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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陳顯揚為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在工 地負責水電工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 年11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新 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沿苗栗縣臺61線西濱公路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鎮○○街○○路口,欲左轉天祥街時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有對向由劉師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車前狀況,閃剎不 及,其所騎機車因而撞擊陳顯揚所駕貨車右後側,劉師豪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瘀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 、顱腦損傷、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偵訴過程 案經劉師豪之父劉來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呂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1 紙。 ㈤被害人之急診病歷0 份。 ㈥現場蒐證照片31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㈧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 張。 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㈩被告陳顯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110 報案,等待警員到場處 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偵卷17頁、第39頁上圖);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 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⒉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將和解金清償 支付完畢; ⒋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四、緩刑: 被告陳顯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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