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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72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乙○○下包,緣乙○○承攬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發公司)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將屋頂部分轉包丙○○。而丙○○明知 施工料材需取得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特公司)之 出廠證明,聖發公司始准驗收,且待乙○○報驗完畢、受領 聖發公司之工程款,才能進一步從中取得下包報酬,詎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先於民國100年之農曆年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無積極 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偽刻「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章各1枚(即惠瑞特公司大小章),復自行繕打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1份,再假借其他工程 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 書」1份充當附件(並無偽造內政部文書之內容),末持前 開偽刻印章蓋在前開文書上(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 ,如此佯作惠瑞特公司所出具、用來表達「前開工程係使用 惠瑞特公司售出之FRT屋頂防火雙層浪板」的意思,足生損 害於惠瑞特公司在交易市場之公共信用(起訴書漏載後一份 偽造文書之情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擴張);隨後丙○ ○委由不知情之前開工程工地主任黃保達(已成年),將前 開文書攜回工地轉交乙○○、要求驗收請款而行使之,迨不 知情之乙○○(已成年)向上報驗、將前開文書遞送聖發公 司而行使之,導致聖發公司承辦人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兒 童或少年)陷於錯誤,以為承攬人已依約完工,遂核撥款項 與乙○○,另乙○○亦誤以為下包工程無訛,乃從受領款項 中核撥下包報酬,終使丙○○因此詐得新臺幣27萬3122元。 嗣聖發公司發覺有異、函請惠瑞特公司瞭解其料材出貨情形 後,驚覺前開文書係偽造得來,便訴諸刑案追究乙○○之責 任(蓋聖發公司本以為問題出在乙○○,故告訴狀乃直指乙 ○○、毫無所悉丙○○涉案),適丙○○據聞東窗事發,即 於案情尚未查明、猶無偵查機關得知其嫌疑前,主動具狀向 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全案釐清,乙○○部分 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此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36-38頁、第43 頁反面以下,偵2303卷第14頁反面,審卷第45頁反面以下、 第114頁反面以下),互核聖發公司告訴狀、惠瑞特公司律 師函所示案發來歷足佐(他卷第12、24頁),並有證人乙○ ○證述承攬前開工程、轉包屋頂部分之始末,暨遞送前開文 書報驗請款之經過(他卷第2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前開工 程工地主任黃保達證稱受託行使前開文書等節為憑(偵2722 卷第53頁反面以下、他卷第44頁),此外尚有前開文書之真 品、偽品影件可資比對(偵2303卷第17頁、他卷第21-2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 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黃保達、乙○○行使偽造私文 書,皆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併遂行其詐欺取財,且一次騙取聖發公司承辦人 員、乙○○,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刑法第62條 所謂「未發覺」,於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聖發公司指控乙○○後、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依據得 悉本件行為人前,被告便主動供出涉案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比照101年1月17日告訴狀、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 101年3月27日自首狀所示偵查進度足詳(他卷第12、28、36 頁),應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 証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圖為己利,取巧以偽造文書報驗請款,實罔顧法 規範保護公共信用之旨,同時又犯下詐欺,連累定作人、上 包而佯得匪低金額,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無疑 其犯罪動機可議、情節礙難小覷;兼衡案發迄今2餘年來, 被告未積極處理和解、平復過錯之態度(審卷第27、43頁. 歷次試行和解情形所示),亦值殊咎;惟念諸本案以前被告 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暨 其坦然面對刑責,自首且自白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 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各 1份,因最終付與聖發公司、已非被告之所有物,固不得 諭知沒收;惟其中偽造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甲 ○○」印文(前一份各1枚、後一份各2枚),仍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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