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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福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福係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富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向吳福財的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運金公司),承租吳福財、運金公司位於苗栗縣○ ○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 砂石場」,吳福財並承諾無條件給予林文福使用苗栗縣○○ 鄉○○段第27、28、29、31等地號的土地。林文福復於97或 98年間某日,向原先於「運金砂石場」前述地號土地北方及 附近之未登錄河川地耕種的趙國章,購買面積約為1 分多的 河川地使用權,復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利用鐵皮圍籬內 的該等土地,作為「運金砂石場」洗砂、堆放砂石之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9年7 月5 日向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運金砂石場」所使用之上述 苗栗縣○○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北方及附近的土 地,原由趙國章耕種使用的未登錄河川地,亦即位於苗栗 縣○○鄉○○段○○○○○號附近毗鄰未登錄之土地複丈、標示 變更登記、辦理測量登記及補辦編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則於99年8 月13日以頭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75988.01平方公尺,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期 間為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復在公告期滿後, 於99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苗栗縣○○鄉○ ○段○○○○○號之國有土地,復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林文福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即本國或管理機關之同意,非法占 用上述國有土地如附件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1.54平方公尺,供「運金砂石場」 營業之用。嗣於100 年7 月18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到場勘查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 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福固坦認承為聯富公司負責人,於93年向吳福 財承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砂石場」。其於97或98 年間某日,向原先在「運金砂石場」附近未登錄土地耕種的 趙國章,購買面積約為1 分多的土地使用權,供「運金砂石 場」使用。嗣後經測量結果,「運金砂石場」占用苗栗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3,281. 54 平方公尺等事 實,但其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犯行,辯稱:93 年聯富跟吳福財承租砂石場,但這個砂石場又有瀝青場,那 個瀝青場原先是吳福財租給輪欣的。後來輪欣經營不善,伊 於97或98年間將輪欣的權利買下,因為瀝青場之前就有超過 跟趙國章土地範圍之外的,所以面積會不符。伊沒有看到公 告,是到頭份分局才知道土地登記在國有財產局名下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課員賴文 政證稱:苗栗縣○○鄉○○段○○○○○號錄號1 是屬於國有土 地,經本分處人員100 年7 月18日到該地實地勘查發現現場 有遭佔用從事砂石場營業情形。該地於99年8 月31日變更為 國有土地並由本處接管,沒有出租,原先是苗栗縣政府查報 ,未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山坡地等語(參偵 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證人吳兆麟證稱:該地號是 山坡地,有部分是河川地,有部分不是等語(參偵卷第56頁 )。 ㈡證人即運金砂石公司負責人吳福財證稱:「(問:你剛才說 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是在93年跟運金承租現場的土地?) 對,包括機器全部。」、「(問:承租時運金公司有沒有提 供現場土地的來源、產權證明?)有,那個土地有土地所有 權。」、「(問:有權狀嗎?)有,現在還有。」、「(問 :是誰的土地?)我本人吳福財名下的。」、「(問:你租 給他的土地地號?○○○鄉○○段第24、25、26號,我跟他 契約只有打這3 筆,其他27、28、29、31無條件給他使用, 30不是我的名字。」、「(問:你的土地在24、25北邊是不 是河川地?)應該是。」、「(問:你租給林文福時,租約 有沒有包括24、25北邊的河川地?)沒有,只有我的土地範 圍內,那都有權狀。」、「(問:你的土地範圍面積?)兩 甲多。」、「(問:你剛剛有提到,除了聯富公司外,還有 聯新、聯岳等三四家公司,你的土地有租給他們。租給聯富 以外的這三四家公司的土地,有沒有是水利地?)沒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租賃合約,這個合約是否是運 金公司跟聯富公司定的?)對。」、「(問:合約第一條上 面沒有地號,有一個括弧不含AC場部分土地是什麼意思?是 不是指AC是瀝青?)對。」、「(問:租給聯富的土地不包 括瀝青的土地?)對。」、「(問:但瀝青土地也是你名下 的土地?)對。」、「(問:提示偵卷第18到20頁,你對現 場的照片還有無印象?)瀝青是後來才蓋的。」、「(問: 瀝青場是誰蓋的?)瀝青場是我蓋的,後來我賣給姓蔡的, 姓蔡的再賣給被告。」、「(問:提示偵卷第49到52頁檢察 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上的鐵皮圍籬是誰圍的?)不是我圍 的。」、「(問:是你租給誰之後才圍的?)是被告圍的還 是姓蔡的圍的那麼久了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參審卷第 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是由證人吳福財的證詞,可知其 係證稱93年間○○○鄉○○段第24、25、26號土地及機器設 備,出租予被告林文福迄今,同段第27、28、29、31號土地 無條件給被告林文福使用。當初出租給被告林文福時,租約 沒有包括第24、25地號土地北邊的河川地。瀝青場是其搭蓋 ,後來賣給姓蔡的,姓蔡的再賣給被告林文福。其上述土地 尚有出租給聯岳等公司,但亦不包括河川地。偵卷第49到52 頁照片上的鐵皮圍籬,不是其搭建,係由姓蔡之人或被告林 文福所建等語。