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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樺犯刊登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張英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 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 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新南里10鄰五谷街6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址為「http: //chat.fl .com .tw/ 」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 「080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暱稱「援分」之方式,刊登 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為網路巡邏員警發覺循線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英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前開網站公開暱稱欄位及聊天室對談內容列印1份。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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