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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祥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30日101 年度苗簡字第7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842號、4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就上訴人黃俊霖及阮氏祥泉上訴理由不予採信之理由 ,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黃俊霖雖以:本件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戶名:黃俊霖,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乃其用以提供 新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 案發當時仍在使用狀態,且帳戶內仍有部分薪資未領取,洵 無將帳戶將與他人違法使用之可能;又其於99年11月4 日入 監服刑後,直至胞兄即證人黃羿達前來探監時,始知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已然遺失,因而委託證人黃羿達向新曄公司領取 尚未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故無法排除其係 因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犯罪集團盜用之可能,實無提供帳 戶以供犯罪之情事等語為辯。惟查: (一)觀之上訴人黃俊霖於上訴時所檢附之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該帳戶分別於99年8 月10日 、9 月10日、10月8 日匯入註記為「薪資」之8,240 元、 19,728元及13,704元,而堪認上訴人黃俊霖供稱該帳戶乃 其提供與新曄公司匯入薪資使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 上訴人黃俊霖於上開帳戶在99年10月8 日匯入薪資後,旋 即因入不敷出,缺錢花用,且積欠信用卡貸款,而於翌日 (9 日)領出13,006元(含手續費),致使該帳戶餘額僅 剩940 元,嗣又於同年月11日提領906 元(亦含手續費) ,而使該帳戶餘額僅剩34元,此觀之上開對帳單自明,且 經上訴人黃俊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黃俊 霖於99年10月中旬間,其經濟狀況已陷困頓,以致不得不 將帳戶中僅存之9百餘元領出花用。 (二)然依上開對帳單所示,上訴人黃俊霖前開帳戶於99年10月 13日間,另有1 千元存入並於同日立即領出之紀錄。經以 上情質之上訴人黃俊霖,其於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 問:既然那天沒錢到需要把剩下的9 百塊錢都領出來,那 為何在99年10月13號會存進1 千塊錢?) 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那不是你的嗎?)不是我的。(受命法官問: 那是誰存的?)不知道。(受命法官問:為何有人會那麼 好,無緣無故存1 千塊錢給你?)就不曉得啊。(受命 法官問:為何99年10月13號那一天存進了1 千塊,當天就 又領出去了?)就是因為我去電動間打台子,就有人問我 說要不要賺一點零用錢,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沒有 帳戶使用,所以叫我的借他用,就這樣子。(受命法官問 :那99年10月13號的1 千塊錢是誰去領的?)是我本人去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領完那1 千塊錢,你就給對方了 嗎?)對,給對方之後,他就給我2 、3 百塊的手續費這 樣子。」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黃俊霖確曾於99年10月13日間將其前開銀行帳 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換取微薄利益。 (三)又依卷附上訴人黃俊霖前開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 明細查詢(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 第244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上訴人黃俊霖前開銀行帳 戶於99年10月4 日間分別有楊宗鎮、陳壬副與姚鴻銘等3 人,分別匯入6 千元、2 千元及2 千元之款項,並於同日 遭提領一空(餘額僅剩248 元),嗣於99年10月5 日間, 又有高福安匯入5 千元,並於同日提出5,006 元(含手續 費),以致在新曄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匯入上訴人黃俊霖 薪資前,上訴人黃俊霖上開銀行帳戶僅有餘額242 元(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宗鎮、陳壬副、姚鴻銘與高福安所 匯入之款項有何犯罪嫌疑)。再以此節訊問上訴人黃俊霖 ,上訴人黃俊霖則供稱:並不認識楊宗鎮、陳壬副、姚鴻 銘及高福安等人,也不知為何楊宗鎮等人匯款至其上開銀 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6 頁背面),且另供稱 :「(受命法官問:為何不認識的人會在99年10月4 號到 5 號之間,分別匯了6 千塊錢、2 千塊錢、2 千塊錢及5 千塊錢給你?)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那時 候的提款卡還在你手上嗎?)不在我手上了,找不到。( 受命法官問:10月4 號的提款卡不在你手上?)找不到。 (受命法官問:這樣你10月11號怎麼去領出9 百塊錢?你 剛剛跟我講說10月11號那個9 百塊錢是你自己領的,因為 需要錢所以領出來,我現在問的是前面,99年10月4 號到 5 號這段期間,楊宗鎮、陳壬副、姚鴻銘及高福安這些人 總共匯了1 萬5 千塊錢到你的帳戶裡面,同時馬上就被領 走了?)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所以我才問你說你的 提款卡那時候還在你手上嗎?)不在手上,就是找不到。 (受命法官問:如果說你的提款卡在99年10月4 號到5 號 的期間不在你手上,為何你99年10月11號,過了6 天之後 ,提款卡又回到你的手上讓你可以去領9 百塊錢?)後來 在摩托車裡面,車箱裡面找到的,因為我有酗酒的習慣, 通常都忘東忘西。」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6 頁背面 至127 頁)。更見上訴人黃俊霖不僅於本件案發之前,即 有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情事,且於提供他人 使用完畢後,仍可將提款卡等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具取回 ,再供自身使用。故上訴人黃俊霖辯稱其前開銀行帳戶中 仍有薪資款項,不可能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犯罪集團利用等語,顯屬虛妄。 (四)再證人黃羿達於100 年3 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訴人黃俊 霖於99年11月3 日(按應係3 日為警拘獲,4 日始入監服 刑)入監後第1 次會面時,有要求其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現金領出以繳納房租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係於上訴人 黃俊霖入監後同一星期第1 次前往探監,第1 次探監時上 訴人黃俊霖有要求找出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要求代為領出薪資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 49頁背面);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黃俊霖 被抓去執行那幾天有前去會客,上訴人黃俊霖有要求代尋 提款卡領取公司薪資,但返家後與父親一起尋找,均未尋 獲,因此直接向公司領取現金(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6 頁 背面至第117 頁)。核與上訴人黃俊霖於偵訊所述相符( 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50頁),是上訴人黃俊霖 於100 年11月4 日入監後,證人黃羿達首次探監時,隨即 要求證人黃羿達設法代為領取新曄公司即將於11月初匯入 之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上訴人黃俊霖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99年11月入監服 刑時,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仍可正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126 頁)。經本院質以前開銀行帳戶既可正常使用 ,為何不俟出獄後自行領取薪資,而需委請證人黃羿達代 為處理,其則辯稱:因債信不良,積欠卡債,唯恐銀行查 封帳戶內款項,故薪資一經匯入即馬上提出等語(參見本 院二審卷第126 頁)。然綜觀上訴人黃俊霖前開渣打銀行 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及對帳單所示,上訴人黃俊 霖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自99年8 月10日起,迄至同年10月13 日止,除新曄公司所匯入之薪資以外,另有楊宗鎮等人多 筆款項出入。苟上訴人黃俊霖確有因卡債問題而恐前開渣 打銀行帳戶遭銀行查封,巧思規避之遠慮,則其何以不採 逕向公司領取現金薪資之方式,以規避銀行查封,反令公 司以每月固定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徒留債權人查封機會之 可能?更遑論其前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內,顯可正常使 用,並無任何查封凍結之情事。上訴人黃俊霖辯稱係因恐 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而無法等待出獄後始自行領取薪資等語 ,無足採信。且佐以前揭上訴人黃俊霖曾經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與他人使用,事後又取回提款卡之事實,堪認上訴人 黃俊霖於證人黃羿達首次探監時即委請處理薪資乙節,乃 係因其倉促入監服刑,自知無法與實際持用其前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保持聯繫,唯恐該人擅自將其薪資一併提領 侵吞,始惶然促請證人黃羿達緊急尋找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以為防範。 (六)又證人黃羿達於100 年3 月11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於上 訴人黃俊霖入監後第1 次辦理會客時,上訴人黃俊霖告知 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但其返家在上訴人黃 俊霖房內並未尋獲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 :探監時上訴人黃俊霖要求其找出存摺,代為領取薪資, 當時連同父母均一起協助找尋,但因上訴人黃俊霖房間很 亂,因此並未尋獲,後來才直接去公司領現金,上訴人黃 俊霖並未曾告知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中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49頁背面、第 5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黃俊霖當時 說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家裡,要求其返家到房間內尋找,其 與父親上去翻找,但未尋獲,因此前往公司領取現金,不 清楚上訴人黃俊霖是否曾提到將提款卡與存摺放在機車置 物箱中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6 頁)。核與上訴人黃 俊霖犯行首遭查獲後,於100 年2 月8 日在看守所內為警 詢問時所供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住處 房間內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6 頁 )相符。足見上訴人黃俊霖於渣打銀行帳戶前往會面時, 乃係明確告知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藏放在家中 房間內。因此,上訴人黃俊霖嗣於同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 稱:該銀行提款卡到底放在房間或機車置物箱內,已不清 楚,但有告知證人黃羿達不是在房間即可能在機車置物箱 內,後來母親於100 年2 、3 月間會面時有告知機車置物 箱遭人撬開,其內放置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 存摺與提款卡等物品均已遭竊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 4292號卷第50頁),改口辯稱其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係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乙節,顯係事後知悉檢警已查知 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後,所為之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信。 (七)再上訴人黃俊霖於本院陪席法官補充訊問時,明白表示一 旦提款卡與密碼同時為他人取得,將會憂心帳戶中款項遭 人盜領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8 頁背面),然其於偵 訊中,檢察官順其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遭竊之語意,而質以99年11月入監服刑前,既已知悉機車 置物箱曾遭破壞,是否曾經報警之時,則答稱:「沒有。 」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51頁),核與證 人黃羿達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發現上訴人黃俊霖渣打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不在時,有再度前往會客並告知上訴 人黃俊霖,但上訴人黃俊霖僅要求直接向公司領錢,並未 要求代為報警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7 頁)相符。