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清
林金麟
澳登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傅正昌
被 告 謝正忠
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金火
被 告 陳懷文
智勤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澳登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謝正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陳懷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勤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負責人」應
更正為「董事長即代表人(現改任董事)」、第4 列之「負
責人」應更正為「董事即代表人」)。
二、
審酌被告林輝清、林金麟、謝正忠、陳懷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由被告林輝清主導、其餘3 人配合之分工模式,
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
度,
暨其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審酌被告澳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勤企業有限公司各自因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等
之資本額、參與本件採購之預期獲利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澳登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代 表 人 傅正昌 住同上
被 告 林輝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村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兼 代表人 謝正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智勤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兼 代表人 陳懷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清係澳登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登堡公司)之董事兼
業務,林金麟係澳登堡公司之監察人兼工程師,謝正忠係有
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之負責人,陳懷文係
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之負責人。緣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研究所(下稱中油探研所)於民國101年4
月9日上網公告「全自動清洗烘乾機採購案」招標,
詎林輝
清明知有立公司、智勤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然為使該
採購案避免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與林金麟、謝正
忠、陳懷文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使用有立公司、智勤公司之名義參加投
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中油探研所之承辦人
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
予以開標
,俾達澳登堡公司得標之目的,
乃於101年4月17日前,由林
輝清填寫相關投標文件,謝正忠、陳懷文並配合蓋用公司大
小章後,交由林輝清以有立公司、智勤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嗣於101年4月24日林輝清命林金麟代表有立公司一同出席開
標,並交代不予減價之指示,惟主持人張福光開標時發現智
勤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有立公司報價89萬元,
均高於預算金額73萬元,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之情
形,因而未陷於錯誤,宣布廢標而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輝清、林金麟、謝正忠、陳懷文
4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福光於調查站中陳述情
節相符,且有澳登堡公司、有立公司及智勤公司之投標資料
及本件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影本各1份、來賓登記單影本2
份等在卷為憑,並有澳登堡公司、有立公司及智勤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4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
渠等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
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
均符合
法律規定,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
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
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
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
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故核被告林輝清、林金麟、謝正忠、陳懷文所為,均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
4人所犯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輝清、林金麟行為時係被告澳
登堡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謝正忠行為時係被告有立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陳懷文行為時係被告智勤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澳登堡公司、有立公司及智勤公司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輝清、林金麟、謝正忠、陳懷文所為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可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