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樺犯刊登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張英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
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
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新南里10鄰五谷街6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址為「http:
//chat.fl .com .tw/ 」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
「080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暱稱「援分」之方式,刊登
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為網路巡邏員警發覺循線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英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前開網站公開暱稱欄位及聊天室對談內容列印1份。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