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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雖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 分損害,惟嗣後並未完成和解全部金額之給付,嗣告訴人具 狀表明上情並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因其妻姚美惠遭徐春烘任意調降薪資,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酒 後駕駛姚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 頭份鎮○○路000巷00弄0號徐春烘住處(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衝撞上開住處大門鐵捲門 及徐春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鐵捲門 凹陷變形、徐春烘所有車輛水箱破裂、板金凹陷等車體零件 受損以及車內數位電視1台受損,且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徐春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春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1紙、現場照片7張、順吉捲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聯立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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