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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芳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陳志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68巷3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芳前因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甫於民國100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旁 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蘇詩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 乘該車逃逸,以之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4月16日晚上6時 許,陳志芳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62號 附近,因該車油料用盡,乃將之棄置路旁,後步行至上揭路 段246號前,因無代步工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游書銘使用之YGB- 569號重型機車(遠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直至該車已無油料,遂 將之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蟠桃活動中心旁車棚內。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蘇詩杰、游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上揭 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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