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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2,500 元之燈泡銅頭等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德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號「錦宏電器工業有限公司」內,趁 於該工廠打工之際,徒手竊取林光信所有之燈泡銅頭1包( 內約2500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贓物置於RZQ- 203號輕型機車踏板準備離去上址時,為林光信發現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光信、證人楊吳鳳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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