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
犯後雖認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部
分損害,惟
嗣後並未完成和解全部金額之給付,嗣
告訴人具
狀表明上情並表示不願
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因其妻姚美惠遭徐春烘任意調降薪資,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酒
後駕駛姚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
頭份鎮○○路000巷00弄0號徐春烘住處(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
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衝撞上開住處大門鐵捲門
及徐春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鐵捲門
凹陷變形、徐春烘所有車輛水箱破裂、板金凹陷等車體零件
受損以及車內數位電視1台受損,且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徐春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春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1紙、現場照片7張、順吉捲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聯立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估價單1份在卷
可憑,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