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寬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
犯後並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邱逢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42鄰下田心子
104號(毋須送達此處)
居桃園縣龍潭鄉○○街○○段000號
(送達地)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寬雖曾任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董事長,
惟其於民國99年6月30 日與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良興公司)簽立供應製磚土合約書時,已非健泰公司董事
長,亦未經健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健泰公司董事長之名
義,代表健泰公司與金良興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在該合約
書上簽名並蓋章,持以交予代表金良興公司簽約之總經理陳
冬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泰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逢寬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
證人陳冬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健泰公司經理人許應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前開供應製磚土合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