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576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宸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與相筱璿為桃園縣
中壢市千葉火鍋店之同事,聽聞相筱璿將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星期一)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臺
中科技大學讀書,遂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 號1 樓之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安公司),向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林振登,以新臺幣
(下同)2,200 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3
」型自用小客車1 日,協助相筱璿
搬運書籍及行李。張宸哲
遂與其女友黃蘚貽、相筱璿一同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黃蘚貽坐右前座,相筱璿坐右後座);張宸哲原應注意
需謹慎駕駛,不得隨意連續超車,以防車輛失控致發生車禍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謹慎駕駛,而在該
公路上追逐前車,隨意變換車道,致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駛經該公路南下152.2 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而衝撞路肩外
側護欄並翻滾,致相筱璿因未繫安全帶遭拋出車外,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黃蘚貽
因有繫安全帶而僅胸部、手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張宸哲
嗣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其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
自首。
二、案經相筱璿之父相子剛提出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宸哲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 頁),核與
證人相子剛、何文凱、謝文晴、林振登於
警詢證述、證人黃蘚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82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相字第14
66號卷第9 至16頁、第67至6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出具之保養紀錄1 份、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
日(101 )福六(顧服)字第M120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101 年12月12日高楊電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1
年12月12日高橋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576號
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
車紀錄畫面光碟1 份、遠安公司提出之相關維修出貨單及估
價單6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
錄1 份、車體照片2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相字第1466號卷第17至21頁、第24至39頁、第41至42頁、第
69 至98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2份 、調解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逢甲
大學102 年3 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
2 年9 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車事故
鑑定
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
頁、第50頁、第64頁、第99至100 頁、第110 至112 頁、第
136 至148 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再被害人相筱璿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暨所附屍體採證照片14張(見101 年相字第471
號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聲他字第1528
號卷第3 頁、101 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50頁、第53至66頁)
在卷
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自
堪信實。
三、另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
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等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高速公路,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
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詎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蘚貽、被害人相
筱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竟以高速行駛並隨意變換車
道、超車等方式違規駕駛致釀本件傷害致死之交通事故,此
有證人黃蘚貽於本院審理
具結後證述稱:其覺得車速太快,
其叫被告張宸哲減速,被告張宸哲當時有超車,其不清楚超
車幾次,車子左右抖動後往右撞護欄,其看時速表剎在90至
10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
可參;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沒有小心駕駛,經驗不夠,變換幾次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核;再參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勘驗光碟所顯示時間下午4 時54分31秒至下
午4 時54分47秒間,變換車道次數高達4 次,則被告於短暫
16秒間駕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4 次,其確實有違規隨意變
換車道駕駛車輛行為
無訛;另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檢視事故現場照片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
,認被告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該車於計算當時之車速會大於
120kph,有超速之情形產生」、「該車於煞車後、撞擊護欄
翻覆前之車速約為105.1kph」,此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8 頁);又被告有
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100
公里)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被害人相筱璿確係
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相筱璿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前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肇事原因為車體機械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
背面),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00時59分34秒:C 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外車道
(中間)後,此時煞車燈亮起」、「00時59分35秒:C 車右
前輪以斜切方式超越路肩線,此時煞車燈是亮起狀態,隨即
撞擊護欄,往前翻滾四圈」、「16時54分31秒:C 車加速並
閃左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超車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據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時,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係
能正常顯示;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至肇事前,其駕駛狀態平穩
,且車體可隨被告操作而左右移動超車,又其多次加速、超
車、變換車道均未見有何因機械或車體故障致失控無法操控
之狀況發生,此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3 頁),則被告上揭所辯肇事原因係車體機械
故障等語,
即無可採。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5863-JJ 號租
賃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前該車有採取緊急煞車(行車紀錄器
時間00:59:35)時,使煞車燈亮起且地上留有煞車痕痕跡
,研判該車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根據5863
-JJ 號租賃小客車經過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大於120kph且有競
速之嫌,而事故當時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之煞車系統並無
機械故障之情況研判,此車禍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即張宸哲
人為操作失當)導致之可能性較高,
而非5863-JJ 號租賃小
客車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02 年9 月26日逢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6 至148 頁),益徵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無機械、車體故障之情事為
是,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肇事原因為機械故障
等語,即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
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調查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1466號卷第
6 至8 頁、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 頁),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畢業,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速限、不得隨意變換車道
、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
道、超車,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傷
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其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
,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與
有過失之
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於乘坐
期間未能依據交通規則緊繫安全帶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