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劉政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慶為址設苗栗縣○○鄉○○路○○號
之被告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志公司)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係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oft Corporation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享
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不得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
詎被告劉政慶未經
上揭著作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青志公司,擅自重製如
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青志公司業務。
嗣為警於100 年
2 月24日執行
搜索、檢測而查獲。因認被告劉政慶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被告青志
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責。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政慶與青志公司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自然人
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
法人。
查被告劉政慶及青志公司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
特克公司達成
和解,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
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在卷
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