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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久企業有限公司       成興企業商行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賴堃淼 被   告 華興百貨商行 代 表 人 賴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興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興久企業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成興企業商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成興企業商行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賴堃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興百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華興百貨商行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至6 列之「99學年 度遴選午餐副食品採購供應廠商」應更正為「99學年度徵求 午餐副食品供應廠商」),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賴火欽於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 二、審酌被告賴堃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平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除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另審酌 被告興久企業有限公司、成興企業商行、華興百貨商行分別 因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等之資本額、參與投標可獲利 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興久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成興企業商行 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兼代表人 賴堃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華興百貨商行 設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 代 表 人 賴火欽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堃淼係興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久公司)、成興企業商 行(下稱成興商行)、華興百貨商行(下稱華興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華興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胞兄賴火欽)。緣苗 栗縣通霄鎮坪頂國民小學(下稱坪頂國小)分別於民國99年 8月間及100年7月間,上網公告「99學年度遴選午餐副食品 採購供應廠商」及「100學年度午餐副食品供應商遴選」之 採購案,賴堃淼明知成興商行、華興商行並無參加投標之 真意,然為使該採購案避免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使用成興商行、華興商行之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 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坪頂國小之評審委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俾達興久公司得 標之目的,於開標前,由賴堃淼命不知情之員工填寫相關 投標文件,再以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名義參加投 標。分別於99年8月25日及100年7月12日開標時,華興商 行因資格不符而未進行評審;成興商行、華興商行均因資格 不符而未進行評審,致坪頂國小相關評審委員陷於錯誤,而 評定由興久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51萬8,320 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堃淼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興商行於99年及100年 之投標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坪頂國小之評選小組、廠商簽 到簿,招標、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賴堃淼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 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 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 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 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 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故核被告賴堃淼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嫌。被告賴堃淼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堃淼係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 行及華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興久公司、成興商行及華 興商行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另坪頂國小相關評審委員 因不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致未察覺被告間有重大異常關 聯,而陷於錯誤未予宣告廢標,涉嫌行政疏失部分,宜由行 政機關加以檢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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