上 訴人黃俊霖既知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他人手中 ,帳戶中款項將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且於入監之前已然知 悉機車置物箱已遭破壞,復於證人黃羿達探監會客之時, 亦經確認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與提款卡 同放之密碼(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50頁),均 已無法尋獲,則其絲毫無動於衷,未曾委請身為胞兄至親 之證人黃羿達代為報警、掛失或為其他保全處置,顯與常 情有違,更徵上訴人黃俊霖顯然知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確實下落,而非遭他人竊取利用。 (八)末上訴人黃俊霖另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出監證明書、新曄公司與渣打銀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各1 紙,僅能證明上訴人黃俊霖入出監服刑期間 ,以及渣打銀行與新曄公司基本資料,均無法據以對上訴 人黃俊霖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偵 訊及上訴時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信,其提供帳戶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阮氏祥泉及其辯護人亦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阮氏祥泉 係委託證人郭勝軍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提供 與犯罪集團使用,然依據卷內證人郭勝軍拘提報告所示,證 人郭勝軍早於99年4 月間即已搬離苗栗,實無受上訴人阮氏 祥泉委託之可能,且在前開門號委託書中上訴人阮氏祥泉簽 名,亦經鑑定非上訴人阮氏祥泉所為,佐以上訴人阮氏祥泉 前曾於99年8 月9 日委託證人陳依萍另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證人陳依萍曾因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故本件顯係上訴人阮 氏祥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遭他人盜用,上訴人阮氏祥泉 並無提供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於99年11月7 日承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辦業務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苗栗千里傳分店店員詹雁如於偵訊時結證稱:其為承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員,本件當時係證人郭勝 軍受託代辦2 個門號(另一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見證人詹雁如另庭呈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 料,100 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7頁背面),證人郭勝軍 有檢具代辦委託書,其有現場核對代辦人證人郭勝軍身分 證正本上照片,確定代辦人為證人郭勝軍無誤後,代為影 印委託書上證人郭勝軍身分證,證人郭勝軍當日有攜帶上 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申請書上申請名義人 上訴人阮氏祥泉證件影本,均係其代為影印等語(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證人詹雁 如於承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業時,確曾核 對確認代辦人證人郭勝軍身份無誤後,再以證人郭勝軍所 交付之上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辦理後續手 續。 (二)又經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本案被告阮氏祥泉歷 次身分證核發紀錄及其初領身分證之空白證號資料。苗栗 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 月21日以苗市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阮氏祥泉98年3 月26日初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以及100 年1 月2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外,並復以上訴人阮氏祥泉初領身分證之空白證號碼為 0000000000,膠膜號碼為0000000000(參見本院二審卷第 86頁至第88頁)。核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同日 申辦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上所黏貼 之上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影本(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842 號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其上上訴人阮氏祥泉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發證日期,以及照片與 空白證號碼,均與上訴人阮氏祥泉於98年3 月26日初領申 請時,以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相同。 足見證人郭勝軍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持交與證 人詹雁如之上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乃係戶政機關所核發 之正本,而非遭他人冒用資料偽造之證件無誤。 (三)佐以上訴人阮氏祥泉於警詢時供稱:其身分證並未曾遺失 ,警方所提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與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係其所 有無誤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9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5 之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 曾遺失過(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2 頁背面),且在前往臺 北(按應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之前, 也不記得曾經將身分證與健保卡交與他人後再取回,來臺 灣初領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平時係放置在錢包中,錢包並不 曾遺失過,家中成員也不曾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出借與他 人(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3 頁至同頁背面),之前請證人 陳依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取回 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6 頁)。