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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慶泰樹胑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 後與被害人和解、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蔡世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 區日南工業區慶泰樹胑有限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 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沈佳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駕車後51分測得,推算駕 車時每公升為0.58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世智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車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實施酒精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推算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34毫克,已達 法務部函所頒應科以刑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被告於 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酒醉情狀。另參以車禍發生經過,係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已停等紅燈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 輛,若被告稍有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應能注意並防止碰撞,故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應係酒後駕車 注意力減弱所致。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 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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