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景雲受僱於王新侑(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 號拖車,均為王新侑所有、靠行於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
。洪景雲於101 年3 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運
送貨物完畢後,沿省道台1 線造橋往後龍方向快車道行駛,
駛抵位在苗栗縣○○鎮○○○○○道路108.7 公里處,欲停
車等待進廠保養時,本應注意該處快車道右側劃設有機車優
先車道,
乃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如在
該處路邊停車,以系爭聯結車之車身寬度,勢必佔用部分機
車優先車道,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致生危害
之虞,而
當時系爭聯結車未發生故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自行決定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任令其車身
佔用機車優先車道約一半之空間,即熄火逕自離去。
嗣於同
日20時50分許,
適有羅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道路造橋往後龍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迨發現機車優先車道遭違規停車
之系爭聯結車佔用約一半之空間、無法通過時,已不及煞停
或閃避,機車之前車頭遂擦撞聯結車之左後車尾,羅開源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
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羅開源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景雲於
司法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羅開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
㈢
證人王新侑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系爭聯結車之車籍資料、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資料。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2 月21日二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
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30日鑑定
意見書。
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洪景雲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
告訴人羅開源身體多處骨折、外傷之結果,犯罪後固坦承違
規停車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因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觀諸101 年度
偵字第3954號卷第30、31頁之現場照片,前揭道路之中央分
隔島上設有路燈,且正常開啟,並非夜間「無照明」之路段
,再輔以理應正常開啟之機車車頭燈照明,自
難謂當時告訴
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