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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5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宸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與相筱璿為桃園縣 中壢市千葉火鍋店之同事,聽聞相筱璿將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星期一)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臺 中科技大學讀書,遂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 號1 樓之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安公司),向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林振登,以新臺幣 (下同)2,200 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3 」型自用小客車1 日,協助相筱璿搬運書籍及行李。張宸哲 遂與其女友黃蘚貽、相筱璿一同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黃蘚貽坐右前座,相筱璿坐右後座);張宸哲原應注意 需謹慎駕駛,不得隨意連續超車,以防車輛失控致發生車禍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謹慎駕駛,而在該 公路上追逐前車,隨意變換車道,致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駛經該公路南下152.2 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而衝撞路肩外 側護欄並翻滾,致相筱璿因未繫安全帶遭拋出車外,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黃蘚貽 因有繫安全帶而僅胸部、手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宸哲嗣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其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相筱璿之父相子剛提出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宸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 頁),核與證人相子剛、何文凱、謝文晴、林振登於 警詢證述、證人黃蘚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82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相字第14 66號卷第9 至16頁、第67至6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出具之保養紀錄1 份、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 日(101 )福六(顧服)字第M120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101 年12月12日高楊電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1 年12月12日高橋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576號 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 車紀錄畫面光碟1 份、遠安公司提出之相關維修出貨單及估 價單6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 錄1 份、車體照片2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相字第1466號卷第17至21頁、第24至39頁、第41至42頁、第 69 至98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2份 、調解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逢甲 大學102 年3 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 2 年9 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 頁、第50頁、第64頁、第99至100 頁、第110 至112 頁、第 136 至14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害人相筱璿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暨所附屍體採證照片14張(見101 年相字第471 號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聲他字第1528 號卷第3 頁、101 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50頁、第53至66頁) 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 三、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 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等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高速公路,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 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蘚貽、被害人相 筱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竟以高速行駛並隨意變換車 道、超車等方式違規駕駛致釀本件傷害致死之交通事故,此 有證人黃蘚貽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稱:其覺得車速太快, 其叫被告張宸哲減速,被告張宸哲當時有超車,其不清楚超 車幾次,車子左右抖動後往右撞護欄,其看時速表剎在90至 10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沒有小心駕駛,經驗不夠,變換幾次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核;再參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勘驗光碟所顯示時間下午4 時54分31秒至下 午4 時54分47秒間,變換車道次數高達4 次,則被告於短暫 16秒間駕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4 次,其確實有違規隨意變 換車道駕駛車輛行為無訛;另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檢視事故現場照片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 ,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該車於計算當時之車速會大於 120kph,有超速之情形產生」、「該車於煞車後、撞擊護欄 翻覆前之車速約為105.1kph」,此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8 頁);又被告有 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100 公里)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被害人相筱璿確係 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相筱璿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前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肇事原因為車體機械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 背面),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00時59分34秒:C 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外車道 (中間)後,此時煞車燈亮起」、「00時59分35秒:C 車右 前輪以斜切方式超越路肩線,此時煞車燈是亮起狀態,隨即 撞擊護欄,往前翻滾四圈」、「16時54分31秒:C 車加速並 閃左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超車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據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時,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係 能正常顯示;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至肇事前,其駕駛狀態平穩 ,且車體可隨被告操作而左右移動超車,又其多次加速、超 車、變換車道均未見有何因機械或車體故障致失控無法操控 之狀況發生,此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3 頁),則被告上揭所辯肇事原因係車體機械 故障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5863-JJ 號租 賃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前該車有採取緊急煞車(行車紀錄器 時間00:59:35)時,使煞車燈亮起且地上留有煞車痕痕跡 ,研判該車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根據5863 -JJ 號租賃小客車經過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大於120kph且有競 速之嫌,而事故當時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之煞車系統並無 機械故障之情況研判,此車禍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即張宸哲 人為操作失當)導致之可能性較高,而非5863-JJ 號租賃小 客車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02 年9 月26日逢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6 至148 頁),益徵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無機械、車體故障之情事為 是,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肇事原因為機械故障 等語,即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 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調查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1466號卷第 6 至8 頁、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 頁),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畢業,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速限、不得隨意變換車道 、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 道、超車,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傷 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與 有過失之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於乘坐期間未能依據交通規則緊繫安全帶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