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慶泰樹胑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二、
審酌被告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
後與被害人
和解、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
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蔡世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
區日南工業區慶泰樹胑有限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
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沈佳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駕車後51分測得,推算駕
車時每公升為0.58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世智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
有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車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實施酒精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推算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34毫克,已達
法務部函所頒應科以刑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被告於
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酒醉情狀。另參以車禍發生經過,係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已停等紅燈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
輛,若被告稍有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應能注意並防止碰撞,故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應係酒後駕車
注意力減弱所致。此外,
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
公眾之生命安全,率
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