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17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9年7 月12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曾翊豪於101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多許
,駕駛向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出發
,準備返回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並沿苗栗縣苗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
苗栗市○○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
過該路口,
適由謝宏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謝宏龍
見狀閃避不及,在該路口遭曾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及,謝宏龍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挫傷、頭
部創傷、疑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曾翊豪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
和解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曾翊豪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曾翊豪竟未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
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僅暫時停留一下,隨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
警接獲報案後,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曾翊豪
。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
緩起訴處分,嗣曾翊豪於緩起
訴處分
期間內
故意犯他罪,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由該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翊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參見101 年度偵
字第29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頁)─可以證明
被告曾翊豪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謝宏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2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害人
謝宏龍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曾翊豪所駕之車撞及後,被
告曾翊豪只短暫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可
以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根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被告曾翊豪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4頁)─可以證明被告曾翊豪
肇事逃逸地點及路況等事實
。
(五)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
頁)─可以證明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謝宏龍之車後,被害
人謝宏龍確有受傷之事實。
(六)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可以證明警方根據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曾翊豪向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來之事實。
(七)和解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可以證明被告曾
翊豪已與被害人謝宏龍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8 萬6
千元之事實。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曾翊豪肇事逃
逸之事實。
(九)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以證明
被告曾翊豪肇事逃逸現場之事實。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曾翊豪前科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翊豪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令公
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
死傷之
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曾翊豪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 5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曾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翊豪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竹
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7 月12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
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不顧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是否需要加以救護,反駕車逃離
現場,棄被害人於現場,行為實屬不該,理應重罰,惟念
其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據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貨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台幣
2 萬6 千元,目前未婚,與父母、姐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
參照),但仍於主文
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