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生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
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2,500 元之燈泡銅頭等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
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德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號「錦宏電器工業有限公司」內,趁
於該工廠打工之際,徒手竊取林光信所有之燈泡銅頭1包(
內約2500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
贓物置於RZQ-
203號輕型機車踏板準備離去上址時,為林光信發現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德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光信、
證人楊吳鳳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