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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簡碧蓮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葉文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名宏            之32號5樓之1            之32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陳張元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原 告兼代表人簡碧蓮,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簡碧蓮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誤載為「 原告簡碧蓮,住苗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葉 文政律師」,應予更正記載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設苗栗縣○○鎮○○路○○○○號,原告兼代表人簡碧蓮, 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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