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48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陳顯揚為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在工
地負責水電工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 年11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新
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沿苗栗縣臺61線西濱公路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鎮○○街○○路口,欲左轉天祥街時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有對向由劉師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車前狀況,閃剎不
及,其所騎機車因而撞擊陳顯揚所駕貨車右後側,劉師豪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瘀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
、顱腦損傷、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偵訴過程
案經劉師豪之父劉來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呂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1 紙。
㈤被害人之急診病歷0 份。
㈥現場蒐證照片31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㈧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 張。
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㈩被告陳顯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110 報案,等待警員到場處
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 張在卷
可稽
(偵卷17頁、第39頁上圖);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
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⒉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已達成民事
和解且已將和解金清償
支付完畢;
⒋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四、緩刑:
被告陳顯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
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