是本件上訴人阮氏祥 泉初領之身分證正本既未曾遺失或遭竊,亦未曾遭其家人 盜用,復於99年8 月9 日委託證人陳依萍辦理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隨即將證件取回,則證人郭勝軍持以向證人詹雁如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及健保 卡,自係上訴人阮氏祥泉所直接或透過第三人間接交付無 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 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 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 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是以,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SIM 卡隱匿身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阮 氏祥泉雖為外籍人士,但於案發時已成年,復已來臺多年 ,具有我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近年來恐嚇取財犯罪猖 獗,手法類型不斷翻陳出新,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政府復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SIM 卡供其 使用之行徑,往往與以該門號進行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是上訴人阮氏祥泉對於犯罪集團可利用他 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隱匿身分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酌以上訴人阮氏祥泉前曾於99年8 月9 日間委託證人 陳依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故其對於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證件,足使他人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知之甚 詳。上訴人阮氏祥泉既知提供身分證等證件足使他人持以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與犯罪集團使用以隱匿其身 分,而其竟不違反本意而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其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上訴人阮氏祥泉及辯護人 辯稱本件乃係上訴人阮氏祥泉身分證等證件影本,遭他人 影印冒用等語,均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阮氏祥泉及其辯護人固又以證人郭勝軍早於99年4 月間即已搬離苗栗,無受上訴人阮氏祥泉委託之可能,且 在前開門號委託書中上訴人阮氏祥泉簽名,亦經鑑定非上 訴人阮氏祥泉所為為辯。查本件經將上訴人阮氏祥泉筆跡 送請鑑定,固確認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阮氏祥泉」並非上訴人阮氏祥泉所親書,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卷二審卷第61頁)在卷可憑。惟 依證人詹雁如前開所述,本件原係證人郭勝軍親持上訴人 阮氏祥泉證件及委託書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在前開 申請書上上訴人阮氏祥泉之簽名,自無由上訴人阮氏祥泉 親為之可能,因此,在前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與上 訴人阮氏祥泉親簽者不符,核屬事理之自然,自無法據以 對上訴人阮氏祥泉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卷附拘提報告書所 示,警方雖回復以證人郭勝軍於101 年4 月間執行拘提時 ,已然搬離該址2 年,惟細觀該報告內容,警方上開回復 乃係本於同戶住民之傳聞,且經調取證人郭勝軍全戶戶籍 資料,證人郭勝軍乃係一人一戶,戶內並無其他成員,此 觀之證人郭勝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 。因此,執行拘提之承辦員警所查訪者,應係同址房屋之 其他鄰人,而非證人郭勝軍親屬。是本件依證人郭勝軍鄰 人之傳述,亦僅堪認證人郭勝軍久未與該鄰人聯繫,或久 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而無法認定證人郭勝軍於99年11 月間,已不再涉足苗栗地區。因此,辯護人以證人郭勝軍 鄰人之傳聞,主張證人郭勝軍於本件案發期間未曾在苗栗 地區活動,無法接受上訴人阮氏祥泉委託而代辦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辯護人另以證人郭勝軍於證人陳依萍案件中乃係被害人, 其情節與上訴人阮氏祥泉相近為辯。然證人郭勝軍於證人 陳依萍案中並未曾到庭為任何證述(參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7號、2458號、3206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507 號、第711 號、第434 號、100 年度易字第 925 號宣示判決筆錄),嗣經檢察官飭警拘提亦無所獲( 參見前開拘提報告書),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曾到庭 為陳述(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自難僅以 證人郭勝軍於證人陳依萍乙案經本院認定為被害人乙節, 遽而排除其於本件乃係上訴人阮氏祥泉幫助恐嚇取財共犯 之可能,進而推論上訴人阮氏祥泉純係遭人詐欺之被害人 ,而對上訴人阮氏祥泉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認上訴人黃俊霖及阮氏祥泉罪證均已明確,並酌以上訴 人阮氏祥泉一次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建安等2 人受害,乃係刑 法想像競合犯,以及渠等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對上訴人黃俊霖 及阮氏祥泉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上訴人黃俊霖及阮氏祥泉猶以前開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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