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簡碧蓮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葉文政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蕭名宏
之32號5樓之1
之32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陳張元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原
告兼代表人簡碧蓮,住同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簡碧蓮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誤載為「
原告簡碧蓮,住苗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葉
文政律師」,應予更正記載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設苗栗縣○○鎮○○路○○○○號,原告兼代表人簡碧蓮,
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