工時,因鐵捲門門片鬆脫掉落而受傷,其疏未提醒告
訴人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無足採信,其業務
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
迄至本院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且試圖將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之責,推諉予
與本案無涉之「台達公司」同仁,又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
畢後,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下,
猶侈言僅
為員工不知為何遭起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無任
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
暨其已另立鐵捲門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中畢業,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