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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並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邱逢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42鄰下田心子 104號(毋須送達此處) 居桃園縣龍潭鄉○○街○○段000號 (送達地)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寬雖曾任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董事長, 惟其於民國99年6月30 日與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良興公司)簽立供應製磚土合約書時,已非健泰公司董事 長,亦未經健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健泰公司董事長之名 義,代表健泰公司與金良興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在該合約 書上簽名並蓋章,持以交予代表金良興公司簽約之總經理陳 冬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泰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逢寬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冬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健泰公司經理人許應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前開供應製磚土合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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