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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劉政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慶為址設苗栗縣○○鄉○○路○○號 之被告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志公司)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oft Corporation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不得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詎被告劉政慶未經上揭著作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青志公司,擅自重製如 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青志公司業務。嗣為警於100 年 2 月24日執行搜索、檢測而查獲。因認被告劉政慶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被告青志 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政慶與青志公司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自然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法人。 查被告劉政慶及青志公司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 特克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 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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