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芳犯
竊盜罪,共二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陳志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68巷3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芳前因行使
偽造文書、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6月,甫於民國100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旁
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蘇詩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
乘該車逃逸,以之為代步工具。
嗣於101年4月16日晚上6時
許,陳志芳騎乘
上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62號
附近,因該車油料用盡,
乃將之棄置路旁,後步行至上揭路
段246號前,因無代步工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游書銘使用之YGB-
569號重型機車(遠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逸,直至該車已無油料,遂
將之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蟠桃活動中心旁車棚內。
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芳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蘇詩杰、游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上揭
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