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7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文各參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乙○○下包,緣乙○○承攬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發公司)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將屋頂部分轉包丙○○。而丙○○明知
施工料材需取得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特公司)之
出廠證明,聖發公司始准驗收,且待乙○○報驗完畢、受領
聖發公司之工程款,才能進一步從中取得下包報酬,
詎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等犯意,
先於民國100年之農曆年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
積極
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偽刻「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章各1枚(即惠瑞特公司大小章),復自行繕打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1份,再假借其他工程
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
通知
書」1份充當附件(並無偽造內政部文書之內容),末持前
開偽刻印章蓋在前開文書上(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
,如此佯作惠瑞特公司所出具、用來表達「前開工程係使用
惠瑞特公司售出之FRT屋頂防火雙層浪板」的意思,足生損
害於惠瑞特公司在交易市場之公共信用(
起訴書漏載後一份
偽造文書之情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擴張);隨後丙○
○委由不知情之前開工程工地主任黃保達(已成年),將前
開文書攜回工地轉交乙○○、要求驗收請款而行使之,
迨不
知情之乙○○(已成年)向上報驗、將前開文書遞送聖發公
司而行使之,導致聖發公司承辦人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兒
童或少年)
陷於錯誤,以為承攬人已依約完工,遂核撥款項
與乙○○,另乙○○亦誤以為下包工程
無訛,
乃從受領款項
中核撥下包報酬,終使丙○○因此詐得新臺幣27萬3122元。
嗣聖發公司發覺有異、函請惠瑞特公司瞭解其料材出貨情形
後,驚覺前開文書係偽造得來,便訴諸刑案追究乙○○之責
任(蓋聖發公司本以為問題出在乙○○,故
告訴狀乃直指乙
○○、
毫無所悉丙○○涉案),
適丙○○據聞東窗事發,即
於案情尚未查明、
猶無
偵查機關得知其嫌疑前,主動具狀向
檢察官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全案釐清,乙○○部分
已
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此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他卷第36-38頁、第43
頁反面以下,偵2303卷第14頁反面,審卷第45頁反面以下、
第114頁反面以下),互核聖發公司
告訴狀、惠瑞特公司
律
師函所示案發來歷足佐(他卷第12、24頁),並有
證人乙○
○證述承攬前開工程、轉包屋頂部分之始末,
暨遞送前開文
書報驗請款之經過(他卷第2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前開工
程工地主任黃保達證稱受託行使前開文書等節為憑(偵2722
卷第53頁反面以下、他卷第44頁),此外尚有前開文書之真
品、偽品影件可資比對(偵2303卷第17頁、他卷第21-22頁
)。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
確鑿,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黃保達、乙○○行使偽造私文
書,皆屬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
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併遂行其詐欺取財,且一次騙取聖發公司承辦人
員、乙○○,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
按刑法第62條
所謂「未發覺」,於
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判例意旨
參
照);則聖發公司指控乙○○後、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依據得
悉本件行為人前,被告便主動供出涉案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
比照101年1月17日告訴狀、101年2月23日
訊問筆錄、
101年3月27日自首狀所示偵查進度足詳(他卷第12、28、36
頁),應
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
証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四、爰
審酌被告圖為己利,取巧以偽造文書報驗請款,實罔顧法
規範保護公共信用之旨,同時又犯下詐欺,連累定作人、上
包而佯得匪低金額,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無疑
其
犯罪動機可議、情節礙難小覷;兼衡案發
迄今2餘年來,
被告未積極處理
和解、平復過錯之態度(審卷第27、43頁.
歷次試行和解情形所示),亦值殊咎;惟念諸本案以前被告
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
前案紀錄表供參),暨
其坦然面對刑責,自首且自白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
1枚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各
1份,因最終付與聖發公司、已非被告之所有物,固不得
諭知沒收;惟其中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文(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仍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