而徵諸檢察官101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 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參偵卷第48至52頁)所示,可知被告 林文福經營的「運金砂石場」,有擅自使用苗栗縣○○鄉○ ○段○○○○○號國有土地的情形,該處鐵皮圍籬尚屬新穎,顯 非年代久遠之物。再觀諸被告林文福陳稱:93年向吳福財承 ○○○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聯富跟吳福財承租 砂石場,但這個砂石場又有瀝青場,那個瀝青場原先是吳福 財租給輪欣的。後來輪欣經營不善,伊於97或98年間將輪欣 的權利買下等語(參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由此 足見,證人吳福財前述證詞屬實,以採信。 ㈢證人趙國章證稱:「(被告問:這塊土地我是不是跟你買權 利的?)對。」、「(被告問:是民國98還是97年?)98、 97老實講我不清楚,很久了忘記了。」、「(問:請你說明 那塊地的情形?)那塊地我父親在那裡種田種了十幾二十年 了,那是河川地,是河川局的。」、「(問:那塊地有地號 嗎?)沒有。」、「(問:你父親有跟河川局租嗎?)我不 清楚。」、「(問:你自己有沒有使用?)有。」、「(問 :做什麼用?)種田。」、「(問:你自己有沒有使用權你 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有沒有使 用權,為什麼敢在那塊土地上種田?)因為我是繼承我父親 的,是我父親以前跟人家買的權利。」、「(問:提示本院 卷第13到19頁,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庭呈的現場土地照片 ,剛才被告問你,你所講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的砂石場土 地?)現場看比較清楚,這樣子看我不大清楚。」、「(問 :從附近的景象看,可以確定嗎?你父親及你在那裡種田二 十幾年了。)現在那邊有開路了,照相與現場已經有點不同 ,所以看不太出來。」、「(問:提示偵卷第18到20頁照片 ,是那一塊土地?)第20頁上方,正面看著照片的右邊,竹 林圍籬,現在是路的位置,有一分多地。」、「(問:你使 用的這一分多地,旁邊是否還有別人的土地?)有。」、「 (問:有明顯的界址嗎?)有,我跟你講的竹林圍籬就是靠 那邊的,那邊就是界址。」、「(問:我問你的是有沒有明 顯的界址?)有,是路。」、「(問:你父親在使用這一分 多地的土地時,有無去測量範圍在哪裡?)我記得我父親有 叫人來測量過。」、「(問:你把權利轉給林文福時,還有 無再測量?)那時候沒有。」、「(問:林文福有無問你土 地到底是誰的?有無問你為什麼可以把權利轉給他?)有, 因為那塊土地及外面的地都是河川地。」、「(問:林文福 也知道那塊地是河川地嗎?)應該知道。」、「(問:你有 沒有告訴林文福那塊地是什麼地?)有,我告訴他是屬於河 川地。」、「(問:他砂石場的範圍只有你轉讓給他的一分 多地嗎?還是不只?)應該不只吧。」、「(問:比你轉讓 給他的面積還大嗎?)應該是。」、「(被告問:這張圖是 還沒開路前最早的圖,你是否知道你的地點在哪裡?是否是 1430地號那一塊?)對啦,應該是1430。」、「(問:你說 你這塊地原本是你爸爸跟別人買的權利?)對。」、「(問 :你也知道這是河川地?)我知道。」、「(問:河川地當 時你也知道沒有登錄?)對。」、「(問:付租金就是跟國 有財產局租賃土地,由國家核發租約,這才有合法的使用權 ,是否如此?)對,我知道要有租約才有合法的使用權利。 」等語(參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是由證人趙國 章的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其中有1 分多的部分,係其父親向他人購買耕種使用 權,後來由其繼承使用,但當初係屬未登陸的河川地,不清 楚其父親是否有向河川局或國有財產局承租。被告林文福於 97或98年間,向其購買使用該地的權利,其有向被告林文福 告知係河川地等語。 ㈣是由證人賴文政、吳兆麟、吳福財、趙國章等人的上述證詞 ,參酌被告林文福的前述陳述,衡諸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 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 ○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 (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8 張(參偵卷第11頁、 第13至20頁)所示,可知被告林文福於93年間某日起,向證 人吳福財承租運金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第24、25、 26 地 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砂石場」,證人吳福 財並承諾無條件給予被告林文福使用苗栗縣○○鄉○○段第 27 、28 、29、31等地號的土地。被告林文福復於97或98年 間某日,向原先於「運金砂石場」附近未登錄河川地耕種的 趙國章,購買該等面積約為1 分多的河川地使用權,復以鐵 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將鐵皮圍籬內的該等土地,作為「運金 砂石場」洗砂、堆放砂石之用。嗣經苗栗縣政府發現苗栗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有未經未申請擅自開挖整 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山坡地的情形,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竹分處則派員於100 年7 月 18日至該地勘查,發現「運金砂石場」有非法占用該地營業 之情等事實。 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9年7 月5 日向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運金砂石場」所使用之上述 苗栗縣○○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北方及附近的土 地,暨原由趙國章耕種使用的未登錄河川地,亦即位於苗栗 縣○○鄉○○段○○○○○號附近毗鄰未登錄之土地複丈、標示 變更登記、辦理測量登記及補辦編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則於99年8 月13日以頭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 ○○鄉○○段○○○○○號,面積:75988.01平方公尺,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為 99 年8月13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復在公告期滿後,於99 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此有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 本)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99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 ○鄉○○段新登記土地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實測圖、苗 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6 月24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 9 月1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 苗栗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參偵卷第14至15頁) 、證人吳福財、趙國章於審理時所標示的位置圖(參審卷第 53至55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林文福向證人趙國章 購買使用權利之上述未登錄河川地及北方暨附近的土地,業 於99年8 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編定為苗栗縣○○鄉○○ 段○○○○○號等事實。而前述國有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土地,亦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水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58頁) 。嗣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到場履勘後,指示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被告林文福經營的「運金砂石場」 占用上述國有土地的面積,經測量後為3,28 1.54 平方公尺 ,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偵 卷第53至54頁)。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100 年7 月18日至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為山坡 地之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勘查,發現「運 金砂石場」有佔用該地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文 福於上述國有土地於99年8 月30日公告期滿後,仍以上述鐵 皮圍籬予以占用,迄於100 年7 月18日為止,復繼續占用, 面積達3,281.54平方公尺,遠大於其向證人趙國章購買使用 權利約1 分多即1 千多平方公尺的面積。由此足證,被告林 文福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上述屬山坡地的國有 土地,供其經營「運金砂石場」使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至被告林文福辯稱上述情詞置辯,但查: ⒈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業經公告,公告期 間自99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30日止,已如前述,其不能 推諉為不知。 ⒉證人吳福財證稱:出租予被告林文福使用的土地,不包括 附近的河川地等情;證人趙國章證稱:有告知被告林文福 伊耕種的土地為河川地,面積約為1 分多地等情,均已如 前述。則被告林文福顯然知悉上述鐵皮圍籬圍入的土地係 屬河川地,且面積遠大於證人趙國章原先耕種之地。其復 於上述國有土地公告後繼續占用,益見其擅自占用前述屬 山坡地的國有土地,供經營「運金砂石場」使用等情,其 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林文福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 00號函、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 略圖、照片8 張(參偵卷第11頁、第13至20頁)、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正本)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99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 ○○鄉○○段新登記土地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實測圖、 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6 月24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 年9 月1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 檢察官101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頭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吳福 財、趙國章於審理時所標示的位置圖、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書、面額20萬支票影本12張(參審卷第30至 32頁)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林文福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國有之山坡地,核其所 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9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文福之上述行為,雖係觸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法理,僅構成單 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 非法占用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 素行尚佳。但衡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擅自占用前述國有山坡地,供其經營的「運金砂石 場」使用,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林文福犯後雖未能坦認犯 行,且其非法占用國有土地面積達3281.54 平方公尺,但其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100 年 7 月18日到場勘查後,即拆除鐵皮圍籬、將現場復原,但 仍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等情(參證人吳兆麟之陳述- 審卷第 26頁背面,及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17張- 審卷第14至19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斟酌其目前尚未與土地管理機關 和解、賠償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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